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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09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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