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658,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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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萬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洪勝堃(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書明為原告公司所屬計程車駕駛人,其前於90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測驗合格後,於90年6月21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6年1月17日准予換證在案。

嗣被告為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換發事宜,全面清查計程車駕駛人前科紀錄結果,發現林書明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4月29日以86年度易字第2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8月20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626號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乃於97年1月15日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115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以下簡稱被告97年1月15日處分書)撤銷林書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7年2月15日前繳回職業登記證。

茲原告認被告97年1月15日處分書直接損害其權益,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確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所規定。

⒉查林書明於90年6月6日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經被告審查通過後,於90年6月21日領取執業登記證,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年並依法參加年度執業登記查驗。

詎林書明於97年1月14日向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聯合服務中心辦理完成97年執業登記查驗程序,被告卻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資料不全應予補正,迨林書明於97年1月15日到場後,被告逕發給97年1月15日處分書,撤銷林書明之執業登記,並限其於97年2月15日前繳交執業登記證。

惟查:①本件處分未經舉發、裁處之要式程序,已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7條「依本條例第2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

」、第11條第1項前段「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規定相牴觸,倘裁決前又未給予違規行為人到場陳述之機會,即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第89條前段「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被告97年1月15日處分書所載救濟方法為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所為處分應屬無效。

③林書明於90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許可執業登記,被告業已於90年6月21日同意發給執業登記證,此授益處分於法律與事實未變更之前提下,復經被告於97年1月14日認屬違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撤銷林書明之執業登記。

惟查若林書明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其法律效果亦僅係「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且據被告所稱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並無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故被告乃依當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准予辦理,並發給執業登記證等語,足認林書明於90年6月21日取得執業登記符合法定要件,乃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機制。

準此,被告撤銷林書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甚明,所為處分應屬無效。

⒊茲就被告於答辯狀所為之陳述反駁如下:①本件原告及林書明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應予信賴保護,原告即享有既得權:自90年被告發給執業登記證後,無任何人質疑林書明之計程車駕駛人資格,原告及林書明對此產生信賴基礎,並於每年按期配合查驗,已具有信賴表現,只要沒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及林書明對被告所為准予執業登記之處分皆享有信賴保護利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第589號解釋意旨),被告不得撤銷林書明之執業登記。

②被告撤銷林書明之執業登記證,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規定,要有未合:林書明於97年1月14日申請執業登記查驗,被告同日業已完成查驗登記,並將執業登記證發還林書明,卻辯稱其於隔日才知悉相關函釋及法令變動,並通知林書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然被告每年作成查驗登記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且相關法規之制定或修正此等重要事項,被告應較原告與林書明更清楚,豈能推卸其未盡審查之責,而不受權利撤銷權行使期限(自知有原因發生時2年內)之約束?是被告疏於審查而作成發給林書明執業登記證之處分,已逾除斥期間2年,自不得再予廢棄。

③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認限制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乃合理、不得已之管理措施,卻視而不見該號解釋文但書所述較小限制替代及適時解除限制措施等節(其內容略以「...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

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

云云)。

準此,被告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綜上所陳,被告97年1月15日處分書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處分應屬無效。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程序部分:查原告主張原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益,其有正當理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非係因原告為原處分相對人林書明所屬交通公司,與林書明有契約及形式客觀雇傭關係。

惟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林書明於97年1月17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5月8日以府訴字第097701024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業於97年7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⒉實體部分:①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為90年1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90年6月1日起施行)第37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

二、無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情事之一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1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

,復分別為林書明申請發給執業登記時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已於95年10月19日修正名稱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第12條所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6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本辦法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分別為林書明申請執業登記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所規定。

又按「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高根類及其製劑。

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

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分別為84年1月3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8年6月2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款明定。

再按「...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本案游、謝等2名民眾其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因涉及『安非他命』所致,爰依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

、「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法務部90年9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交通部94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所明示。

另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②查林書明於90年6月6日申辦執業登記證後,經交警大隊審查發現其於82年7月31日、83年2月7日、83年9月27日及86年8月20日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惟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並無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故被告乃依當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准予辦理,並發給執業登記證。

嗣林書明於97年1月14日前往交警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該大隊受理人員查驗後離去,迨受理人員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工作日誌」送交承辦人員查核林書明前科紀錄後,始發現林書明於82年至86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科刑確定,且依前揭法務部、警政署及交通部之函釋,審認林書明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原於90年6月21日核准林書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係屬違法,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林書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由該大隊承辦人員於97年1月15日在該大隊辦公處所親自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林書明簽收,以完成送達。

上開審核暨相關處理程序均符合規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

另據交警大隊承辦人員報告指述略以於交付該撤銷執業登記處分書予林書明前,即有當面告知該處分書內容及相關救濟程序,且該處分書業已載明處分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暨救濟教示條款等,並經林書明當場簽收處分書在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③至原告認本件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時效期限規定一節,經查被告為配合警政署辦理新式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換發業務,並鑑於96年8月間台北縣八里鄉發生計程車駕駛人剖腹殺人案件,基於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之考量,經承辦人員於97年1月14日再行查核林書明前科紀錄時始發現其於90年6月21日核准林書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乃據以撤銷林書明之執業登記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並無撤銷權罹於時效之情事。

且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號解釋及90年1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理由「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暨前揭交通部函釋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修正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林書明之信賴利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處分之事由之適用。

綜上,被告撤銷林書明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基於公益考量,且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卓鈞,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洪勝堃,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前提,具備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 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原告係以其公司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查本件被告97年1月15日處分書之對象為林書明,與原告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自不能以其法人(萬里交通有限公司)身分,對不同之自然人(林書明)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

況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林書明業就被告97年1月15日處分書及臺北市政府97年5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02400號訴願決定不服,已於9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在案,並非對該事件未為任何救濟程序,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堪以確定,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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