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708,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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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96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膠合機乙批計5 SET (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1229/5002 號),經被告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免稅放行。

嗣原告以95年7 月10日、28日申請書(被告收件日分別為95年7 月17日及8 月23日)略謂,原報運進口之第1項貨物計2SET,因生產線使用不如預期,業已轉售至國外相關產業公司,因作業人員疏忽,未於貨物出口後於法定時間內補稅等語,向被告申請補繳進口稅款。

嗣被告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新竹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5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50004084號函及96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60000042號函通報複核後,以原告於國稅局查核後始主動陳報補稅,涉有將免徵進口稅款之系爭機器設備,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之違法行為,乃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2項、關稅法第55條第1項及第76條第2項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587,821 元(包括進口稅690,357元、營業稅897,464 元),並按補徵關稅額690,357 元處1倍之罰鍰計690,357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出口之2 台膠合機,係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A/93/1229/5002 號)第1項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由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T/DA/93/HC38/1611)上「類別代號及名稱欄」載明「G3外貨復運出口」,可證本案為原貨復運出口。

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製造商等欄」所載「膠合機BONDING MACHINE ORIGIN」,較進口報單上所載「ORIGIN ELECTRIC DRAWING NO.BM71036-1膠合機牌名:「ORIGIN」為簡略,係因原告公司辦理進、出口之部門人員不同,其文字表達不同而已,並非指不同之機台,此由日本ORIGIN ELECTRIC CO,LTD公司93年3 月3 日通知函所載之買賣標的規格型式明細「DRAWING NO.BM 71036-1 MachineSenal#360057」,與原告93年8 月11日所製固定資產處分單中固定資產資訊「原廠序號欄」所載「Origin BondingManchine(SBM 71036-1 )」,及「規格型式欄」所載「線別:BJ602 ,S/N :360057」完全相同,可資證明。

且出口報單上所載之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合計為USD 882,000元,除以3 台(其中之1 台,並非原告93年3 月10日進口之膠合機),可得出每台之單價為「294,000 元」,即為處分單出售相關資訊欄之銷售金額「294,000 元」之由來,其價金相符,亦可證明進、出口之膠合機確實同一。

㈡按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僅限於國內之轉讓及變更用途,並不適用依關稅法第55條規定申報洋貨復運出口之貨物,是系爭貨物無論是否為轉讓他人,只要符合關稅法「原貨復運出口」之規定,均不需補繳關稅。

原告雖因不諳法規,致辦理原貨復運出口時,未在出口報單上填載原進口報單號碼,惟出口報單之「類別代號及名稱欄」上已載明:「G3外貨復運出口」,即係欲以關稅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原貨復運出口」方式辦理。

被告亦照准放行出口,顯已核准原告之原貨復運出口申請案,原告自無需補稅。

況系爭貨物於進口前已申請免稅進口,故原貨出口時,因無須申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縱未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3條規定申報原進口報單,亦不減損國家稅收。

被告縱認原告申辦文件有所欠缺,亦應命補正文件,被告未命補正即核准放行,復以「原告程序之不完備」否定本案為原貨復運出口,強行課徵關稅及裁處罰鍰,實有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

況相關法規並無禁止以事後補正方式辦理原貨復運出口,原告縱未事前提出申請,但事後補正相關程序,亦應為法所允許。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以95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50004084號函通報被告略以:「本轄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10日進口機器設備(報單號碼AA/93/1229/5002 )‧‧‧其中報單項次1 ‧‧‧已出售轉讓‧‧‧」,且原告95年7 月10日、28日申請書亦自承將系爭機器設備轉售至國外相關產業公司,並檢送銷售發票(93 年8月6日,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在案,則被告以原告將93年3 月10日報運進口之第1項設備計2SET , 於輸入後5 年內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並查無原告或現貨物持有人向被告補繳關稅之紀錄,經審理違章成立,依關稅法第55條第1項及第76條第2項規定處分,並無不妥。

㈡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尚須係轉讓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始得免予補徵稅捐或營業稅,故如不符合但書之規定,當然回歸第2項本文之規定,凡「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則應予補徵稅捐或營業稅。

原告既非轉讓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自應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處理,與國內或國外轉讓無涉。

又本件原告雖自承以現物出資之方式將系爭機器設備作為大陸公司之資產,惟買賣或出資僅為轉讓行為之原因,並不影響其涉有轉讓行為之認定。

㈢按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出口貨物通關驗放辦法第13條規定:「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須申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

合併觀之,系爭貨物雖以洋貨復運出口方式申報出口,且於進口前已申請免稅進口,亦當然適用上開規定,要無原告所稱與出口貨物通關驗放辦法第13條規定要件不符之情事。

原告未於復運出口報單上填列原進口報單號碼,復未提示原進口報單等重要資料,即原告於減免關稅貨物出口放行前未向被告申報原貨復運出口,已未合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無從審究系爭貨物是否確係進口貨物而准予復運出口,自未合於關稅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㈣查原告屬科學工業之公司,對於促產條例及相關輸出入規定應知甚詳,況原告95年7 月10日、28日申請書亦自承將系爭機器設備轉售至國外相關產業公司,向被告申請補稅,並檢送銷售發票(93年8 月6 日,發票號碼:AV00000000、AV00000000)在案,原告訴稱對事實與法律之認定欠缺認識之云云,說辭前後矛盾,顯係事後辯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 月1 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

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5 年內,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稅捐及營業稅。

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不依第55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1 倍之罰鍰。」

為促產條例第9條之1 、關稅法第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6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自國外輸入貨物,依關稅法規定復運出口須申請沖退或免納進口關稅者,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原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

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條、第13條所明定。

㈡原告於93年3 月10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93/1229/5002 號),經被告准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免稅放行,原告於輸入後5 年內之93年8 月6 日將系爭貨物以19,974,360元之價格轉讓出售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5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50004084號函及96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60000042號函、原告95年7 月10日、7 月28日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 、10-13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據為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已於93年8 月6 日以AT/DA/93/HC38/1611號出口報單原貨復運出口,依關稅法第55條規定無須補繳關稅。

惟按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須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時,始得免予補稅,故出口貨物通關驗放辦法第13條規定,自國外輸入貨物復運出口,其復出口報單應填明進口報單號碼,以供海關查核。

足見依關稅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免予補稅,須經海關核實查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確已原貨復運出口始可。

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復運出口之前開出口報單僅記載「G3外貨復運出口」,並不等於「原貨復運出口」,且該報單未填列原進口報單號碼,復未提示原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資料(見原處分卷附件14),顯然於減免關稅貨物出口放行前未向被告申報原貨復運出口,被告自無從核實審驗該出口貨物是否為減免關稅之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縱已依前開出口報單核准放行,亦非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其與關稅法第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免予補稅之規定不符,原告自應依法於93年8 月6 日轉讓系爭貨物之翌日起30日內,向被告按轉讓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

其經查出未為補稅,被告自得據以為補稅科罰之處分。

㈣系爭貨物係依促產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既經原告於輸入後5 年內之93年8 月6 日轉讓非屬「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於其轉讓時即生應依該條項規定補徵稅捐或營業稅之義務,原告復無應依關稅法第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免予補稅之情形,業如前述,其應補稅之義務不因系爭貨物事後是否確已復運出口而免除,其未補稅自已減損國家稅收,原告主張國家稅收未減損,顯有誤會。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應命補正原貨復運出口文件,於法無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就本件事實部分均無爭執,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負責系爭貨物進出口人員鄭淑貞、江佩倫,核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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