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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為被告,查其既未經被告同意,且本件亦無原告所指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情事,本院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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