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7,訴,78,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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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明貴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68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7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N/D2/94/352A/0766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FOB USD 22,000,經准依原告申請,按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調查結果,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費之違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0,38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05,720 元(含進口稅130,191 元、貨物稅230,798 元、營業稅44,51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0 元);

另就逃漏營業稅及貨物稅部分,分別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應補徵貨物稅額230,798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44,511元各處5 倍及2 倍之罰鍰,分別為1,153,900 元及89,000元(均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以「輸出國至中華民國之實付或應付價格」為據,並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加計」及「應排除」之費用。

關稅法上開規定乃認交易雙方在主觀上所決定之價格,即係該貨物之價值,應以此價值據以計算完稅價格並課徵稅捐,而「所謂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係指買方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之利益所支付或應付之全部價款」亦有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施行協定第1條及其附件Ⅰ有關第1條之註釋可資參照。

查系爭貨物係美國加州TOPLINE AUTOMOTIVE INC(一路發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OPLINE 公司)於94年5 月26日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信函略以:「車輛已運抵本公司,發覺車輛有問題經送保養廠做全車檢驗,發現行車電腦、引擎‧‧‧等有問題,初步估價修復費用修復後折價相當高,本公司經理當時於網路標購時察看網站公布之里程數為2,675M,而成交單上的里程數卻為49,315M ,基於本公司誠信與負責任理由願意降價求售,如果貴公司有意願,本公司願以USD $22,000 低價現況出售‧‧‧」表達僅求現況低價出售以減少損失,足見系爭貨物確有瑕疵而無TOPLINE 公司當時成交價之價值,有TOPLINE 公司出具之相關說明及Auto Check網站車況查詢資料可證。

經原告衡算後,於94年5 月30日電傳TOPLINE 公司表示同意以USD 22,000購買系爭貨物。

上開價額即買賣雙方主觀及客觀上認定之價值,亦為原告實付之金額,本件既查無有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計或應排除之規定,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其交易價格自應以之為據。

原告據上開交易價格申報,並無低報情事。

被告以TOPLINE 公司向其前手購得之價格為本件實際交易價格,顯與關稅法第29條規定相違。

又被告既對原告說明存疑,依關稅法第29條5 項規定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而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始與法規相符。

㈡本案係因原告另案報運進口之舊車(進口報單AN/D2/94/352A/0765號),經驗估處核估單價為FOB EUR 26,568/UNT而增補補稅,因其與系爭貨物列於同一張invoice ,乃懷疑系爭貨物亦有低報情事。

原告嗣就另案貨物申請復查,經被告95年8 月30日基普復一六字第0951026498號重審復查決定改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接受原告原申報價格。

被告既係以「另案貨物有低報情事」為系爭貨物查核之動機,今另案貨物查無低報情事,顯證當初查核動機有誤,且依常理言,原告如有低報意圖,自當分別申報以分散查核風險,自不會「同列一張發票」,是原告無低報行為及意圖甚明。

又縱認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屬實,則系爭貨物之成本約為2,136,051.25元(被告核估之完稅價格37,825美金,以匯率31.45 計,原申報關稅540,735 元及補徵之關稅405,720 元,惟此未包含支付公誠報關行之規費及其他成本費用等),縱扣除補徵稅額,成本亦高達1,730,331.25元,遠高於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18日出售之價格1,520,844 元(系爭貨物於被告核估前業已出售,該交易憑證自非臨訟作成),系爭貨物如確有被告所核定之價值,原告自不甘受此鉅額損失,亦顯見原告並無低報情事。

㈢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業已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且被告查得之前手拍賣商價格,無法證實原告確有違法情事,不足為原告確有低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之證明,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顯未憑確切證據,僅以有瑕疵之查證結果作為處分原告之唯一證據基礎,顯然違法。

又原告向TOPLINE 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確為22,000美金,被告迄今未提出足證上開價格不實之證明,原告以該價格申報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原處分所為罰鍰處分顯有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查本案係依據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下稱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結果,根據上手拍賣商提供其售予本案國外供應商之交易資料,查得本案實際之交易價格為USD37,825,另內陸運費為USD 1,000 ,與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價格不符,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

復參據本案上手拍賣商提供其售予國外供應商之成交單上所載里程數為49,315Miles ,及上開原告所指供應商TOPLINE 公司電話傳真信函內容所載成交單上里程數為49,315Miles ,即本案上手拍賣商售予國外供應商與國外供應商售予原告當時之行駛里程數均為49,315Miles ,參據「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資料彙編合訂本」研究1.1 Ι、6.協定規定:採購後未經使用之進口汽車,進口交易如符合本協定第1條之規定與條件時,則與該交易有關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應作為交易價格之基礎,故本案實際交易價格應為上手拍賣商售與供應商價格,被告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又供應商TOPLINE 公司係向上手拍賣商(AUTO AUCTION)購得之系爭貨物,理當以該拍賣商提供之里程數為準,此有其成交單上所載之里程數為49,315Miles 可稽,而原告卻以另一網路車籍資料網站Auto Check公司誤鍵之里程數2,675Miles(隨即於次日更正為49,315 Miles),企圖矯飾其低報貨物價格、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原核估價格適法合理。

㈡查報單第AN/D2/94/352A/0765號,因查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實際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乃按同法第35條規定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之規定按查得合理價格予以增估補稅。

嗣原告以領牌年份為2001年為由申請復查,經查證屬實後依關稅法第35條及作業要點規定之折舊年份,查得合理價格與原申報價格相較並未偏低,乃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且該案係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並無科罰,與本案係依同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並予科罰,二者核估法據不同且案情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次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拓展貿易‧‧‧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

㈡原告於94年6 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N/D2/94/352A/0766號),原申報完稅價格為FOB USD22,000,經驗估處囑由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結果,系爭車輛於94年5 月11日自上手拍賣商出售予國外供應商TOPLINE 公司,交易時車輛里程數為49,315 Miles,與TOPLINE 公司出售予原告時之里程數相同,惟前者交易價格為USD37,825 ,內陸運費為USD1,000,與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價格不符,其申報價格明顯偏低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緝私報告書、驗估處95年8 月25日總驗一一字第0951003401號函、洛杉磯辦事處95年8 月7 日函、拍賣商AUTO AUCTION提供之交易資料及TOPLINE 公司94年5 月26日傳真函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1-4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以原告申報價格明顯偏低,復無事證可認原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認其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並非無據。

㈢查系爭車輛於拍賣商AUTO AUCTION售予國外供應商TOPLINE公司時,與TOPLINE 公司售予原告時之行駛里程數均為49,315 Miles,參據世界關務組織W.C.O 關稅估價資料彙編「研究1.1 使用過舊汽車之處理」Ι、6.協定規定,採購後未經使用之進口汽車,與該交易有關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應作為交易價格之基礎(見原處分卷附件2 、4 、10)。

故被告以上手拍賣商AUTO AUCTION售與國外供應商TOPLINE 公司之交易價格USD37,825 ,加計其內陸運費USD1,000,作為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核係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關稅法第29條5 項規定視為無法核估完稅價格,進而依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為核定,尚有誤會。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有里程數不符之瑕疵,故而TOPLINE公司低價出售,並提出該公司94年5 月26日傳真函及AutoCheck 網站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53頁)。

惟查舊汽車之使用耗損、里程數等車況,影響其交易價值甚鉅,國外供應商TOPLINE 公司係向拍賣商AUTO AUCTION購得系爭車輛,其取得之資訊自應以該拍賣商提供之車輛里程數49,315Miles 為據,而TOPLINE 公司於94年5 月11日購得系爭車輛時,衡情應已詳為查勘車況,知其行駛里程數為49,315Miles 。

原告以另一網路車籍資料網站Auto Check公司94年5 月10 日 誤鍵之里程數2,675Miles(該網站隨即於次日更正里程數為49,315 Miles),自不足以為TOPLINE 公司誤信系爭車輛里程數為2,675Miles而拍得之證明。

況TOPLINE 公司果係因拍賣商提供錯誤之車輛里程數而拍得系爭車輛,亦無不向該拍賣商主張權利,反而降價求售自甘受損之理,前開傳真函所述與常情有違。

參以原告所提TOPLINE 公司之說明函(見本院卷第58頁)所稱「...從該車之網站歷史資料查詢中即可明顯看到2005年10月5 日之里程數為2675英哩,一個月後即11月5 日查詢之里程數竟為49315 英哩,相差達46640 英哩,其造成之以下之嚴重後果...」,顯然與其所提Auto Check網站資料顯示其僅於94年5 月10日誤鍵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2,675Miles,次日(5 月11日)隨即更正里程數為49,315 Miles不符,益見其所言不實,自無足採。

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TOPLINE 公司人員周慶賢,就系爭車輛交易始末為說明,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所稱另案進口舊車之價格核定,與系爭車輛價格係被告依查得之相關事證所為核估,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㈤按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價值、品質、規格等事項及繳驗真實發票之義務。

依前開與常情有違之TOPLINE 公司傳真函可知,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之真實交易價格,仍繳驗不實發票,低報系爭車輛交易價格,偷漏進口稅費,難謂無故意,自不得主張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費之違法情事,予以追徵稅款並為罰鍰如前所載,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楊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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