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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原 告 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梁燕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0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被告以90年10月8 日北區國稅七堵徵字第90001809號函、9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徵字第90107221號函及附送之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所為更正核課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隆公司,負責人為巫桂花)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3日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宇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楊國煥、嗣後再變更為甲○○)。
原告於84年5月29日,仍以和隆公司之名義及舊址,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6,752元,原核定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56,752元,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案件,且該集團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由被告列入專案查核,案經被告初查剔除原告涉嫌以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與費用6,278,626元,致短報所得額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於87年4月18日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2,547,798 元,應補稅額623,573元(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列和隆公司),並於87年6月26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罰鍰812,879元(受處分人亦列和隆公司)。
巫桂花於87年9月23日以和隆公司名義申請復查,被告於88年5月12日通知該公司提出83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暨各式成本表,該公司收受通知書後逾期未提示,被告乃於89年4月10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
嗣巫桂花又以和隆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2年5月1日台財訴字第09000649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巫桂花再以和隆公司名義向本院起訴,案經本院以巫桂花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以92年度訴字第3064號裁定駁回起訴。
嗣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查得原告已於84年間遷址並更名,乃於90年10月25日送達以統宇公司為受處分人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被告未於2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逕行提起訴願,被告旋於92年10月7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8506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嗣經財政部於92年11月12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64265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已作成復查決定在案為由,駁回該訴願。
原告對於92年10月7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8506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因被告未檢卷答辯,經財政部於93年4月13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11817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經被告於93年7月26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0255號重核復查決定為「本稅部分維持原核定。
原處分罰鍰812,879 元註銷。」
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5年 5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判字第185 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被告以90年10月8 日及24日公函及附送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所為更正核課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雖已合法送達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但本件核課期間究為7年抑為5年?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僅於90年10月25日重複寄達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違章罰鍰部分已於93年7 月26日由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撤銷),並未發給任何撤銷原核定之文書或另行核定之核定書(原證一)。
被告既未另行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程序另行通知、查核及發給所得額核定通知書,則93年7月26日重核復查決定書所謂「維持原核定」,應係指民國85年8月10日經過調查後,發給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原證二),始為合法。
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原證三)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0181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就關於原告有無就8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按規定於期間內申報認定乙事,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廢棄原判決。
⑴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為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公司組織得延長至5月15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5月31日,係當年度所得稅法第71條、72條規定。
原告係於公司名稱尚未經核准變更前,依法以和隆公司名義,及相同之公司統一編號,由簽證會計師代理和隆公司於民國84年5月15日(即公司自行申報截止日)前向被告申請核准延期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代理原告於民國84年5月29日申報。
申請延期及結算申報之代理會計師均具有同一性,以和隆公司及原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告於各行政救濟程序中承認在案。
被告於為核定處分、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階段,亦均承認原告由簽證會計師代理結算申報之效力,被告亦承認據該結算申報所為核定之效力及公司主體連續性,證實原告確實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依民法第170條、171條規定,該申報具完全效力,並已經依法核定確定在案,核課期間應為5年。
⑵次查,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即屬確定。
原告已依法自行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5年8月10日業經調查核定、發給核定通知書。
原告於核定後30日內未申請復查,被告亦未於法定得復查期限內撤銷重新核定,故本稅捐案件已告確定。
被告就已確定之案件,重複開立稅額繳款書,要求原告重複繳交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⑶又因原告確實已依法於規定期間內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22條及第23之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稅捐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然被告卻又於90年10月25 日重行寄發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自已逾越前述核課期間。
蓋被告未經原告另行申報,從未通知原告配合調查,亦未另為核定及未另行制發核定通知書,卻於6年餘後,擅行重複發給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實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之核課期間規定有違。
⑷原告係依法於規定期間內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前述,倘若被告認為原告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假設語),而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定本件之核課期間為7年,則相對而言,其時原告已遷移至高雄市,應受高雄市國稅局所管轄,被告既無管轄權,則無權對原告為任何處分,所為各處分已逾法定期間。
而高雄市國稅局迄今已10餘年仍未對原告83年度所得稅為任何處分,亦已逾7年核課期間而不得再為任何處分。
⑸退步言之,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故應適用核課期間為5年之規定。
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05號判決(原證四):「『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即肯認稽徵機關若欲對人民為負擔處分,必須提出行為人確有違法之積極證據,惟本案被告僅引空泛的「李文鑫集團幫助逃漏稅專案」等文字及所謂被告查扣之帳簿憑證、手稿損益表、營業成本表、試算表等作為證明原告逃漏稅之依據;
然該等物件均為被告內部自行製作,毫無證據力可言,且違反「各級稽徵人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六,未依法於5年憑證保存期限內送達書面通知予原告,限期令原告提示相關資料查核,故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逃漏稅捐情事,自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逃漏稅捐事實之積極證據,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任何積極證據,自應認定原告無逃漏稅捐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5年核課期間之規定,因此被告對原告83年已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超過五年核課期間後,又予以重新核定課稅顯屬違法,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應撤銷。
⒊前審判決認原判決關於核定通知書是否於90年10月25 日合法送達認定乙事,與卷內事證資料不符,亦有違證據法則而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⑴查原告雖於84年5月變更公司名稱及遷移地址,然早經各政府機關(含被告)核准在案,無任何無從通知之情事,迄86年12月已逾2年有餘,無論公告週知的公司登記或是被告內部之營業登記資料,均得以輕易以公司統一編號查知原告已更名遷址。
被告對其內部持有多年之資料顯然忽視且怠於查明,空口主張「不及知」,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訴願決定理由(原證五)未予究明,卻逕予採用,實違反行政機關負有舉證之責,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
⑵原告前於未經核准變更前已依法由和隆公司名義委託查核簽證會計師代理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被告查核發給核定通知書在案(同原證二),此為原告及被告均承認其申報及核定之效力者已如前述。
其後被告如有任何通知,應以當時原告已依法辦理營業變更登記之資料通知原告。
否則如有任何郵誤,應自行負責。
原告主張86年至90年間之通知及查核過程均非對原告所為,然訴願決定理由以被告曾按原告變更前舊址向和隆公司送達通知,作為對原告已於5年或7年內合法送達之證明,其法律之依據為何,未能敘明,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⑶又被告於法定得依違章證據核課之7年及5年憑證保存期間,從未通知原告查核答辯,且均未能提出曾於5年或7年內另行合法送達查核通知之證據,以實其說。
訴願決定理由四所言「原核及復查階段已依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名稱通知提示帳證供核,原核定並無不合。」
均無視數年後之人、事變遷,亦未說明被告依何法律規定得僅依數年前申報之公司名稱資料通知送達?而所謂通知係(一)送至何地?(二)由何人收受?(三)該收件人或收件地有無經原告授權?(四)是否依法送達?等疑問被告無合法解釋,足見被告根本未曾在法定期限內依法通知原告查核,竟虛稱已合法送達通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8、19條規定甚明。
⑷再查訴願決定理由一引據司法行政部68年2月15日台函民字第01417號函說明(四)「稅單送達時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而稽徵機關尚不及知,收受送達者係蓋用改組前公司印章或由原負責人或受僱人簽名或蓋章者…應由稽徵機關對變更登記後之新公司重新催繳,改訂限繳日期,登單補徵」。
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尚不及知」外,由同一釋函說明(二)「稅單經合法送達後,公司始完成變更組織之登記者…無傭對改組後之新公司再行發單催徵或更正。」
(見稅捐稽徵法令彙編92年版第41、42頁釋函全文、原證六)。
相對可知被告於86年12月24日至90年12月24日間,對原告已變更登記後之前公司名稱、地址或原負責人所為任何送達,對原告概無效力、不合法,應重新送達,自依新址送達後始論其送達效力。
訴願決定理由二以被告曾按原告變更前舊址向不知名之人送達通知,為對原告已合法送達之證明,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按稅捐採申報納稅方式者,應納稅額原則上係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而告確定,在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情形,再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更正確定應繳稅額。
在此種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所發之單純補繳稅額繳款書(載明應納稅額及繳納期間而無稅基、稅率),性質上僅係對稅捐債務人命為特定給付,此項特定給付之給付義務之發生並非基於該稅額繳款書,而是基於稅捐稽徵機關確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核定通知書。
故被告所謂「本件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係於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未逾7年之稅捐核課期間。」
僅是被告虛構之詞,蓋原告已陳明除收到業經被告機關於民國85年8月10日調查核定,發給之核定通知書(同原證二)外,被告所謂曾於90年10月25日送達者僅是重複寄達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爾,並未有另行核定之核定書,被告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
又被告既未另行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程序查核及送達所得額核定通知書,則重核復查決定所謂「維持原核定」,應係指85年8月10日唯一經過調查,發給原告核定通知書之核定,然重核復查決定卻核發與原核定通知書不同稅額、對原告更不利之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違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決定與重核復查決定均應撤銷。
⒋前審判決認原判決針對原告所抗辯「被告未依法令限期令原告提示帳證資料」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查被告機關從未依法送達查核通知書予原告,限期令原告提示已承前所述,故原告自無從提示,更無未提示可言。
被告機關既未依法限期令被告提示,自無理由得謂原告未提示資料供核,更無理由逕以同業利潤標準重複核定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明顯違反所得稅法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核屬違法,均應撤銷。
⒌原告確實於規定期間內依法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申報並已核定確定在案;
退步言之,縱被告認為原告依舊公司名稱、地址向被告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非屬適法而應視為未申報(假設語),被告亦應先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於原告,始得再據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課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則稽徵程序即屬違法。
⑴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為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公司組織得延長至5月15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5月31日,係當年度所得稅法第71條、72條所明定。
原告係於公司名稱尚未經核准變更前,即依法以和隆公司名義及相同之公司統一編號,由簽證會計師代理和隆公司於民國84年5月15日(即公司自行申報截止日)前向被告申請核准延期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代理原告於民國84年5月29日申報在案,完全符合申報之程序與期限。
次查申請延期及結算申報之代理會計師均具有同一性,且以和隆公司及原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告於各行政救濟程序中承認在案;
被告於為核定處分、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階段,亦均承認原告由簽證會計師代理結算申報之效力,且承認據該結算申報所為核定之效力及公司主體連續性,足證原告確實已於規定期間內依法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核定確定在案。
⑵退步言之,縱被告認為原告以舊公司名稱、地址,向被告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非屬適法而應視為未申報(假設語),惟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可知,被告若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即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於原告,並要求原告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書,俟原告未依限申報時,始得再據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惟遍查本案之資料,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原告補報結算申報,即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程序顯然違法,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應撤銷。
⒍「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
本部79.01.10(72)台財稅第三○一三八號函釋:『......在核課期間將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以免逾越核課期間無法據以補稅送罰。』
已有規定,其中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
及「…,按稅捐採申報納稅方式者,應納稅額原則上係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而告確定,在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情形,再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更正確定應繳稅額。
在此種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所發之單純補繳稅額繳款書(載明應納稅額及繳納期間而無稅基、稅率),性質上僅係對稅捐債務人命為特定給付,此項特定給付之給付義務之發生並非基於該稅額繳款書,而是基於稅捐稽徵機關確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核定通知書。」
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533353號函釋(原證七)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5號判決(按:即前審判決,詳參原證三)所明示,是故被告若欲對原告重行核定稅額,即必須重新將應納稅額之核定通知書送達予原告,始發生課稅之效力。
惟查被告97年5月30日提呈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1頁第(三)點「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9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90107221號函送達文件僅載明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並未載有核定通知書,惟被告於復查程序中已將核課內容詳予敘明,於復查決定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中已敘明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等,原告對於核定內容已知悉,不因未送達核定通知書而不生效力…」,已自承未曾對原告送達核定通知書乙事,則被告既未依法將發生課稅效力之核定通知書送達於原告,僅於90年10月25日重複寄送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依前述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533353號函釋意旨,自難謂課稅處分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又自發生應課稅之事實迄今亦早已逾越5年及7年之核課期間,故被告亦不得再對原告為任何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一、依法應由納稅義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行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及第22條第1款。
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規定。
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再按「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亦即公司變更名稱前,與公司變更名稱後,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公司)自應前後繼續,不能中斷,前經本部函准經濟部48年12 月13日經臺43商字第18255號函復,並經本部以(49)台財稅發第290令復知照又在案」「稅單送達時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而稽徵機關尚不及知,收受送達者係蓋用改組前公司印章或由原負責人或受僱人簽名或蓋章者……應由稽徵機關對變更登記後之新公司重新催繳,改訂限繳日期,發單送達。」
分別為財政部49年6月23日台財稅第04815號令及司法行政部68年2月15日台函民字第01417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貨櫃汽車貨運業,原名為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隆公司,負責人為巫桂花君),於84 年5月23日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統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國煥君、嗣後再變更為甲○○君),惟其於84年5月23日即變更公司名稱,嗣於84年5月29日仍以變更前之公司名稱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8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8,633,692元,全年所得額56,752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56,752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其未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賠償損失,被告因不及知原告已變更公司名稱,仍按其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名稱通知和隆公司於86年12月24日提示相關帳證及成本表供核,並依和隆公司同年12月19日申請准其延期至87年1月18日提示(詳上卷第213至216頁),惟逾期未提示,乃依查扣之帳證資料查核,經查得其虛報營業成本3,405,403元、營業費用443,223元及賠償損失2,430,000元,合計6,278,626元,致短報所得額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又因其未提示帳證及成本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118-13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9﹪核算之營業毛利16,893,878 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6,774元後,核算營業淨利14,917,104元,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之營業淨利3,149,706元為高,核定營業淨利3,149,70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總額601,90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547,798元。
和隆公司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通知其於88年5月24日提示帳證供核,有和隆公司88年5 月20日函復收到查帳通知附案可稽(詳上卷第216至223 頁),惟逾期仍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審酌,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仍表不服於89年5月19日提起訴願,嗣經發現和隆公司已於84年5月23日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被告即將原繳款書繳款期限(原限繳日期為87年8月16日至87年8月25日止)展延至90年11月6日至90年11月15日止,並通知原告繳納,且於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另就和隆公司提起訴願案,將和隆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原告之情事於90年11月12日陳報財政部(詳上卷第226至227頁),財政部92年5月1日訴願決定駁回(詳上卷第233頁),和隆公司仍表不服續提行政訴訟,經大院93年8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6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詳上卷第181頁)。
⒊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0年10月25日送達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於90年12月6日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2年10月7日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於92年11 月2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3年7 月26日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罰鍰812,879元,本稅部分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⑴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早於85年8月10日核定,原告未於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已告確定,被告擅行開立稅額繳款書,要求原告重複繳交,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⑵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被告重行發單送達日為90年10月25日,已逾6年餘,未經原告另行申報,亦未經調查,未另為核定,於6年後核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22條及23條核課年限規定。
⑶被告重複寄發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違章罰鍰部分已於此次重核復查決定撤銷),並未發給任何撤銷原核定之文書及另行核定之核定書。
被告既未另行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程序核定所得額,則重核復查決定所謂「維持原核定」,應係指民國85年8月10日經過調查,發給核定通知書之核定。
重核復查決定卻核發與原核定通知書不同稅額、對原告更不利之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違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
⑷被告重核理由二,以所謂「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一詞,自行捏造曾發函通知查核,復又藉此謂原告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再逕以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理由。
然被告於得追查違章之7年限期中,從未通知原告提示帳證查核。
由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送達證明,可知重核決定處分理由非屬事實。
⑸被告重核理由三,以「惟查其未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顯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等語,認為其未逾核課期限。
然被告迄今仍稱其曾通知查帳,但無法提示送達通知之證明。
既未於法定期限內通知查核,則時效已完成,其所謂另行核課依法自屬無據。
被告既未於7年內通知查核,憑何逕認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⑹原告83年度所得稅依法經由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經被告調查後,發給核定通知書,足證原告該年度帳證齊全,且已核課確定。
然被告未曾就相關資料提示予原告說明答辯,卻虛構「曾依法發函通知」、「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等由,重核復查決定維持莫須有之虛假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經大院94年度訴字第018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⒋原告仍執前詞爭執,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二)原判決〔理由欄六(一)〕既認原告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卻又〔理由欄六(二)〕載明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致短報所得額,被告認原告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三)原告於原審主張原告其已依法自行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5年8月10日業經調查核定,發給核定通知書,原告於核定後30日內未申請復查,被告亦未於法定得復查期限內撤銷重新核定,本件稅捐案件已告確定,被告就已確定之案件,未另為核定,未另行制發核定通知書,重複開立稅額繳款書,要求原告重複繳交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4條第3項第1款及第21條至第23條核課期間之規定。
再依被告於原審之主張,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者為繳款書,另依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90年10月24 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90107221號函所載,亦係送達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均無核定通知書。
按稅捐採申報納稅方式者,應納稅額原則上係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而告確定,在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情形,再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更正確定應繳稅額。
在此種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所發之單純補繳稅額繳款書(載明應納稅額及繳納期間而無稅基、稅率),性質上僅係對稅捐債務人命為特定給付,此項特定給付之給付義務之發生並非基於該稅額繳款書,而是基於稅捐稽徵機關確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之核定通知書。
原判決認定核定通知書已於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亦違證據法則。
(四)被告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以原告未提示成本表等資料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9﹪核定營業成本11,739,814元,再據以重行核算營業淨利14,917,104 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3,149,706元(28,633,692×11﹪)為高,而核定營業淨利3,149,706 元。
被告上開法律適用(關係應納稅額),係以原告經其通知提示帳證資料而未提出為前提。
被告於原審主張於原核及復查階段已依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名稱通知提示帳證供核,訴願中亦有通知,原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金額,但之後提出書狀,主張被告從未依法送過查核通知書予原告,被告既未依法限期令原告提示,自無理由得謂原告未提示資料供核,更無理由逕以同業利潤標準重複核定其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對原告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其為原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是原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⒌經查:⑴原告於84年5月23日即變更公司名稱(詳上卷第69 頁),嗣於84年5月29日仍以變更前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舊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8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8,633,692元,全年所得額56,752 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56,752元,嗣依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帳簿憑證、手稿損益表、營業成本表、試算表及結算申報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3,405,40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443,223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430,000元合計6,278,626元之情事,致短報所得額2,491,046元,顯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法條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
⑵原告申報時仍沿用變更前公司名稱辦理申報,嗣後亦未申請更正,被告依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未取得合法憑證及虛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賠償損失之資料,因不及知原告已變更公司名稱,於通知簽證會計師提示帳簿憑證經郵局以遷移不明原因退回後,乃按其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名稱通知和隆公司提示相關帳證及成本表供核,並依和隆公司申請核准其延期提示,惟逾期仍未獲提示,乃依查扣之帳證資料查核,並以其未提示帳證及成本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9﹪核算之營業毛利16,893,878 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6,774元後,核算營業淨利14,917,104元,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之營業淨利3,149,706元為高,核定營業淨利3,149,70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總額601,90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547,798元。
本件於發現公司名義變更前,相關調帳通知書、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均向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名稱和隆公司送達,和隆公司均未說明公司名義已變更之情形並將相關核定文件退還,甚且以其名義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致被告未及時獲悉公司名義已變更之情形,嗣於和隆公司提起訴願階段被告發現後,乃將繳款書繳款期限展延至90年11月15日,重新於90年10月25日更正送達原告,並於原告92年11月28日提起訴願時,再發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文據、成本表等資料供核(詳上卷第131 至139頁),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被告乃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9﹪核算之營業毛利16,893,878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976,774 元後,核算營業淨利14,917,104元,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之營業淨利3,149,706元為高,核定營業淨利3,149,706元,減除非營業損失總額601,90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547,798元。
⑶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9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90107221號函送達文件僅載明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並未載有核定通知書,惟被告於復查程序中已將核課內容詳予敘明,於復查決定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中已敘明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等,原告對於核定內容已知悉,不因未送達核定通知書而不生效力,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⒍有關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⑴經查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9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90107221 號函所載送達文件僅載明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且無相關核定通知書已併同送達之證明資料,惟查本件不論原告公司名義如何改變,其法人之同一性均不改變,原告申報時仍沿用變更前公司名稱辦理申報,嗣後亦未申請更正,致被告將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稅額繳款書送達於和隆公司,和隆公司於接獲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後,亦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嗣被告發現公司名義已變更之情形,乃將繳款書繳款期限展延至90年11月15日,重新寄發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予原告,並於90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原向和隆公司(基隆市○○區○○路184號1樓)送達之行政處分只是記載內容必須更正,並非沒有作成而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只是因為行政處分原未經合法送達(送達處所有誤,且未經合法送達於有權收受之人),所以行政處分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而已,事後被告已再次檢送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予原告,應可視為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此有 大院92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90年10月25日更正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予原告,並無逾核課期間之情事;
⑵又縱行政處分之送達期間應自重新合法送達予原告起算,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9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90107221號函所載送達文件雖僅載明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惟相關之核定內容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中已詳予敘明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等,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必須記明之事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之規定,原告對於核定內容應已知悉,不因未送達核定通知書而不生效力,且核定稅額繳款書係行政處分之下命處分,可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例如公課處分(詳陳敏行政法總論第337頁),納稅處分亦屬下命處分(詳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352頁),被告90年10月25日更正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予原告,尚未逾7年之核課期間。
⒎有關本件是否逾7年核課期間之計算?原告以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
本件原告於84年5月29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和隆公司名稱辦理),其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84年5月29日起算至91年5月28日止,本件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原訂為87年8月16日至87年8月25日止,嗣經展延自90年11月6日至90年11月15日止,核定稅額繳款已於90年10月25日更正送達,尚未逾7年之核課期間,原核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⒈原告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卻又載明原告有虛報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致短報所得額,被告認原告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
⒉原告於原審主張原告其已依法自行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5年8月10日業經調查核定,發給核定通知書,原告於核定後30日內未申請復查,被告亦未於法定得復查期限內撤銷重新核定,本件稅捐案件已告確定,卻重複開立稅額繳款書,要求原告重複繳交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4條第3項第1款及第21條至第23條核課期間之規定。
再依被告於原審之主張,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者為繳款書,另依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90年10 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徵第90107221號函所載,亦係送達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均無核定通知書。
原判決認定核定通知書已於9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亦違證據法則。
⒊被告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以原告未提示成本表等資料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9﹪核定營業成本,再據以重行核算營業淨利,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為高,而核定營業淨利3,149,706元。
被告上開法律適用(關係應納稅額),係以原告經其通知提示帳證資料而未提出為前提。
被告於原審主張於原核及復查階段已依結算申報書所載公司名稱通知提示帳證供核,訴願中亦有通知,原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金額,但之後提出書狀,主張被告從未依法送過查核通知書予原告,被告既未依法限期令原告提示,自無理由得謂原告未提示資料供核,更無理由逕以同業利潤標準重複核定其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對原告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名和隆公司,負責人為巫桂花,於84年5 月23日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統宇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楊國煥、嗣後再變更為甲○○。
原告於84年5 月29日,仍以和隆公司之名義及舊址,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56,752元,原核定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56,752元,嗣因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案件,且該集團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由被告列入專案查核,案經被告初查剔除原告涉嫌以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與費用6,278,626 元,致短報所得額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於87年4 月18日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2,547,798 元,應補稅額623,573 元(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列和隆公司),並於87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罰鍰812,879 元(受處分人亦列和隆公司)。
巫桂花於87年9 月23日以和隆公司名義申請復查,被告於88年5 月12日通知該公司提出83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暨各式成本表,該公司收受通知書後逾期未提示,被告乃於89年4 月10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
嗣巫桂花又以和隆公司名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2年5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0006491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巫桂花再以和隆公司名義向本院起訴,案經本院以巫桂花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以92年度訴字第3064號裁定駁回起訴。
嗣經被告所屬七堵稽徵所查得原告已於84年間遷址並更名,乃於90年10月25日送達以統宇公司為受處分人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被告未於2 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逕行提起訴願,被告旋於92年10月7 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8506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嗣經財政部於92年11月12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64265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已作成復查決定在案為由,駁回該訴願。
原告對於92年10月7 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28506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因被告未檢卷答辯,經財政部於93年4 月13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11817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經被告於93年7 月26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0255號重核復查決定為「本稅部分維持原核定。
原處分罰鍰812,879 元註銷。」
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事實,有被告9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徵字第90107221 號函、被告90年10月8 日北區國稅七堵徵字第90001809號函、原告90年10月18日申請書(檢還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和隆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雖已合法送達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但本件核課期間究為7 年抑為5 年?
三、經查:㈠原告原名和隆公司,負責人原為巫桂花,於84 年5月23日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統宇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楊國煥之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前鎮分處90年8月31日高市稽前工字第23852號函及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原處分卷第69頁足考。
原告原爭執被告90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七堵徵字第90107221號函(下稱系爭公函2)及被告90年10月8日北區國稅七堵徵字第90001809號函(下稱系爭公函1)所檢送之繳款書不具核課處分之要件,主張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等語。
惟經本院闡明曉諭後不再爭執,僅爭執被告以系爭公函1 、2 及附送本稅繳款書所為更正核課處分已逾5 年核課期間,被告不得再予核課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有虛列營業成本費用之事實,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依法應為7 年置辯。
㈡查系爭公函1主旨載明:「有關貴公司(受文者:本件原告)申請欠稅資料乙案,經查尚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係公司變更名稱前(原名: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所欠之款,隨函檢送繳款書二紙,請儘速依限繳納...」,有該函及繳款書各附原處分卷第198及85頁足稽。
原告於合法收受系爭公函1之送達後,嗣於90年10月18日以申請函(下稱系爭申請函)載明:「......因此,本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徵收期限,早已屆滿,依法應不得再行核課徵收。
...謹檢還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各一份,請惠予註銷...。」
復有該系爭申請函附原處分卷第70-71頁足考。
而被告於原告檢還上開系爭公函1及檢送之繳款書後,再以系爭公函2回覆原告,其主旨:「再次檢送貴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各乙紙,請儘速依限繳納,若對於該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則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行政救濟,...」亦有該函附原處分卷第72頁足徵,原告亦已合法收受送達,另有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第73頁足佐。
據上,可知被告係於發現原先之核課處分之對象及地址已經變更為原告,卻仍記載為變更前之舊名稱及送達舊地址,乃更正原先錯誤之「名稱及地址」,再改按新名稱及新地址送達系爭公函1 及2 (檢送繳款書及違章稅額繳款書),並重新教示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自為行政處分之一種。
是系爭公函及繳款書等(下稱系爭更正核課處分)自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洵堪認定。
據之,兩造所爭執者僅為系爭更正核課處分是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核課期間為5 年,或第3款核課期間為7 年而已,合先敘明。
㈢第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應適用稅捐稽徵第21條第1項第3款核課期間為7年之規定,無非係以原告虛列營業成本費用,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為主要論據。
然查,被告認為原告83年度有虛列營業成本費用,僅因查扣原告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表、試算表及帳簿憑證(見原處分卷第69-90 頁),顯示其部分成本費用之列報,於帳簿未記載,亦無憑證,始剔除6,278,626 元,且因其帳證不全,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並非查到原告取得李文鑫集團之不實發票始予剔除(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陳述,筆錄第4 頁)。
是原告並非取得李文鑫集團之不實發票虛列成本費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可知,被告認原告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有未洽。
㈣再者,被告係於92年11月28日始第一次正式發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文據、成本表等資料供核,有該等通知函附原處分卷第131-139 頁足證(之前係以原告舊名稱及舊地址送達通知和隆公司,於86年12月24日提示帳證憑據等資料通知函),原告因逾期未提示,被告乃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為由,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9% 核算其營業毛利,有被告答辯狀附本院卷第61頁足佐。
惟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
原告83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被告至92年11月28日始為第1 次合法性之通知原告提示7 、8 年前之會計帳簿憑證等資料,自已逾上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保管期間,原告逾期未提示,自屬有據。
㈤況且,原告不服系爭更正核課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台財訴字第0930011817號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處分。
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維持本稅之處分,但註銷原告之罰鍰812,879元之處分,業據本件訴願決定書載明在事實欄足按。
審諸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註銷原告罰鍰處分之理由載為:「...本案申請人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查得其短報所得額,乃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623,574元處1倍之罰鍰623,500元,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取得合法憑證金額處以百分之5罰鍰189,379元。
復查時,經查本件並未取具申請人承諾違章事實之承諾書,依財政部87年7月15日『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會議決議之處理原則,以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
免罰。」
(見原處分卷第184-185 頁)。
可知原告並未出具承諾書承認有被告所稱之違章事實,而初核係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之行為,始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罰;
而重核復查決定所引「財政部87年7 月15日『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會議決議」係決議:「會議決議:...㈡帳證不完備:經通知補正,無法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⒉未取具承諾書者:其所得額依所得稅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
免罰。
...」(見原處分卷第121 頁),並非針對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於法定5 年期限內通知提示帳證憑據資料之特殊情形作出會議決議;
且該會議決議對於原告有無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之事實,雖未為具體之指示,然如對照該會議決議㈠末尾之載述「...如有違章情事,依法處罰」。
可知,該會議㈡⒉之載述,應係針對帳證不全,無法證明當事人是否確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所為之立論,否則自可依違章情事處罰,自無該項會議決議所稱「其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
免罰。」
之適用。
可知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實係因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之事實」,而予以免罰。
益見原告並無違章情事,更無被告所稱故意虛列上開營業成本費用之情事亦明。
㈥從而,本件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更正核課處分,被告係於90年10月8日及10月24日始為合法送達,已逾一般5年核課期間之規定,且本件並無原告虛列營業成本費用之證據,已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審查報告書沒有記載原告有拿李文鑫之不實發票憑證。」
,充其量原告僅係經被告通知提示帳簿憑證,原告無法提示而已,尚無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自為5年,被告主張原告虛列營業成本費用,應適用7年核課期間之規定,並無所據,難謂可採。
是本件系爭更正核課處分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洵堪認定,其所為之處分自有未合。
㈦至於原告於84年5 月29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以舊公司名稱、地址申報,惟係出於稅務代理人之代筆,且距離其84年5 月23日遷址改名僅6 日,尚難謂有何故意誤導情事,堪認係一時之疏忽,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所訴足以採信,從而被告認原告涉嫌以不實憑證列報營業成本與費用6,278,626 元,致短報所得額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2,547,798 元,應補稅額623,573 元,並作成系爭更正核課處分,已逾5 年之核課期間,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均予以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違失均予撤銷,以符法制。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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