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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執字第9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倪世標(局長)
債 務 人 百美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第 三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相定,均係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以契約目的為輔。
所謂契約標的,指個別契約基礎事實內容所設定的法律效果,以行政法之法律效果為標的之契約,即為行政契約,反之,以私的法律效果為契約標的者,即為私法契約。
而行政契約其要素有三:㈠行政契約係法律行為。
㈡行政契約係雙方行為㈢行政契約發生行政法上之效果。
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依學者通說(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0版434 頁)綜合契約標的與目的,判斷行政契約之具體標準如下:㈠、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
㈡、協議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
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協議代替。
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㈤、約定事項中互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者(例如將行政程序法第144條或第146條之意旨明訂於契約之中)。
上述5 項因素中,第1項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必須具備,其餘2 項至5 項中只要具有其中一項似可資為判別行政契約之準據。
惟若綜合契約標的、目的,足以確定屬於私法性質之行政輔助行為或行政營利行為等私法活動,即為私法契約。
三、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百美特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簽訂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將聲請人管理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751、0752、0755、0756等四筆地號土地面積2600平方公尺提供相對人使用,並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使用費每年新臺幣24萬7000元整,同時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如聲請人不再續約,相對人應將使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聲請人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惟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於96年3 月31日屆期,聲請人於95年2 月簽奉臺北市政府核定契約期滿不再續約,並於95年3 月17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531621200 號函通知相對人,自土地使用契約期限屆滿前後多次函請相對人搬離所遺留物品、拆遷建物,歸還土地,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自96年4 月1 日起無權占用聲請人所管有之土地,遲至97年4 月16日始完成拆除使用主體建築物。
依雙方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仍繼續佔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標準2 倍支付違約金。」
查相對人除於96年5 月繳交96年4 月份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外,其餘月份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並未繳納,聲請人於96年8 月16日以北市環四字第09634590800 號函催告相對人,限文到3 日內逕向聲請人繳交截至96年7 月底止該公司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並於96年12月17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7207700 號函再次催告該公司,限文到5 日內逕向聲請人繳交截至96年11月底止該公司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計43萬4449元,惟相對人迄97年1 月3 日止,仍未繳交96年5 月11月份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為維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於97年1 月11日由相對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中扣抵96年5 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該不當得利之金額共43萬4449元,並辦理繳庫,剩餘65551 元整。
另查相對人自96年12月至97年4 月16日完成主體建物拆除工作止,相對人仍應向聲請人繳納不當得利9 萬3386元及違約金18萬6773元,共計28萬159 元整。
次查相對人於契約屆期後,於系爭使用土地上所興建之工廠內,堆置大量廢棄物及污水(泥),造成環境污染,遭附近居民檢舉及陳情,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清理,相對人並未如期完成,致使聲請人於96年5 月17日及18日代為處理相對人堆肥廠內之廢棄物,共計112.91公噸,依聲請掩埋場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每公噸2312元計算,代處理費用計26萬1048元整,另相對人於營運期間分用掩埋場之自來水錶,故應應攤支付所使用之自來水水費,惟相對人並未按時繳納,94年度積欠9 萬5777元,95年度積欠2 萬1263元,96年1 月至3 月份積欠12元整,合計積欠11萬7052元整,有關相對人應繳納之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及分攤自來水水費共計37萬8100元整,聲請人於97年1 月25日北市環掩字第09730443900 號函催告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
從而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59萬2708元整。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契約第18條約定,相對人同意自願接受執行,並經台北市市長核定,洵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系爭契約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查相對人有執行之標的之財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執行之規定,狀請准予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收取債權,並命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逕交聲請人收執,以維法益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惟其所載內容為:「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百美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市有公用土地,雙方特約定契約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使用土地座落標示」,第2條約定「使用用途:有機廢棄物堆肥處理廠」第3條約定「使用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計2 年3 月。
乙方如有意繼續使用,應於期滿前3 個月主動向甲方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另定書面使用契約;
乙方逾期未申請者,視為乙方無意繼續使用,契約期滿使用關係當然消滅」第4條 約定「使用費:使用費每年新台幣247000元整(如遇公告地價或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租金率調整時,則比照隨同調整,不另行通知)使用費按年繳納,乙方應於每年1 月31日前向甲方繳納,逾期繳納(以繳款書收款戳記日期為憑)以違約論,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此外,綜觀全契約20條約約定,可知系爭契約雖名為「土地使用」契約,實為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租賃契約。
㈡次查債務承租系爭土地,係供「有機廢棄物堆肥處理廠」使用,聲請人雖係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惟廢棄物清理廠之設置係開放由事業經設立許可後經營;
從而廢棄物清理廠之設置,其土地之使用,在許可過程聲請人固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但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非以相對人聲請許可設立廢棄物清理廠為其契約內容,而僅係由相對人租用聲請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做為廢棄物清理廠為其標的,要屬行政輔助行為,不涉聲請人做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核與前揭具體標準之第二要件不合;
另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租用系爭土地,原本無須做成行政處分,亦無以系爭契約代替可言,不符前揭標準第三要件;
而相對人租用系爭聲請人所管理之市有土地未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亦無前揭標準第4 要件不合;
至系爭契約第13條雖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劃或因開發、利用必須收回者。
... 」但此項約定核非行政程序法第144條或第146條顯然偏袒聲請人,而係因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管理之市有土地之性質使然,上開約定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4條「依書面約定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及146 條「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要件。
從而,亦不符合前揭標準第五要件。
㈢綜合上述,可知聲請人雖為行政機關;
但系爭契約之做成,聲請人並無做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自無以系爭契約代替之可言,且本契約之內容與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毫無關係,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2 款之約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意旨相近;
但綜觀系爭契約之標的與目的,顯然係行政輔助行為,不因有該條約定,而改變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95號裁定可資參照)。
至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代相對人清除堆置之廢物之費用及相對人應分攤之自來水使用費,非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適用餘地。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為私法關係,非屬依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且相對人亦非接受(公法上)行政高權之任務或受委託行使(公法上)行政高權,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繳納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其違約金、代清除堆置之廢棄物之費用及相對人應分攤之自來水費用(註:此兩項費用,非在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本,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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