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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公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並且因病住院中,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低收入戶証明書、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証明書以為釋明,經核其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目前住院治療中,且為低收入戶,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核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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