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立倫變更為乙○○
- 貳、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指示林姓挖土機
- 參、本件原告主張:
- 一、本件主要爭點鈞院前審之整理主要有3項,即:(一)原告
- 二、綜上所陳,土石採取法第36條雖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 肆、被告則以:
- 一、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
- 二、原告訴稱僅在自有土地上進行整地以利耕作,依法無庸取得
- 三、原告質疑從警方95年01月08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無任何運
- 四、原告訴稱不知農地欲進行整地之事業主管機關為何?經查,
- 五、綜上,依經濟部92年6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
- 伍、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兩造上述
- 陸、本院判斷:
- 一、按92年2月6日公布之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
- 二、原告是否有採取土石行為?
- 三、原告是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無須申請
- 四、原告違規採取土石面積為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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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
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楊鎮宇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3日經訴字第09506171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86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台幣100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立倫變更為乙○○,經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指示林姓挖土機司機在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153 之1 、153之2 號土地上採取土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95年1 月8 日前往查察,並現場拍照存證。
嗣於95年1 月10日、95年1 月17日及95年2 月17日詢問原告並製作調查筆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2 月21日以溪警分刑字第0952004568號函移請被告依法裁處,經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95年2 月24日以府商公字第095005057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586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主要爭點鈞院前審之整理主要有3 項,即:(一)原告所為之行為到底是整地還是採取土石?(二)原告所為之行為是否應經過申請許可?(三)倘認原告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則其開挖面積究有多少?茲分別說明如下:㈠原告所為之行為到底是整地還是採取土石?⒈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可見「採取土石」與「實施整地」係有其區別,倘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固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處罰之,但倘未經許可實施整地,除非法律另有處罰之明文,實不得逕將之視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處罰之。
雖然就何謂「實施整地」?何謂「採取土石」?土石採取法及其施行細則中並未明定其定義,但衡諸經驗法則及採文義解釋,倘只是挖取地勢較高土地之土石,填補地勢較低土地之坑洞,並未將土石外運或作其他用途,自應將之解釋為「實施整地」而非「採取土石」。
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地勢高低不平不利於耕作,原告方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 月初實施整地,將地勢較高處之土石填補至地勢低窪處,預備整平後作為種植金桔樹之用。
就此原告前已陳報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4 張及地籍圖謄本1 份(參前審原證3 ),證明系爭土地現已整平種植金桔樹,並無任何濫採土石之情事。
原告既僅係單純實施整地,並未將土石外運作其他用途,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外運土石之行為,則被告何以得逕謂原告非實施整地,而逕科以高額之罰鍰?倘原告如此情形亦構成採取土石之違規要件,則上開實施整地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除外規定,豈非成為具文?⒊另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5年2 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0952004568號函所檢附之調查筆錄所載,原告於95年1月10日接受調查時即陳述:「我將較高處土石地號大溪缺仔段小段153 號填補至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之1 、153之2 地號兩處較低窒處,其目的只是回填砂石土方,方便種植。」
、「沒有雇用員工。
因該處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之1 、153 之2 地號兩處嚴重積水,所以我就將於該地較高處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地號土石往低漥處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之1 、153 之2 地號填補,其目的只是回填砂石土來種植金橘樹。」
、「我是用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地號回填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之1 及153 之2號兩地,是乾淨土方。」
、「該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153 之1 、153 之2 地號地主是我本人甲○○。」
(見原處分卷第5-8 頁);
嗣於95年1 月17日第2 次接受調查時亦陳稱:「該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153 之1 、153 之2 ,不在幸太砂石場區內,土地為我本人所有,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是我指示場區內挖土機司機林寶所挖掘,林寶是幸太砂石場之員工,負責操作挖土機。」
、「該土地於94年12月底開始挖掘,至查獲為止,挖掘該土地是準備種植金桔。」
、「是挖掘153 較高的土石,填補至153 之1 、153 之2 地號較低的土地上,以利種植農產品(金桔),沒有運出廠區販賣圖利。」
(見原處分卷第9-11頁);
又於95年2 月17日第3 次接受調查時陳稱:「怪手司機名字有誤,經我詢問工廠之蕭經理得知該司機為林清華。」
、「我將153 較高之部份整地補到153 之1 及153 之2較低處。」
、「我只是將高的地方填補低漥之土地,原本153 之1 及153 之2 都有個會積水之池子。」
、「該2 塊土地之池子經我目測高約3 公尺、長40公尺、寬30公尺。」
(見原處分卷第12-15 頁)等語。
⒋再須陳明者,原告係於94年10月28日方買受取得系爭153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於同年11月21日方買受取得系爭153 、153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查明系爭153 之1 及153 之2 地號土地,是否於原告買受前即已存在會積水之坑洞?是否因此而有挖取系爭153 地號土地之土石,加以填補整平之必要?亦有調查必要。
㈡原告所為之行為是否應經過申請許可?⒈有關原告將系爭土地地勢較高處之土石,填補至地勢較低處之整地過程,原告前已於95年1 月10日、1 月17日及2 月17日之3 次警詢中說明詳細,且嗣後之現況亦確已將土地整平種植金桔樹,加以當初現場並未查獲任何運輸土石之砂石車,僅有挖掘後暫置於土地旁之土堆,顯示欲將土石用於填補整平土地。
故原告僅係單純地實施整地,並無任何濫採土石行為,依前揭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倘被告仍欲認定原告此舉非整地行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不能僅憑猜測及擬制之方法,對原告科以高額之罰鍰。
⒉至於「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雖規定:「依本法(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然系爭土地欲實施整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是否已訂定相關申請審核辦法?原告是否係得申請而未申請?如有違反將如何處罰?均未見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有任何說明。
且遍觀「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全部內容(參前審原證2 ),亦未對「未經核准實施整地」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被告既對「未經核准實施整地」行為之處罰依據何在?無法提出明確之法律依據,其逕依「未經核准採取土石」之規定對原告科以罰鍰,即有違誤。
㈢倘認原告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則其開挖的面積究有多少?⒈鈞院前審判決雖謂:「查本件查察機關之大溪分局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開挖之面積未實際丈量,而係以目測為之,固有未當;
但原告在系爭土地開挖,確係事實,已如前述,要無因警方目測面積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有誤,即據以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餘地」(參判決書第9 頁)。
惟查,本件查察機關大溪分局對原告開挖之面積既未實際丈量,而僅以目測為之,則其所謂勘查結果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開挖面積約0.35公頃(寬50公尺、長70公尺),深度約6 公尺(坑洞體積約21,000立方公尺)云云,自屬不正確而不可採。
況系爭3 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參前審原證1 ),其面積合計不過1183平方公尺(689+294+200 =1183),即0.1183公頃,不及0.35公頃之一半,由此更可見警方以目測法認定挖掘面積之謬誤。
另警方目測之挖掘深度6 公尺亦有可議,蓋坑洞挖掘深度之計算,應與土地之原有地形深度相比較,方能認定其另行遭挖掘之深度為何,亦即必須先確定土地之原有深度為何,斷非可僅以觀察時之土地深度,即逕謂全部深度均係原告所挖掘。
⒉尤其,原告係於94年10月28日方買受取得系爭153 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於同年11月21日方買受取得系爭153 、153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警方調查時已陳稱,係於94年12月底才開始挖掘整地等語,則以此計算至95年1 月8 日遭警方查獲時,僅短短不到10日,依本件單單由一台怪手進行挖掘之情形,又如何能挖出長70公尺、寬50公尺、深6 公尺之大坑洞?由此益見警方以目測法認定挖掘面積與深度之不足採。
⒊有關上情,此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依上訴人(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被告)所指上訴人違法開採土石之位置在系爭153 、153 之1 、153 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其面積分別為689 平方公尺、294 平方公尺、200 平方公尺,合計為1,183 平方公尺(即0.1183公頃),則上訴人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縱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其面積亦僅0.1183公頃,而未滿0.2 公頃。
苟本件上訴人採取土石方之面積未滿0.2 公頃之事實無誤,則依被上訴人所頒『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盜(濫)採土石行為罰鍰裁量基準』規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之金額應為100 萬元( 本件開挖深度為0.6 公尺) ,而非200 萬元。
是本件上訴人違規採取土石方之面積若干,攸關裁處罰鍰之數額,原審自應予以明確認定,並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始足以判斷被上訴人之適用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盜(濫)採土石行為罰鍰裁量基準是否正確」(參判決書第6-7 頁)。
二、綜上所陳,土石採取法第36條雖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但本件原告並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僅係實施整地,應無依上開規定處罰之餘地。
退萬步言,即使仍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其罰鍰亦應僅為100 萬元,而非200 萬元,故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153 之1 、153 之2 等3 筆地號土地違規開挖採取土石,經被告警察局大溪分局於95年01月08日查獲,經大溪分局偵查隊現查勘查結果,現場有挖土機1 部,採取位置在本件3 筆地號土地約0.35公頃(寬50公尺、長70公尺),深度約6 公尺(坑洞體積21,000立方公尺),顯有違法行為。
並製作調查筆錄(含現況照片)等,案經本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將原告等人筆錄、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於95年02月21日以溪警分刑字第0952004568號函、函送本府工商局裁處,本府工商局續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及被告92年5 月22日府建公字第09201060611 號函公告之「罰鍰裁量基準」,處分原告200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原告訴稱僅在自有土地上進行整地以利耕作,依法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云云,經查本府相關單位如本縣大溪鎮公所、本府警察局歷年來,94年8 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0942002573號函、94年12月30日溪警分刑字第0942023681號函、95年4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0952014214號函對原告所有之「幸太砂石場」查報違反土地使用相關規定,於特定農牧用地堆置土石及不當整地(盜採)等行為,經本府地政單位處分多次在案,其個人與現場負責人蕭紹俠於相關單位查獲不當整地(盜採)等行為時,均以前述(自有土地上委託進行整地以利耕作)標準說詞但與實際差異甚大,並無足採信。
三、原告質疑從警方95年01月08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無任何運輸砂石車輛,並以坑洞周圍尚有突出之土堆為由,作為原告並無將土石運出之證明,純係單純進行整地。
更質疑本府處分書證所載之「挖土機1 部」,因故障停於十分遙遠處,且已半月之久與本件無關,自不得作為處分其之證據,經查、原告於警方調查筆錄中陳述該挖土機停放於163 地號土地,該地號經本府地政局於94年10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296453號處分書罰鍰9 萬元在案,原告之砂石廠就在附近砂石無須外運,故一般查緝相當困難,本府相關單位提供系爭土地空照地籍圖及幸太砂石場大溪廠之變更申請案,該廠土地座落大溪鎮○○段缺子小段第144-5 地號總面積為0.2100公頃該廠地變更後可使用面積為1316.64 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為269.96平方公尺,減少面積為783.36平方公尺,事實上該廠使用遠超過核准之範圍甚多,及該場95年7 月12日涉及盜採國有未登錄土地土石行為遭本府土石聯合稽查人員查獲,並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測量之報告及空照圖,本府工商發展局95年9 月29日勘查紀錄照片,現況經比對後只能以怵目驚心來形容。
四、原告訴稱不知農地欲進行整地之事業主管機關為何?經查,依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原告稱「單純整地行為,無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僅需向農業主管機關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申辦,惟主管機關並未訂有相關申請審核辦法,致訴願人(即原告)無從申請。」
可見原告應申請而未申辦,況且原告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將土石挖取之坑洞,其行為事證明確,警方係依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來登記於調查筆錄中,原告未提供遭挖掘土地之完全地籍資料,現原告更以不全之地籍登記面積與警方所測量之面積不符來質疑警方之作為、實無道理。
五、綜上,依經濟部92年6 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 號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明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者,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本件原告甲○○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將土石挖取成坑洞,其行為事證明確,依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處以罰鍰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原告是否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原告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其是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實施整地之例外情形?本件原告若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則其開挖面積究有多少?原處分裁處罰鍰200 萬元是否違誤?
陸、本院判斷:
一、按92年2 月6 日公布之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以及第2項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第1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次按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93年10月27日修正公布之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又被告為達依前開規定所為罰鍰處分裁量之妥適,乃制訂「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盜(濫)採土石行為罰鍰裁量基準」(見被告附件4),本件自得適用。
二、原告是否有採取土石行為?查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前揭時地開挖採取土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據報前往現場查察,自現場所拍攝6 張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4-26 頁)以觀,已有窪洞,參以本件3 筆土地之93、94年度之地形地貌大致相同,於94年間上有綠色雜草,均有覆蓋植被,無明顯的高低起伏之落差,至95年間則變成平地,甚至有窪洞,足見地形地貌已有變動,此有93至95年度之彩色航照圖在卷可憑,徵諸經驗法則,原告有開挖採取土石事實;
次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5年2 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0952004568號函所檢附之調查筆錄所載,原告於95年1 月10日接受調查時,陳述:「我將較高處土石地號大溪缺仔段小段153 號填補至大溪鎮○○段○段153 之1 、153 之2 地號兩處較低窒處,其目的只是回填砂石土方,方便種植。」
、「沒有雇用員工。
因該處大溪缺仔段缺子小段153 之1 、153 之2 地號兩處嚴重積水,所以我就將於該地較高處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地號土石往低漥處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之1 、153之2 地號填補,其目的只是回填砂石土來種植金橘樹。」
、「沒有向有關單位申請證明。」
、「我是用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地號回填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之1 及153之2 號兩地,是乾淨土方。」
、「該大溪鎮○○段缺子小段153 、153 之1 、153 之2 地號地主是我本人甲○○。」
(見原處分卷第5-8 頁);
嗣於95年1 月17日第2 次接受調查時陳稱:「該大溪鎮○○○段153 、153 之1 、153 之2 ,不在幸太砂石場區內,土地為我本人所有,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是我指示場區內挖土機司機林寶所挖掘,林寶是幸太砂石場之員工,負責操作挖土機。」
、「該土地於94年12月底開始挖掘,至查獲為止,挖掘該土地是準備種植金桔。」
、「是挖掘153 較高的土石,填補至153 之1 、153 之2 地號較低的土地上,以利種植農產品(金桔),沒有運出廠區販賣圖利。」
(見原處分卷第9-11頁);
又於95年2 月17日接受第3 次調查時,陳稱:「怪手司機關名字有誤,經我詢問工廠之蕭經理得知該司機關為林清華。」
、「我將153 較高之部份整地補到153 之1 及153 之2 較低處。」
、「我只是將高的地方填補低漥之土地……」(見原處分卷第12-15 頁)等語,益證原告雇工挖取上開地號土石行為,雖原告主張其開挖系爭地係採較高部分之土石以填補較低之土地,並無將挖取之土石外運云云,但自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地號土地已呈現漥地,若原告所稱屬實,則該窪地在原告開挖、填實前應豈非一片汪洋,核與航照圖原為一片雜草綠地顯然不符,原告訴稱開挖採取土石供填實低地,乃諉卸飾詞,不足採信,則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洵堪認定。
三、原告是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第2款無須申請許可之例外情形?㈠按前揭土石採取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即土石法第1項但書各款之採取土石行為,例外規定不需取得許可,惟但書所列各款行為仍屬採取土石行為至明,易言之,為實施整地所為採取土石,雖不需取得採取土石許可,但實施整地確有採取土石行為毫無疑問。
採取土石以申請許可為原則,不需申請許可為例外,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例外之情形負出舉證責任。
㈡次按本件應適用之93年10月27日修正公布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準此,採取土石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即原告就整地所為採取土石,仍應踐行申報核准之程序,乃原告並未證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其採取,並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即採取土石,自不符合前揭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定及採取土石法第3條第1項但書情形。
又按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明文規定,若要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必須經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原告若欲種植金桔樹,則自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委會申請核准,原告稱不知申請許可,屬卸責之詞。
是原告空言主張係整地行為,不需申請許可委不足採。
㈢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精神在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故其著重者乃土石採取之行為,蓋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一經開採挖取動作,即脫離原賦存型態,影響土質結構,就應受保育以達涵養水源、維持地基穩固之功能而言,已有受損,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即已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是否為盜採行為或有無土石外運無關。
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明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
四、原告違規採取土石面積為何?㈠查本件依查獲當時目測採取土石坑洞為:長70尺、寬50公尺、深6 公尺,原告亦自認「該2 塊土地之池子經我目測高約3 公尺、長40公尺、寬30公尺。」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15 頁),被告乃以原告違規採取土石方面積0.3 公頃以上未滿0.4 公頃,依照『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盜(濫)採土石行為罰鍰裁量基準』之規定,處以200 萬罰鍰。
惟查原告於本件陳稱其整地範圍為本件3 筆土地全部面積(見本院卷第64頁),故採取土石面積應為本件3 筆土地面積加總如1183平方公尺(689+294+200 =1183),被告亦未認原告於系爭3 筆土地以外挖取土石,則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採取土石方之面積為0.3 公頃以上未滿0.4 公頃,自有違誤。
又依被告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盜(濫)採土石行為罰鍰裁量基準規定:深度10公尺以下,違規採取土石方面積未滿0.2 公頃者,處罰鍰100 萬元;
面積0.3 公頃以上未滿0.4 公頃者,處罰鍰200 萬元。
本件原告採取土石方之面積未滿0.2 公頃,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200 萬元,亦有違誤。
㈡綜上,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明確,固應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裁罰,惟如上述,原告違規採取土石方未滿0.2公頃,被告誤認違規採取面積為0.3 公頃未滿0.4 公頃,裁罰200 萬元,核與被告所頒「桃園縣政府執行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盜(濫)採土石行為罰鍰裁量基準」未合,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自應將罰鍰逾100 萬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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