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26,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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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參 加 人 臺北市○○區○○段
新地區(晶宮大廈)
代 表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 等二筆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 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85 地號等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被告以95年1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0 號公告核定實施都市更新計畫,同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1202 號函核定參加人實施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惟原告認為本件核定違誤,都市更新權利變換過程以及結果亦有誤,並且有估價基準錯誤以及更新前土地價值遭到低估之情況,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全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

三、查參加人為本件都市更新之事業,上開處分如經本件判決撤銷,則判決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者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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