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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8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奕達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99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呂財益,訴訟中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旭正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正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展覽品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5973/1132 號),經電腦篩選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後;
嗣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以國外貨主通知來貨有12台電視機漏報為由,申請查驗更正,經查驗結果,確有12台電視機漏未申報(補列於報單第32項),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3,832元,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罰鍰計25,0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192,400 元(計至百元止),並追徵進口稅費計82,240元(包括進口稅26,916元、營業稅16,782元、貨物稅3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82,240元部分撤銷。
⒉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申報業已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更正,並無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營業稅之情事:⒈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條第9 、10款、第9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知,關稅法對於報關時所應填具申報之文件,若有錯誤,並非不得更正,但規定有更正期限,若於更正期限中更正,則非屬違章;
該更正期限之截止效果乃以所列條件發生為停止條件方式規定,亦即,應先區分貨物「放行前」或「放行後」。
若係「放行前」則應再區分通關方式,適用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等條件,於條件發生前進行更正,始屬合法。
亦即,若係以C1(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方式通關,由於書面及貨物均屬免驗,則海關之『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自以海關連線核定通知C1通關方式時即屬完成;
若係以C2(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則應以海關審核『應審書面文件』完畢,始屬條件完成;
至於若以C3(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更正期限則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書面文件、審驗貨物』完成後,始屬屆至。
且更正期間並非僅以『海關核定應審書面文件、審驗貨物』為唯一標準,若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等條件之前進行更正亦屬合法,此徵之鈞院97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14日下午17時14分(即週五下班前)就系爭貨物申報進口,而於12月17日一早(即週一一早)收到國外貨主通知發票漏列12台電視機時,於收到更正商業發票後,立即於隔日12月18日之第一時間內主動向被告申報更正,並同時自行申請變更以最嚴格之「C3應審文件應驗貨品」查驗方式通關。
細觀原告通關流程,被告既於96年12月14日通知將行C2(文件審核通關)程序,則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更正期限自應以被告『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其中任一項完成時截止。
惟查,原告申報(即「電腦之連線申報」)後,就系爭貨物之報關書面文件直至12月18日始與更正之申報同時送件(即送單),是被告勢無可能就「應審文件」已完成核定,且當時被告並未『發現貨物與申報內容有所不符』,更未『接獲走私密報』,從而,原告同時進行「更正」申報,自屬符合規定,核無被告處分所謂「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情事。
⒊本件申報原告既經電腦篩選為C2,依法須「審核『書面文件』」通關。
原告於12月14日當日僅進行申報,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海關應即透過電腦連線通知報關人,限在翌日辦公時間終了以前補送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尚未送交任何書面文件,可見被告當時既未收到報關書面文件,則其究竟如何依關稅法第17條完成「應審文件」之核定,已屬費解。
而復查決定竟可進而認定原告「申請更正日期係在核定應審文件之後」,豈非大違邏輯法則。
倘被告所謂「核定應審文件」乃指「海關電腦完成篩選通關方式通知」,而認原告更正期限應於該電腦核定回傳之該「剎那」前完成,更不足取。
因現行電腦自動化作業發達,原告自申報至海關電腦完成篩選通關方式,甚至完成「計稅」,僅須不到2 秒,依此種解釋方式無異陷人於罪,實務上無人能夠完成「合法之更正」,實不足取。
縱依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而屬無效行政處分。
是以,本件原告申請更正實乃合法,應無違章甚明。
⒋至於被告稱因原告申報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因此無法准予更正等語,乃係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為據。
惟查,上開規定「有關規定」之意涵為何?又要求須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內容不明,實有未符法律明確性之疑慮。
且本件被告用以裁處之法條本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理由為申請更正報單不符規定,而更正是否合法本屬爭點,倘更正合法則原告根本沒有違反緝私條例,則被告據此作為不準更正之理由,豈非倒果為因、循環論證。
可見本件原告申請更正,實乃合法,應無違章甚明。
⒌縱所指「核定」確如被告所為解釋僅以「電腦『核定』通關方法」即為已足,惟關稅法第17條第7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3條准予更正之期間亦非僅以「海關核定應審書面文件、審驗貨物」為唯一標準,另明定若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等條件之前進行更正亦屬合法,且亦為鈞院97簡字第434 號判決所肯認。
㈡原告申報更正縱有不合法,亦屬免罰: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1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5-1條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96年12月18日發現申報錯誤時,被告或其他協助查緝之機關根本尚未發現錯誤,當然並未進行任何調查,原告隨即申請更正,亦應有前開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此時並無其他條件限制,被告復查決定私以「因申請更正日期係在海關核定應審文件之後,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免罰之適用」,乃屬增加「申請更正合法」為免罰之條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殊非合法。
此有鈞院97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另查,就營業稅部分,原告於申報進口時雖發生錯誤,惟事後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書面文件並無任何錯誤者,且原告發現錯誤後亦有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最嚴格之C3貨物查驗方式供通關,亦應適用免罰規定。
被告認定原告「所附文件乃屬錯誤」、訴願決定更推測「本案因原處分機關核定應審文件在先,已屬著手進行調查…」「經查本案訴願人雖於報關時審驗方式主動申報「8 」書面審查,惟其申報進口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係屬錯誤…」云云,立論毫無依據,推論草率,原告實難苟同。
蓋就「進行調查」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97號及94年判字第122 號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類似規定中之揭有斯旨:「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
且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為認定。」
。
按C2通關方式雖需查驗文件,然究非等同「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或「調查人員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而本件訴願決定書竟以核定應審文件為著手進行調查之認定,顯見其法律解釋尚有未洽,迥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貨物原電腦既篩選為C2僅審文件通關,倘原告將錯就錯,僅驗文件當然不會發現不合情事,自然無事。
豈料原告據實申報更正反受處罰,此豈為事理之平。
再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理由,說明何以原告主動陳報錯誤不得適用上開免罰規定,空言指稱海關緝私條例第45-1條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不可適用,殊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述其電腦所為之「決定通關方法」即屬關稅法上第17條之「核定」,則伊電腦於96年12月18日接獲原告補收單後,該電腦隨即改以C3通關方式(應驗貨物)之查驗決定,依據該等通關之電腦系統代表意義,乃指被告核定倘原告貨物經C3之通關方式檢驗通過,即屬合法。
核其代表意義,顯係被告接受其補正之申請並另定通關方式之行政處分,否則倘依據被告所述,於第一次核定通關方式後之任何補正傳輸,均屬違規,則被告大可於電腦程式設計上禁止第一次通關傳輸之後之任何傳輸,何必「接受補正傳輸」又大費週章「更改通關方式」,並待查驗貨物、文件均通過後再以任何補正均屬違規之理由進行裁罰,豈非庸人自擾。
㈣關於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特別公課部分,原告原亦未受課徵,實無因被告錯誤法律見解而額外受課之理,亦有撤銷必要。
㈤聲請調查證據:(ps.原告訴代已於前次準備程序稱並無請求調查事項)⒈請傳喚被告承辦本件人員,以證:原告申報更正同時是否同時遞交應審書面文件、報關應審文件是否與貨物有所出入、於96年12月14、15、16、17 日間是否業已發現錯誤而有進行任何調查行為。
⒉請函請被告提出原告申報更正之資料,以證:原告何時申報更正、被告當時是否已「核定」書面文件完畢、所核定之書面文件為何、原告申報更正同時是否有遞交正確報關文件。
⒊請函查被告系爭貨物是否業已退運出國云云。
㈥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告自動化通關流程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原告主張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關於申報錯誤之更正期限,應依通關方式認定調查基準日;
若係以C2(文件審核)通關,則應以海關審核「應審書面文件」完畢,始屬條件完成;
若以C3(查驗貨物)通關,更正期限則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書面、審驗貨物」完成後,始屬屆至,且更正期間非僅以「海關核定應審書面文件、應驗貨物」為唯一標準,此徵之鈞院97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理由,更顯明確。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97號及94年判字第122號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關於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而為認定,本件以核定應審文件為著手進行調查之認定,其法律見解尚有未洽。
退萬步言,縱原告申報更正不合法,亦得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免予裁罰云云,惟查:⒈本件報單既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應審文件(C2),納稅義務人縱有主動更正補報本件來貨名稱、數量之舉(原處分卷附件2 ),亦與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第7項、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鈞院卷第100 頁以下,附件1 )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即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申請更正之意旨不符,且其更正事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被告之裁罰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⒉復按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查驗之調查基準日,與內地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尚有不同,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財政部93/03/09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參照,鈞院卷第103 頁,附件2 )。
海關貨物通關之作業方式,係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進、出口貨物自動化連線報關後,依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文件及C3應驗貨物3 種通關方式,對於抽中審核查驗案件(即C2、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鈞院卷第104 頁以下,附件3 )規定,海關電腦核定為C2審核或C3查驗之通知時間,可視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之調查基準日,準此,由海關發出通關方式之核定通知時,即開始進行調查。
此外,基於加速貨物通關、方便商民之目的,大部分貨物均核定為C1免審文件免驗貨物通關,如允許抽中C2應審文件及C3應驗貨物通關方式後對於虛報進口貨物或對報單不實記載之違章行為均得補報、更正,無異使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心存僥倖,增加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1條不實報運或申報之誘因。
⒊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原處分卷附件11)第2條、第4條及第15條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之違章,事證明確,且不實記載所漏稅額逾前揭免罰之規定,則原告所稱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且違章情節輕微而得免罰等語,委無足採。
⒋至原告所援引鈞院97年11月27日97簡字第434 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且被告已提上訴,並未確定,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本即「展覽品」,於進口時已押保證金,展覽完畢後,亦於期限內退運出口,從而本件關稅、營業稅、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追繳部分,應予撤銷。
經查:按關稅法第1條、第5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3條(鈞院卷第111 頁以下,附件4 )、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作業要點(鈞院卷第115 頁以下,附件5 )第3 點前段、第6 點第1項及第7 點第1項之規定,展覽品進口時應詳列於進口報單,檢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依限復運出口,並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於法定或核定期限內以原貨復運出口始免徵關稅。
經查,系爭貨物既經增項補列為展覽品,亦於期限內退運出口,故該項追徵稅費應予撤銷。
惟系爭貨物於進口時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款之違章,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論處,不因事後退運出口而得免予處罰。
㈢至原告98年5月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到庭對待證事項結證,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即為本件承辦人員,故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冲退之稅款。」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各設有規定。
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另定有明文。
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㈠原告委由旭正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展覽品貨物1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5973/1132 號),經電腦篩選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後(原處分卷1 附件1 );
嗣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以國外貨主通知來貨有12台電視機漏報為由,申請查驗更正,經查驗結果,確有12台電視機漏未申報(補列於報單第32項),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
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
亦即應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
次按財政部93年3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略以: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
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前揭本部函釋之函查日,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之調查基準日,從而本案納稅人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C3查驗通知之前補報者,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適用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詳言之,海關貨物之通關之作業方式,係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於進、出口貨物自動化連線報關後,依篩選條件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文件及C3應驗貨物三種通關方式,對於抽中審核查驗案件(即C2、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海關電腦核定為C2審核或C3查驗之通知時間,可視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之調查基準日。
準此,海關電腦核定查驗之通知時間,應可視同調查基準日,原告如未在海關電腦核定查驗通知之前補報,即與更正之規定未合。
經查,本件經電腦96年12月14日17時14分核定以C2方式通關(原處分卷第41頁),該時點即為海關已著手進行調查之調查基準日;
原告雖主張其於同年12月18日因國外貨主通知來貨有12台電視機漏報,乃申請查驗更正(原處分卷附件2 )云云,惟其所提更正,已於調查基準日之後,於法已有未合;
且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96年12月18日接獲原告補收單後,電腦隨即改以C3通關方式(應驗貨物)進行查驗(原處分卷第41頁)云云,亦不影響原告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申請更正而不符更正規定之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關稅法第17條第5項關於申報錯誤之更正期限,應依通關方式認定調查基準日,若係以C2(文件審核)通關,則應以海關審核「應審書面文件」完畢,始屬條件完成,若以C3(查驗貨物)通關,更正期限則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書面、審驗貨物」完成後,始屬屆至,故其上開更正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免處罰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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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案件,情節輕微合於本標準規定者,得免予處罰。」
,第4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4項之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者,免予處罰。」
及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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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有12台電視機漏未申報(補列於報單第32項),所漏進口稅費計82,240元,已逾上揭標準第4條所定之免罰標準,又通關方式核定為C2時,已屬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動陳報更正,仍屬海關進行調查之後,並無前揭標準第15條得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是以原告主張其申請更正本件漏未申報來貨之12台電視機(原處分卷附件2 ),係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情節輕微案件,應予免罰云云,亦屬對於法規之誤解,並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貨物屬於「展覽品」,於進口時已押保證金,展覽完畢後,亦於期限內退運出口,從而本件關稅、營業稅、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追繳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按關稅法第1條、第5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3條(本院卷第111 頁以下,附件4 )、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作業要點(本院卷第115 頁以下,附件5 )第3 點前段、第6 點第1項及第7 點第1項之規定,展覽品進口時應詳列於進口報單,檢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依限復運出口,並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於法定或核定期限內以原貨復運出口始免徵關稅。
經查,系爭貨物既經增項補列為展覽品,亦於期限內退運出口,為兩造所不爭,故原處分有關追徵稅費部分,應予撤銷,業據被告認諾在案(本院卷第94頁以下被告補充答辯狀)。
惟系爭貨物於進口時所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部分,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論處,並不因事後退運出口而得免予處罰,應予敘明。
九、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除被告認諾部分外,並無違誤: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本即「展覽品」,於進口時已押保證金,展覽完畢後,亦於期限內退運出口,從而本件關稅、營業稅、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追繳部分,應予撤銷,其中追徵稅費部分,被告已為認諾,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82,240元部分撤銷」(本院卷第94頁以下被告補充答辯狀),且此部分核屬被告具有處分權,亦不違反公益,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罰鍰53,832元,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罰鍰計25,000元(計至百元止)及處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192,400 元(計至百元止),並追徵進口稅費計82,240元(包括進口稅26,916元、營業稅16,782元、貨物稅3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7 元),除被告認諾(即追徵進口稅費82,240元)部分外,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各節,是否可採,亦已詳述如前,是以原告復聲請喚被告承辦人員(據被告稱訴訟代理人丁○○即為本件承辦人員),函請被告提出原告申報更正之資料(原處分卷附件2 有原告申請書等申報更正之文件資料可稽),及函查系爭貨物是否業已退運出國(系爭貨物已退運出國,為兩造所不爭)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有關追徵進口稅費82,240元部分,被告已為認諾,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因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情事,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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