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99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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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83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8條: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然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修正前原條文(送達方法)「(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第2項)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

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第3項)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第4項)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該修正之理由是為一致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而非指現行稅捐稽徵法排除公示送達之適用。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2.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故原告申請復查自當遵循相關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郭希天)未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695,470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904,700 元外,並處罰鍰761,800 元。

原告不服,主張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金額6,500,000 元予原告,係台北縣新店市○○○路60巷之6 戶居民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費,90年度大部分用於房屋毀損補修、圍籬重整及道路修護,剩餘金額不足50萬元,已平均分配予6 戶受損居民,並非原告個人所得,且早已提供相關合約佐證,過去7 年當中從未接獲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俟原告銀行存款及股票遭凍結才知道該筆稅額,所以於知悉後才申請復查而依法提起救濟云云。

經查,原核定稅額及罰鍰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2年12月30日,因原告遷移不明,致上開繳款書無法送達,被告將應送達文書辦理公示送達(原處分卷p-49至p-34),於93年2 月20日之太平洋日報登載公告,亦將限繳日期展延至93年3 月22日,依前揭規定,於93年3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明文件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3年4 月21日,原告遲至97年11月19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為由,故被告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而訴願決定為同一之認定,亦屬於法有據。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實體上理由自無審理之必要,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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