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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而已,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34987號訴願決定,於97年6 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8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 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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