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他,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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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與經濟部間因公司法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 及第103條各定有明文。

是因訴訟救助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之情形,於裁判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本院97年6 月12日96年度訴字第2485號裁定,於97年7 月3 日提起抗告,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 千元,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

惟原告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 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203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

是以原告在抗告程序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千元,自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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