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停,1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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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李四川(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建築法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對本件前後不一致、反覆無常之行政裁決,致聲請人在經濟困難且有可能面臨裁員之就業環境中,須另為籌款而將面臨信用危機,並使聲譽受到不可回復之破壞。

為此,聲請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相對人民國(下同)97年6 月25日北工使字第0970398690號函併所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596178號訴願決定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僅泛稱其將受另為籌款、信用危機及聲譽不可回復之破壞,惟未具體主張及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究將造成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有何急迫情事,所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聲請人就原處分所爭執者,乃有關相對人以其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215 號19樓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於外牆開設門窗,與原核准圖說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經以97年4 月21日北工使字第0970212188號函請聲請人於97年5 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惟逾期仍未改善,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以聲請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7 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等項,而聲請人如因上開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且亦無急迫情事,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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