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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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