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停,17,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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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歐起那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相 對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8年1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自明。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緣「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下稱「詠健會」)被檢舉對於廣告藥品聯合行為,於調查期間,發現上游藥品供應廠商亦出席參與「詠健會」例會、對「詠健會」繳交新台幣(下同)12,000元年費,且渠等亦組成「廣告藥品廠商會」(下稱「廠商會」),涉及限制商品轉售價格或其他違法行為,案經相對人調查,衡酌聲請人之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事證之結果,認定聲請人與其他15家事業,藉由廣告藥品廠商會組織方式運作,合意約束下游業者之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高屏地區廣品藥品巿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8年1 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各項違法行為,並處聲請人500 萬元罰鍰。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原處分,已依法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

原處分課予聲請人高達500萬元罰鍰,據悉同遭處分之廠商皆提起訴願,顯見原處分頗有爭議,因聲請人資本額為50萬元,無足夠資金可繳納罰鍰,若遭執行查扣帳戶,亦影響聲請人經營甚據,且破壞聲請人信用,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原處分書令聲請人於15 日內繳納罰鍰,實有困難,聲請人即將面臨執行,情況緊急,即使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亦不及獲得適時救濟,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僅無礙公益,且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此外,聲請人未參與詠健會,亦未參加詠健會之例會,更無繳交年費,同時聲請人代表人甲○○亦無參加人形町餐廳之任何聚會或高爾夫球等聚會,聲請人並非詠健會會員,此參詠健會第3 屆(93-95 )會員通訊錄,聲請人未列名即明;

原處分書所謂廠商會,並非正式組織,至多僅為聯誼會性質,且無收取年費及製作會員名冊,遑論廠商會有權力限制商品轉售價格,或對聲請人有任何規範及拘束力。

訴外人吳榮哲所言或因表達不清、記憶有誤,無法單憑其所言證明甲○○有參與所謂詠健會之廠商會,另訴外人劉甲乙所稱係其記憶有誤;

聲請人否認有提供建議售價予詠健會,且該表似將事業名稱記為「河本藥品有限公司」,無法證明與聲請人有關,且既為建議售價,無法有何約束力,參照相對人公研釋032 號內容,足證訂有建議售價不能認定有違法;

聲請人經營銷售天良公司商品予藥局,對象不限於詠健會成員,聲請人請天良公司提供銷貨明細、發票、送貨單(聲請人已於訴願時提出相關證據),可證聲請人於高屏地區與非詠健會成員交易往來頻繁,根本未受詠健會或所謂廠商會之約束,遑論遵從詠健會之交易價格限制;

又原處分書稱詠健會決議要求廠商不要供貨給東京西藥房、德昌西藥房、天德西藥房云云,惟聲請人根本未參與詠健會決議,亦非會員,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接受該決議之約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其他15家事業,藉由廣告藥品廠商會組織方式運作,合意約束下游業者之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高屏地區廣品藥品巿場之供需功能,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以原處分命聲請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聲請人500 萬元罰鍰。

而聲請人雖主張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會影響聲請人經營甚據,且破壞聲請人信用,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前揭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亦難謂有何急迫必要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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