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停,2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意旨照)。

再者,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則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

二、本件緣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辦理理事長選舉結果,因理事當選人林政文登記資格於法不符自始無效,前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35989號函撤銷林政文之理事當選資格,並溯及既往。

因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次定期會議選舉結果經理事林錫文於開票結果宣布後,口頭聲明林政文理事自始不具理事資格,該次選舉自始無效,並於98年3月5日會同理事4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請求核辦。

嗣經相對人認林政文之理事當選資格業經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其參與理事會議選舉理事長之正當性即有欠缺,而理事長選舉結果為5票對4票之差,且據上開異議人卷附林政文圈選對象為甲○○即聲請人,暨渠等投票與林錫明之佐證認定,雖投票方式採無記名方式為之,惟自始不具理事資格之林政文1票,已致生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無法確認當選,影響選舉之結果,有妨害公益情事,為維選舉公平性與正當性,乃以98年3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該理事長選舉結果之決議,並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指定理事林錫文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宜蘭市全體農民付託,依農會法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規定,當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綜理宜蘭市農會全部事務,任期自98年3 月起算計3 年。

相對人因他人檢舉理事林政文之理事候選人資格有疑義,逕自撤銷林政文之理事當選資格,林政文已提起訴願,詎相對人復認林政文係投票予聲請人,以原處分通知宜蘭市農會(聲請人僅接獲副本),違法撤銷聲請人之當選決議,聲請人雖已提起訴願,惟若俟漫長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聲請人即使獲得勝訴,亦無法回復理事長權利及3 年服務機會,且聲請人現係宜蘭市農會理事長,若再依違法之原處分重行指定召集人而選任新任理事長,形成2 個理事長之衝突,將造成全體宜蘭市農民間無所適從。

另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宜蘭市農會理事長互推理事長係採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豈可因9 名理事中1 名理事林政文之資格有疑義,即可撤銷該9 名理事與選舉理事長之結果,且既採無記名投票,相對人如何確知林政文投票予聲請人,豈可以所謂異議人事後之詞,認定該9 名理事投票之情形。

林政文理事資格現仍在訴訟中,縱認林政文投票行為應予撤銷,亦不得將其他8 位理事投票行為撤銷,原處分所謂撤銷法律行為包含其他8 位理事之投票行為在內,顯不合法,況縱認林政文係投票予聲請人,仍為4 票對4 票情形,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仍以抽籤決定何人當選理事,而非重新選舉。

原處分明顯妨礙選舉之安定性,逕推翻宜蘭市所有農民依法選舉理事長之結果,完全違背民意。

又宜蘭市農會係人民自治團體,擁有自行決定內部組織行為之權,本件並非罷免理事長案,不得適用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45條規定,而係適用同法第36條規定,相對人所為不符該辦法規定,其指定召集人,亦已濫用職權,故基於尊重社團會員自治及民主原則,避免少數不肖公務人員濫用裁量,介入社團之選舉及社務之推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陳明:本件於訴願時並未申請止執行,且在訴願中亦未提及訴願時申請停止執行乙事等語,此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是本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中,如有急迫情事,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

惟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未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或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復無事證可認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況且,本件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原處分有何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違法,故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亦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