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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強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12日98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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