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再,26,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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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58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聲請再審,準用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8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84 號裁定,係因聲請人該次抗告,未提出抗告理由,遂認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抗告。

現聲請人聲請再審,均在陳述其所有房屋非違章建築之情形,究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提及,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至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至14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13 號、第514 號裁定再審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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