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再,2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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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47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他人共12人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

遂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駁回;

又對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列聲請人為該案其餘11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錯誤,乃依職權以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更正。

聲請人對該更正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1 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

聲請人現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1 號裁定有再審理由,聲請再審。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再審所爭,為最高行政法院職權更正顯然錯誤之事,並未經本院裁判,且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2條之1 、第56條、第218條、第269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72條、第77條、第232條第3項、第494條、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2項為據,係以適用法規錯誤為再審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至於聲請人於理由中更正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與本件再審乃關於職權更正錯誤者無涉,且該次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1 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有無應行更正或再審事由,亦非本院所得管轄,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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