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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98年度訴字第428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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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 、2 項各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屬列冊低收入戶之領取白米(發放日期分別為97年9 月7 日、98年2 月12日、98年3 月11日)之通知單及匯入低收扶助金(96年10月份至97年7 月份)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甲○○,立帳郵局:高雄武廟郵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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