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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間使用執照事件(98年度訴字第16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再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可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訴訟扶助者,法院仍得就其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該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車禍失明之後遺症而領有殘障手冊,名下不動產又悉遭王漢盛查封無法處分,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55號)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可見原告確實無資力,依首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98年2 月25日府社障字第0980068498號函、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准予訴訟救助;
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就聲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雖亦准予全部扶助。
然查,聲請人於97年度財產總額為7,727,911 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法律扶助時所稱全家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87 巷1 號」自住房屋,暨訟爭中且遭查封不能處分之資產「桃園縣八德市○○段326 、332 、333 地號」土地及「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87 巷3 、5 號」房屋等,聲請人仍有總值逾2 百萬元之桃園縣八德市○○段327 地號等不動產、汽車及23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5 頁),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資力情事;
顯見96年8月6 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資產僅249,000 元,係屬有誤(見本院卷第15頁)。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屬有間。
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乃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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