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12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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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36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被告核定稅額新台幣(下同)14萬4,213 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稅額不逾2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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