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27,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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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說明:
  4. 二、事實概要: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行駛之路線未逾越主管機關之營運許可範圍。依現行
  7. (二)原告對於轉換行駛路線遭裁處罰鍰並無預見可能性:
  8. (三)政府對大眾運輸路線採特許制度,目的無非管制大眾運輸
  9. 四、被告則以:
  10.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
  11. (二)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所屬監理所(站)
  12. (三)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有行駛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而
  13. (四)原告復稱其獲許可營運行駛「臺中市○○○○○道-國道1
  14. (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
  15.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16.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所行駛之
  17. (一)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18.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所屬監理所(站
  19. (三)原告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並未明確規定業者
  20. (四)又原告主張:其獲許可營運行駛「台中市○○○○○道-
  21.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為依據,
  22.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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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如附表所示14件處分書,各處9,000元罰鍰),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遭被告所屬監理所(站)人員查獲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事,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97年4月30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024號等14件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137條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97年9月9日第75-64C00024號等14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原告9,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駛之路線未逾越主管機關之營運許可範圍。依現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獲被告許可營運行駛「臺中市○○○○○道-國道1 號-彰化交流道-彰化-鹿港」、「臺中市南屯區○○○○○道-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嘉義縣市」、「嘉義-中山高-高雄」、「臺北市-中山高-臺南縣市○○路線,而基於營運成本及乘客便利性考量,彈性調整由系爭車輛轉換行駛路線,以路網銜接方式經營已取得許可之路線。

亦即,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臺中市○○○○○道-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彰化-鹿港」路線,故其經由彰化交流道上下乘客,未逾越許可範圍,而系爭車輛行駛至彰化時,因無乘客欲前往鹿港,為節省乘客轉換車輛時間之耗費,以原車輛改行駛「臺中市南屯區○○○○○道-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嘉義縣市」路線,即為節省乘客等候時間,以同一車輛提供實質之轉運服務,避免乘客因轉換車輛耗費等候時間及搬運行李之不便,不僅有效節省業者成本,維持業者生存,更有效改善乘客換車之不便及照顧搭乘率偏低路線之乘客權益,同時達到節能減碳之環保效用,且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線未逾越經許可之起點、經過地點、終點,僅以同一車輛轉換行駛路線,應無違法。

同理,原告就「臺中-朝馬」、「朝馬-干城」以及「臺北-嘉義」路線行駛亦基於相同考量而為行駛路線之轉換,亦無違法。

(二)原告對於轉換行駛路線遭裁處罰鍰並無預見可能性: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之意旨,行政機關欲對人民課予處罰,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須具備理解可能性、預見可能性及司法審查性,始得作為處罰之正當依據。

2.被告無非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惟其處分內容就原告究有何違反該規則情況,並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告未依規定路線行使,然原告所行駛之路線均係已取得經營許可之路線,僅係以同一輛車轉換行駛路線,未逾越主管機關所許可之路線範圍,且該規則第40條未明確規定業者不得轉換行駛路線,原告對於轉換行駛路線將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依該規則第40條裁處原告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要求行政命令亦須符合明確性之規定。

(三)政府對大眾運輸路線採特許制度,目的無非管制大眾運輸業行車安全,保障乘客行的便利。

惟於高鐵通車營運衝擊下,業者經營日趨困難,在不違背法律規範目的,主管機關應給予業者生存空間,只要不違反乘客利益,應讓業者基於營運績效、營運成本考量,在獲得許可經營路線範圍內,以路網經營方式載運乘客,不僅符合經營效益,對於乘客而言,其選擇搭乘之車次、路線增加,且無須中途轉換車輛,免除搬運行李及等候時間,實際對乘客行之便利性更為保障,自無禁止之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為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所明定。

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

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40條及第137條所明定。

(二)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所屬監理所(站)稽查人員攔檢舉發其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14張、談話紀錄2份及現場稽查照片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有行駛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而其主張依92年5月7日修正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業將原條文「營運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新證」之文句刪除,應解釋為業者可於取得許可之營運路線範圍內,考量其本身營運績效及乘客搭乘便利性等因素為銜接營運云云。

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修正說明略以:「營運路線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已逾越原核定路線範圍,應屬不同旅次之新路線,主管機關倘核予新證,恐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故宜輔導以共站、班次調整等營運整合方式,在無逾各業者原核准營運路線範圍內提供轉運服務,爰刪除銜接營運核發新證相關文字。

」,為免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修正發布(92年5月7日)後,業者已不得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其營運路線,故原告所稱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四)原告復稱其獲許可營運行駛「臺中市○○○○○道-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彰化-鹿港」、「臺中市南屯區○○○○○道-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嘉義市」、「嘉義-中山高-高雄」、「臺北市-中山高-臺南縣市○○○○路線,基於營運成本及乘客便利性考量,調整行駛「臺中-彰化交流道-高雄」、「臺中-朝馬」、「朝馬-干城」、「臺北-嘉義」等路線,以路網銜接方式經營已取得許可之路線,不僅可有效節省成本等路線,且以路網銜接方式經營已取得許可之路線,未逾越經許可之起點、經過地點、終點云云。

惟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所明定,系爭車輛遭攔查當時實際行駛營運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或里程顯與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路線內容不符,屬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違反上開規定,且依同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已有明確規範,即賦予其變更權利,惟須依法申請並獲核准後方得行駛,故原告所稱顯為卸責之詞。

(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14件處分書,各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14件、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14件、嘉義地區監警聯和稽查小組97年6 月28日11時談話記錄(答話人系爭車輛車號FT-851駕駛司機劉順發)及97年8 月4 日11時談話記錄(答話人系爭車輛車號FZ-929駕駛司機陳天福)、系爭車輛違規照片、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起訴主張)營運路線許可證4 紙(路線別「臺中市○ ○○○○道- 國道1 號- 彰化交流道- 彰化- 鹿港」、「臺中市南屯區○ ○○○○道- 國道1 號- 嘉義交流道- 嘉義縣、市」、「嘉義- 中山高- 高雄」、「臺南縣、市- 中山高- 臺北市」)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所行駛之路線,是否有逾越主管機關之營運許可範圍?被告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40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

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第137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所屬監理所(站)人員攔檢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此有對行車人員之談話紀錄2 份及現場稽查照片14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並未明確規定業者不得轉換行駛路線云云。

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修正說明略以:「營運路線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已逾越原核定路線範圍,應屬不同旅次之新路線,主管機關倘核予新證,恐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故宜輔導以共站、班次調整等營運整合方式,在無逾各業者原核准營運路線範圍內提供轉運服務,爰刪除銜接營運核發新證相關文字。」

可知,為免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修正發布(92年5 月7 日)後,業者已不得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其營運路線。

又所謂客運班車,係客運業者按班次行駛之營業車輛,亦即該營業車輛,係按業者排定次序,依營運路線許可證上所載之單程(往程或返程)路線內容,自起點依序行駛至終點者。

因此客運班車既為按序行駛單程路線完畢之車輛,自皆須以單一車輛行駛全程路線,若無臨時性需要(如紓運),逕以車輛接駁方式載運旅客,則因該接駁車輛之起(終)點與營運路線許可證上所載之起(終)點不同,即屬擅自開行部分路段班車,自不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之意旨。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其獲許可營運行駛「台中市○ ○○○○道-國道1 號- 彰化交流道- 彰化- 鹿港」、「台中市南屯區- 南屯交流道- 國道1 號- 嘉義交流道- 嘉義市」、「嘉義- 中山高- 高雄」、「台北市- 中山高- 台南縣市○○○○路線,基於營運成本及乘客便利性之考量,調整行駛「台中- 彰化交流道- 高雄」、「台中- 朝馬」、「朝馬- 干城」、「台北- 嘉義」等路線,即係以路網銜接之方式經營已取得許可之路線,不僅可有效節省成本,更能照顧搭乘率偏低路線之乘客權益,亦能達成節能減碳之環保效用,且未逾越經許可之起點、經過地點、終點,應無違法之處云云。

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乃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所明定,業如前述,惟查本件系爭車輛遭攔查當時實際行駛營運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或里程顯與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路線內容不符,即屬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為依據,課予原告罰鍰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要求行命令亦須明確性之規定;

且原告對於轉換行駛路線會遭以罰鍰,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

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意旨揭櫫在案。

交通部根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就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業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營業執照之要件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詳細規定,係基於前開母法授權,則交通部依前開授權規定,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故被告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為依據,課予原告罰鍰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又原告所有之車輛前於96年5 月至97年4 月間,即因未依核定路線行駛,經被告於97年5 月13日開立75-1672 號等25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在案;

而本件仍再因未依核定路線行駛,經被告於97年9 月9 日開立75-64C00024 號等14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自難謂原告對於轉換行駛路線會遭以罰鍰,並無預見可能性之情事。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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