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334,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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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儁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4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5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取得台灣佛性山國際佛性會(下稱國際佛性會)所開立日期為94年7 月28日、8 月23日、9 月29日、10月22日、11月28日及12月25日之捐贈收據6 紙及中華民國普濟功德會(下稱普濟功德會)94年1 月25、2 月19日、2 月24日、3 月21日、4 月26日、5 月27日、6 月22日開立之捐贈收據7 紙,面額共計400,000 元,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

案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查得資料,以原告無捐贈事實,否准認列,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65,893 元,淨額1,603,301 元,除補徵稅額84,00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4,005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84,005元。

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並未收到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退還400,000 元之捐贈款項,也從未在任何退款收據上簽名。

就被告所謂「原告簽名之退款收據」,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被告主張原告曾接受退款,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何時、何地、如何退還)。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曾接受普濟功德會、國際佛性會退款400,000 元,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曾經捐款前開二會共計400,000 元,殆無疑義。

是故被告主張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顯然誤會。

⑵被告以國際佛性會捐贈收據開立日期及金額為:94年7 月28日30,000元、8 月23日30,000元、9 月29日40,000元、10月22日30,000元、11月28日30,000元及12月25日30,000元;

普濟功德會捐贈收據開立日期及金額為:94年1 月25日、2 月19日、2 月24日、3 月21日、4 月26日、5 月27日、6 月22日均為30,000元;

而原告主張及所提示銀行帳戶之提領日期及金額:94年1 月15日、2 月5 日、2 月20日、3 月6 日、4 月22日、5 月18日、6 月6 日均為30,000元、7 月8 日及7 月15日為20,000元、8 月12日60,000元、9 月4 日及9 月13日為30,000元、10月21日40,000元、11月23日30,000元、12月20日50,000元,僅能佐證原告有於是日提領若干現金款項,提領日期及金額與系爭捐贈收據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不足以證明各該提領款項確係用於系爭捐贈,亦顯有誤會。

蓋原告每次皆於訴外人邱證覺前來收款時,事先提領,因此日期必不全然相符,但仍然緊接。

又原告提款之金額,包括捐贈及家用所需,因此金額必不全然與捐贈相符,被告因此否定原告有捐款之事實,亦屬率斷。

原告本無須補繳本稅及罰鍰,現已補繳本稅,但就罰鍰部分,實難甘服。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4年確有捐贈款項予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其並未收到該二會退還400,000 元捐贈款項,也從未在任何退款收據上簽名,本件被告逕予否定原告有捐款之事實,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84,005元外,按所漏稅額84,005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84,005元,於法顯有違誤等情。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之1 、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400,000元,原查以其中對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捐贈計400,000元無捐贈事實予以剔除,並按所漏稅額84,005元處1 倍罰鍰84,005元。

蓋系爭捐贈款400,000 元,依受贈單位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97年6 月11日00266 號函,原告94年度在二會捐款已退還,視同無捐贈,並提出原告簽名之退款收據,及該二會97年8 月3 日說明書內容:「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於民國96年度及97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在桃園地方法院刑庭法官江振義審理庭上,本會向法官承認從83年度到94年及95年度有假捐贈及幫助逃漏稅之事實。」



又原告未能提示捐贈資金流程供核,顯見原告94年度並無捐贈事實。

另依原告提示之系爭捐贈收據計400,000 元,雖有銀行存摺影本供核,惟經核支出均以現金提領,且提領日期及金額與其捐贈收據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難以證明二者有直接關係,有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摺影本可稽,自不能認其主張之捐贈事實為真實,其主張核不足採,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400,000 元,惟系爭捐款既經受贈單位退還,且原告未能提示捐贈資金流程供核,則被告以本件無捐贈事實予以剔除,核定本件應補徵稅額84,005元外,按所漏稅額84,005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84,005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原告取得國際佛性會所開立日期為94年7 月28日、8 月23日、9 月29日、10月22日、11月28日及12月25日之捐贈收據6 紙及普濟功德會94年1 月25、2 月19日、2 月24日、3 月21日、4 月26日、5 月27日、6 月22日開立之捐贈收據7紙,面額共計400,000 元,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①原告稱: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曾接受普濟功德會、國際佛性會退款400,000 元,故原告曾經捐款前開二會應無疑義。

因此,被告主張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顯然誤會。

②被告稱:被告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400,000 元,惟系爭捐款既經受贈單位退還,且原告未能提示捐贈資金流程供核,則被告以本件無捐贈事實予以剔除。

⑵經查: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供參。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 為限,是可以構成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減免、扣除之事實,當然是屬於納稅義務人之利益事項,參照上開判例之見解,原告自有舉證之責任。

②原告就捐贈部分提出國際佛性會所開立之捐贈收據6 紙及普濟功德會開立之捐贈收據7 紙供為舉證,但被告查悉受贈單位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97年6 月11日00266 號函,原告94年度在二會捐款已退還,視同無捐贈(原處分卷p-06),並提出原告簽名之退款收據(原處分卷p-05),及該二會97年8 月3 日說明書內容:「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於民國96年度及97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在桃園地方法院刑庭法官江振義審理庭上,本會向法官承認從83年度到94年及95年度有假捐贈及幫助逃漏稅之事實。

(原處分卷p-04)」,堪見原告所提出之捐贈收據13紙,不足以供為捐贈之舉證。

③原告片面認為捐贈收據13紙為真實,故國際佛性會、普濟功德會收受捐贈之事實存在,而否認原告簽名之退款收據為真實,故認為應由被告負退款之舉證責任。

然查,受贈單位普濟功德會及國際佛性會檢附原告簽名之退款收據,交被告機關敘明視同無捐款之事實,足以顯示捐款之真實性存疑,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被告是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自不受證據資料收受先後之影響,因此被告進一步查證原告所主張及所提示銀行帳戶之提領日期及金額,僅能佐證原告有於是日提領若干現金款項,提領日期及金額與系爭捐贈收據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自不足以證明各該提領款項確係用於系爭捐贈,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至於,原告又稱所提款之金額,包括捐贈及家用所需,因此金額必不全然與捐贈相符者,既無法吻合,自難為所述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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