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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0039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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