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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台訴字第0980083567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臺北縣新店市○○路97號處設立欣欣安親才藝學園招生授課,前經被告於94年3 月8 日派員前往查獲屬實,除拍照存證外,並由稽查人員作成被告所屬教育局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紀錄表(以下簡稱現場紀錄表),經被告以94年3 月11日北府教社字第0940130957號函知原告略以,其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應立即停止辦理,擇期另行複查,倘仍有違規事實,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負責人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經被告於97年9 月16日派員再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仍有繼續違法招生、授課之情事,而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97年9 月25日北府教社字第0970716229號函處以原告罰鍰5 萬元。
其後,被告於98年1 月7 日又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猶繼續違法招生、授課,乃依上開規定,以98年1 月16日北府教社字第0980028219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經被告以97年9 月25日北府教社字第0970716229號函處以罰鍰5 萬元後,即於97年10月24日配合繳款,並將系爭場所變更為販售書籍及兒童文具用品之文教事業出版社,未在系爭場所違法從事授課教學。
㈡被告稽查人員於98年1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前往上開場所複查,並未發現任何補習教學事證,僅有5 、6 位小朋友在該場所書報區自行閱讀。
原告依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合法經營文具書店,故有小朋友在場活動,並無不法。
㈢被告所屬司機於98年1 月7 日複查時口出惡言、斥喝櫃臺小姐配合簽名,扭曲事實填寫表單,並要求櫃臺小姐儘速於表單上簽名,不可耽誤其下班,有臺北縣議員金中玉可證;
被告所屬教育局已經查明屬實,並對該名司機為調職處分。
㈣稽查當日,原告工作人員乙○○、張正苓均向該名司機表示現場之小朋友為自由進出原告所屬文教事業出版社之人,現場並無老師授課,現場紀錄表所載費用為同屬原告經營、位於同地址2 樓之雅歌語文電腦短期補習班之收費,惟該名司機並不理會張正苓之說明及附註請求,張正苓迫於無奈,只好簽名。
㈤原告前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指導改善,並配合繳納罰鍰後,即未曾違規授課;
該現場紀錄表上工作人員簽名並非出於簽名者自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法定範圍內,對於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之補習班,或以類似名義招生者,得對其負責人處以罰鍰5 萬元至25萬元,如經處罰鍰後仍不停辦,得連續處罰之。
㈡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即於系爭場所以欣欣安親才藝學園名義對外招生,經原告3 次稽查,均於現場查獲下列證據:有廣告招牌對外招生、有學生在班上課、補習班人員於現場紀錄表簽名承認稽查紀錄屬實;
以上足徵原告確以未經立案之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
㈢才藝班亦屬被告所屬教育局管轄之技藝類補習班範疇,被告所屬社會局於97年9 月間查獲原告經營業務亦非屬安親業務,被告所屬教育局對於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以及依法作成課予罰鍰之處分均無違誤。
㈣原告雖辯稱查獲地點係從事雅歌文教事業出版社,並無原處分認定之違法情事,惟該場所廣告招牌為欣欣安親才藝學園,又查有白板、課桌椅等相關用具,並有學員上課情形,被告認定原告有以類似補習班之名義擅自招生授課乙事,洵屬有據。
㈤原告自94年迄今,使用未經核准班舍對外招生,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經被告多次勸誡,仍未見改善,違法情節甚重,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有無在上開處所違法招生授課之情事?
六、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
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
其負責人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2項)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次按臺北縣政府所定補習班取締罰鍰原則第3條有關裁罰標準規定,經行文取締及公告後現場仍繼續招生者,其裁處方式為勒令停辦,限期改善,再度被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再罰5 萬;
又經行文取締及公告後現場仍繼續招生,且未送件至工務局辦理變更,公共安全無重大缺失,但現場人員配合度高者,其裁處方式為罰款10萬元整,再度被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或經再度稽查加罰5 萬。
七、經查:㈠本件原告前未經核准立案,擅自在上開處所,以「欣欣安親才藝學園」名義公開招生、授課,已據被告先後於94年3 月8 日與97年9 月16日查獲,分別函命停辦及裁罰確定在案,有被告94年3 月11日北府教社字第0940130957號函及97年9月25日北府教社字第097071622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16至17頁、第29至30頁) 。
㈡原告受上開二次處分後,仍未經核准立案,繼續在上開處所違法招生,而經被告於98年1 月7 日派員前往稽查屬實等情,雖原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情,然稽之卷附被告於當日拍攝之現場實況照片所示,可見原告仍在上開場所懸掛欣欣安親班招牌,其內擺置有學童課桌椅,並有國小學童備置書包坐在現場等情無訛( 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及第23頁)。
再依現場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0頁)所載,該班招生對象為國小學童,每月一期學費4,000 元,現招生一班,人數7 人,施教課目為課後輔導,與照片所示情節,互核一致,堪認原告於前次受處分後,迄98年1 月7 日被查獲時,仍有繼續招生之情形,要無疑義。
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核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取。
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並不因被告職員有執行態度不佳之問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並參照臺北縣政府所定補習班取締罰鍰原則第3條所定之裁罰標準,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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