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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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忠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4678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800元(即罰鍰金額),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96年10月3日(被告所淡水稽徵所收文日)接獲檢舉原告(原名嘉方股份有限公司)於89至95年間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因原告涉嫌於89年1至8月間銷貨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所定之7年核課期間,僅就原告89年度9月至12月間之漏銷事證予以查處(原告於97年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將營業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街11號2樓,故屬90至95年間漏銷部分,被告已移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查處),而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定原告89年9月至12月銷貨漏開發票金額合計5,805,202元(89年9-10月4,173,488元;

89年11-12月1,631,71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外,並調增原告89年度營業收入為17,898,121元,核定漏報所得額1,102,989元,因原告當年度營業虧損,加計該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265,747元,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0.5倍罰鍰計132,800元,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於97年4月28日送達,限繳日期為97年5月16日至25日。

嗣原告主張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完成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開罰鍰繳款書送達時,已逾稅捐稽徵法所定5年核課期間為由,於97年7月7日向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申請註銷原罰鍰處分,案經該所以原告連續於89至95年間均有逃漏稅情事,核符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揭「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非5年,而被告於97年4月28日合法送達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並無逾核課期間為由,乃以97年7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7101189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1款、第49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二)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提供帳證備查,惟仍以營業稅補稅罰鍰之處分為據,對原告裁處罰鍰。

原告除帳冊外,其餘各項會計憑證均無保存,被告所憑補稅及罰鍰之唯一證據,僅係檢舉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而已,惟該等資料是否真實、是否為檢舉人所變造,尚待證實,且均未提示原告確認,亦未經查證各當事人,以證確為銷售行為之貨款。

又被告憑以認定核課期間為7年,係以原告89年至95年間均有逃漏稅之情事云云,然其中89年營業稅事件繫屬行政訴訟、90至95年間營業稅事件刻正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更正中。

是以,被告核認核課期間為7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欠缺積極明確證據,亦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故被告認事用法之事實不明,法律要件亦有不合。

(三)換言之,原告已就90至95年間營業稅事件申請復查,其待證事實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未予查明,致改以更正程序處理,截至目前,除91至95年12月尚處於更正程序,由該所審理,其餘部分均由該所撤銷,可證被告稱經稽徵機關查獲於89至95年間連續7 年均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並不存在,故被告稱原告有積極短、漏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顯為臆測推論之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97年7月7 日之申請,作成註銷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裁罰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1款及第49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

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又「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五年或七年。」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財政部74年3月20日臺財稅第13298號函釋在案。

(二)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於96年10月3日(該所收文日)接獲檢舉原告於89至95年間有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情事,因原告涉嫌於89年1至8月間部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所定之7年核課期間,僅就原告89年9至12月間之漏銷事證予以查處(原告於97年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將營業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街11號2樓,故屬90至95年間漏銷部分,已由該所移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補稅及裁罰),經該所以96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60003659號函請原告提供89至95年度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統一發票明細表、出貨單、收款資料(含存摺影本)及帳冊備查,惟原告未提供上開帳證,僅提示89年度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資料供核,該所乃依檢舉人提供之銷貨收款憑證、買賣合約書及銷貨單等資料與原告提示之89年度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查對結果,認定原告89年9至12月間銷貨漏開發票金額合計5,805,202元(89年9-10月4,173,488元;

89年11-12月1,631,714元),且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可證,其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外,並調增原告89年度營業收入5,805,202元,核定漏報所得額1,102,989元,因原告當年度營業虧損,加計該漏報所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265,747元,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0.5倍罰鍰計132,800元,並無不合,原告稱本件未經查證即遽為裁處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云云,顯有誤解。

又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於97年4月28日送達,限繳日期為97年5月16日至25日。

嗣原告於97年7月7日向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該所主張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完成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罰鍰繳款書送達時,已逾稅捐稽徵法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請求註銷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裁罰處分等情,案經被告以原處分回覆原告,略以原告連續於89至95年間均有逃漏稅情事,核符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揭「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非5年,且於97年4月28日合法送達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並無逾核課期間為由,否准其所請,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三)原告稱其89至95年間之營業稅事件尚於行政訴訟或更正中,被告卻仍核認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為7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1.有關89年營業稅事件,前經原告繳清補徵之稅款及罰鍰而告確定在案,且原告在逾復查期限後,始具文向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申請註銷該處分並退還已納營業稅及罰鍰,嗣經該所以97年7月29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7000323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目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

2.原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業依上開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延長申報期限,並於90年5月30日完成申報在案,而原告漏報其銷貨收入之行為,顯然將銷售合約、出貨單、客戶收款明細表及往來銀行帳戶等有關銷貨事實隱匿,未申報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內,且其連續於89至95年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發票之違章行為長達7年時間(平均每年短漏開17,200,000元之銷貨發票,占當年度營業收入32%-45%),足認原告有積極短漏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故意,顯與單純之不作為有別,當具有應受社會非難之違法性,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認其核課期間為7年(自90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故被告所為處分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3.又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否准註銷其89年營業稅(含罰鍰)事件,仍繫屬行政法院審理,又90至95年營業稅(含罰鍰)核定事件,亦刻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依更正程序辦理,惟事後如經確定而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本件處分時,原告屆時可循更正程序另案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檢舉書(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於96年10月3 日收文)及相關資料(含證明函、統一發票、89年9-10月漏開發票金額整理、買賣合約書、收款紀錄表)、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分配盈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88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報告表、課稅資料運用回報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97年4 月21日97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原名嘉方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承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89年度違章案件移送表、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同業利潤率建檔系統、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6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60003659號函、被告96年12月31日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營業稅稅額繳款書暨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89年9-10月營業稅)、被告97年1 月14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營業稅稅額繳款書與營業稅96年11月更正核定單暨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89年11-12 月營業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4 月17日(編號: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90年3 月至95年12月營業稅)、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7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70000679號函、原告97年7 月7 日函、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補充理由(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27日及同年8 月5 日收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025572號函及98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80208214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罰鍰繳款書送達原告時,是否已逾核課期間?被告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1款及第49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及「第7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

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5 月31日。」

為行為時所得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所規定。

又「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 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 年或7 年。

……」亦經財政部74年3 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 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人檢舉連續於89至95年間有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情事,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統一發票明細表、出貨單、收款資料(含存摺影本)及帳冊備查,惟原告未提供前揭帳證供查,僅提示89年度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資料,被告遂依據檢舉人提供之銷貨收款憑證、買賣合約書及銷貨單等資料與原告提示之89年度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查對結果,核認原告89年9 至12月間銷貨漏開發票金額計5,805,202 元,且有原告出具之承諾書附於佐證,此有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6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60003659號函、檢舉人提供之銷貨收款憑證、買賣合約書及銷貨單等資料、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違章事證已臻明確。

從而,被告據以調增原告89年度營業收入5,805,202 元,核定漏報所得額1,102,989 元,因原告當年度營業虧損,加計該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之金額265,747 元,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0.5 倍之罰鍰計132,800 元,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本件罰鍰係營業稅衍生案件,該所核處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並未通知原告提供帳證備查,即逕憑營業稅補稅罰鍰之處分為依據裁罰之,且營業稅補稅及處罰之證據,僅係檢舉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而未查證該等資料是否真實,即遽為補稅處罰,於法未合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89至95年間之營業稅事件尚於行政訴訟或更正中,稽徵機關卻仍核認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期間為7 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經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准延長申報期限於90年5 月30日完成申報,核原告漏報系爭銷貨收入之行為,顯然將銷售合約、出貨單、客戶收款明細表及往來銀行帳戶等有關銷貨事實隱匿,未申報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內,且其連續於89年至95年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發票之違章行為長達7 年時間(平均每年短漏開1,720 萬元之銷貨發票,占當年度營業收入32 %~45% )等情,此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6年12月31日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號處分書、97年1 月14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7年4 月17日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認原告有積極短漏開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顯與單純之不作為有別,當具有應受社會非難之違法性,自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自90年5 月30日起至97年5 月29日止)。

而被告於97年4 月28日將89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送達原告,此有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繳書及送達回執附於本院卷可參,並未逾核課7 年期間。

從而,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否准原告申請註銷系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並無違誤。

另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否准註銷其89年營業稅事件,仍繫屬本院審理中,又原告90至95年之營業稅(含罰鍰)核定事件,亦刻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依更正程序辦理,惟事後如經確定而有變更原核定事項致影響本件之處分時,原告屆時可循更正程序另案辦理,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就原告97年7月7日之申請,作成註銷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裁罰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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