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9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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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 月9 日勞訴字第0970015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殘廢給付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525 元,系爭金額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永久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迄至94年12月31日退保,嗣於96年3 月29日以「塵肺症」之病稱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1月6 日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3月28日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後認為:原告胸部X光片無塵肺所見,所患係屬第一症度,且原告擔任坑內堀進工職歷極短,故肺功能損失與工作無關;

被告另函請原告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複檢,並將該院96年12月27日複檢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資料再次送請被告另一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認為:原告坑內職歷總共約11個月,96年12月20日胸部X光無塵肺所見,屬第1 症度,且吐氣配合度不佳,96年3 月14日榮民總醫院胸部X光放射科報告亦無塵肺所見,故應為第一症度;

被告據此認未達「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乃以96年4 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660257140 號函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案經該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後認為:原告胸部X光並無塵肺所見,不符請領殘廢給付規定,被告不予支付之核定並無不當,遂以96年6 月28日96保監審字第1446號爭議審定駁回在案。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6年10月2 日勞訴字第0960019450號決定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即96年4 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66025714 0號函)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告重行審查後,以97年2 月4 日保給殘字第09760071630 號函核定原告所患仍不符前揭請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未甘服,再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5 月7 日保監審字第0823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6年3 月29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案作成按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表第52項第12等級150 日計192,525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退保後的96年3 月2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塵肺症檢測並取得合格通過,按規定送請被告審查,經被告駁回後,原告申請審議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6年10月2 日勞訴字第0960019450號訴願決定將原審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⑴該訴願決定理由提及:被告援用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說明3 規定:「至於該診斷書之內容……至於殘障診斷書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

故此函釋說明2出自行政院衛生署而非被告,殘障給付也非原告所申請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殘障主管機關並非被告,顯係被告依權責認定,是說篡權責認定。

訴願決定理由亦認為: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被保險人應檢附所需資料供被告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另行徵詢專科醫師等,此觀保險立法宗旨及被告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即戳破被告以行政院衛生署說明3 以殘障者之名決於被告權責上之認定。

⑵上開訴願決定撤銷之另一見解認為被告宜說明醫院如何診斷原告所患為第二症度後再議,故本件有再詳加究明必要,故原告於96年12月27日依被告指示至林口長庚醫院複檢完畢,將資料送請被告審查。

⒉原告複檢完畢後,被告審查後仍再度駁回原告申請,除認定X 光為第一症度外,還追加「肺功能吐氣配合度不佳」及「臺端歷職礦工僅11個月,應無理由罹患塵肺症」等2原因,然有關「肺功能吐氣配合度不佳」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肺功能測試報告和林口長庚醫院報告中可知,所測得數值與吐氣均一致,且經原告詢問臺中榮民總醫院和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可證明原告絕無故意操作配合度不佳問題,而鈞院亦可清楚從上述2 家醫院的肺功能測試圖與測得結果中查證測試之肺功能報告幾近相同,若配合度不佳,除測試圖會產生不一圖形外,測得數值也會有很大差距。

至於「臺端歷職礦工僅11個月,應無理由罹患塵肺症」部分,亦突顯被告之不切實際,因87年11月15日政府開放離職礦工申請塵肺症作業辦法中,以離職礦工為主軸,並無規定須以工作多久才可符合申請之要件,且自開放申請以來,不滿歷職礦工11個月的人數超過千百人,為何僅獨排原告在外;

又被告強調其他肺部因素如抽煙、肺功能退化等均可造成,但幾萬名離職礦工申請給付者,百分之70、80都有吸煙,何以僅認原告有此問題。

原告認被告在審核過程中應一視同仁,不該以原告所測塵肺症第二等級就排除原告之申請。

⒊綜上,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3 關鍵問題,即肺功能測試沒有配合、X光顯示為第一症度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說明3 規定。

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均表示兩者所測試結果幾乎相同,林口長庚醫院醫師亦在診斷書中載明原告確實罹患第二症度塵肺病,且原告所申請者為「殘廢」給付,而非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說明3 之「殘障」給付,故被告援引此函釋實有錯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同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係屬障害項目第47項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障害項目第52項第12等級,給付標準100 日。

同系列附註2 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附註4 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另依同條例第34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8 類第1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一、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

二、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

……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一)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

(二)粉塵作業經歷調查。

(三)胸部臨床檢查。

(四)結核精密檢查:……(五)心肺功能檢查:……(六)其他檢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5日臺87勞保3 字第050207號函之「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一)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

(二)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三)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

……(五)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

……」89年3 月23日臺89勞保3 字第0011267 號函修正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障害項目欄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 :60-79 %,FEV1:60-79 %,FEV1/FVC:60-74 %,DLCO:60-79 %,VO2MA X:20 -2 5ml/ Kg .min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發給第12等級給付。

符合FVC :51-59 %,FEV1:41-59 %,FEV1/FVC:51-59 %,DLCO:41-59 %,VO2MAX:15-20 ml/Kg .min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發給第7 等級給付。

符合FV C:41-50 %,FEV1:31-40 %,FEV1/FVC:41-50 %,DLCO:31-40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發給第3 等級給付。

……註:⒈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

⒉FV C:用力肺活量。

⒊DLCO:氣體交換,肺彌散功能。

⒋VO 2MAX :最高耗氧量。

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

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⒉原告以因塵肺症於96年3 月29日(被告受理日期)檢件申請殘廢給付,前經被告以其所患為第一症度,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辦法」第3條及「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乃以96年4 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660257140 號函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6年10月2 日勞訴字第0960019450號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仍不符職業病請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仍不服,再申請審議,經該會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⒊本件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2 日勞訴字第0960019450號決定書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後,經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以保給殘字第09610250540 號函向臺中榮總調閱原告原應診病歷影本並查詢該醫院96年3 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X光攝影檢查」欄,既載明原告為X光照片影像:「粒狀影、異常線粒狀影皆為正常,如何診斷其所患為第二症度?」該院96年11月2 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5828號函載:「經重新檢視病患甲○○先生96年3 月14日所檢查的X光,其X光及型別應為1 型的粒狀影及1型的異常線狀影,故病人應為第一型塵肺症,X光照像配合肺功能變化,應為塵肺症第二症度病人,原先診斷書中『X光攝影檢查』欄內的勾選是誤圈所造成……。」

嗣經被告檢附前揭原告於臺中榮總應診病歷影本、96年11月2中榮醫企字第0960015828號函、勞工保險卡及原給付申請書所檢附之相關診斷書等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一)甲○○君胸部X光片:為第一症度,無塵肺所見。

即黃君胸部X光片看不見塵肺病灶。

(二)依勞工保險卡:有關之職業為61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9 日掘進工,工作極短,不到2 個月,因此肺部無塵肺病灶。

(三)其肺功能損失與其工作無關,非過去工作所造成。

(四)肺功能損失顯示:1 、肺功能測試配合度不良。

2 、肺部其他因素,如:生活習慣(吸煙)、肺部機能退化(老化)、慢性肺阻塞肺疾等。

因此,就申請塵肺症而言,不符塵肺症殘廢給付。」

嗣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以96年12月5 日保給殘字第09660823540 號函請原告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複檢,並將該醫學中心96年12月2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患部X光片連同前揭相關資料一併送被告另1 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一)坑內職歷總共約11個月,96年12月20日胸部X光呈無塵肺所見,屬第一症度,96年12月20日肺功能檢查呈吐氣配合度不佳。

(二)96年3 月14日臺中榮總胸部X光,放射科報告亦為無塵肺症所見,故應屬第一症度,不符合給付審定標準。」

且審議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亦認為:「依臺中榮總及長庚醫院所附之兩張胸部X光判定,均無塵肺症所見,不符職業病給付。」

綜上,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皆一致認為原告胸部X光,均呈無塵肺病灶,不符職業病給付規定。

⒋原告雖為如起訴狀之主張,然症度之區分基準只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而其殘廢等級方得以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審查標準審定之,此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 月23日臺89勞保3 字第0011267 號函修正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障害項目欄附註規定可按。

復依醫理之見解,肺功能測試迭因測試前病人活動狀況及測試當時配合意願,是否盡力吐氣等影響測試結果,無法以肺功能測試數值為絕對客觀判斷給付標準,測試時如配合度欠佳則其各種測試數值落差極大,不宜以單一數值為給付依據,應就所測之肺功能數值,如達到標準時再綜合X光片、臨床表徵、有無併發症或影響肺功能之其他身體疾病狀況等,綜合研判因塵肺症所致之殘廢症狀、程度,認定合理之職業病給付等級。

再者,被告審核殘廢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殘廢給付之申請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又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殘廢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

而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三:「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引用說明應無不當。

本件被告據原告所送申請書件、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始據以核定原告所請之殘廢給付;

原告不服原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亦據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始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是依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3 位特約專科醫師據所附資料提供醫理見解,均認原告無塵肺病灶,不符職業病給付規定。

綜此,被告據原告所送申請書件、複檢殘廢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及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綜合審酌而為之核定,於法應無不合。

五、心證要領: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給付收據。

三、殘廢診斷書。

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係屬障害項目第47項第7 等級,給付標準440 日;

「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障害項目第52項第12等級,給付標準100 日。

同系列附註2 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附註4 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

又同條例第34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8 類第1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規定:「一、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

二、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

……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一)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

(二)粉塵作業經歷調查。

(三)胸部臨床檢查。

(四)結核精密檢查:……(五)心肺功能檢查:……(六)其他檢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5 日臺87勞保三字第050207號函之「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一)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

(二)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

(三)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

……(五)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

……」89年3 月23日臺89勞保3 字第0011267 號函修正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障害項目欄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 :60-79 %,FEV1:60-79 %,FEV1/FVC:60-74 %,DLCO:60-79 %,VO2MAX:20-25m l/Kg .min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2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發給第12等級給付;

符合FVC :51 -5 9 %,FEV1:41-59 %,FEV1/FVC:51-59 %,DLCO:41-59 %,VO2MAX:15-20 ml/Kg .min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7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7 等級給付;

符合FVC :41-50 %,FEV1:31-40 %,FEV1/FVC:41-50 %,DLCO:31-40 %,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4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發給第3 等級給付。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4 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660257140 號函、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2 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2828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 年6月28日96保監審字第1446號及97年5 月7 日保監審字第0823號爭議審定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胸腔內科肺功能報告、長庚醫院胸腔內科檢查報告單、勞工保險卡、被告醫師醫理見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3 月28日及複檢後林口長庚醫院96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可否作為本件採認之依據?被告依據其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為本件之認定有無違誤?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

而「被保險人殘廢等級有無加重」之審定,尚須將症狀前後情形加以比較,均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難以為之,是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因而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及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

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

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由於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⒉本件原告雖持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3 月28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廢塵症診斷書記載略以:「殘廢部位:肺臟;

肺功能FVC :42%、FEV1:32%、FEV1/FVC:62%、DLOC:43%;

塵肺症,第二症度。」

主張伊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云云。

然按,塵肺症係以症度區分作為審定是否為職業病之基準,其經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至於其殘廢等級,則係依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之,為前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障害項目附註欄所規定甚明。

另由於肺功能測試,迭因測試前病人活動狀況及測試當時配合意願(例如是否盡力吐氣)等因素所影響,若測試時配合度欠佳,則其各種測試數值落差將會極大,故無法單以肺功能測試數值為絕對客觀判斷給付標準,仍應就所測得之肺功能數值(已達標準者)及X光片、臨床表徵、有無併發症或影響肺功能之其他身體疾病狀況等,綜合研判因塵肺症所致之殘廢症狀、程度,認定合理之職業病給付等級,為一般之醫理見解。

經查,本件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2 日勞訴字第0960019450號決定書,以「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廢塵症診斷書均載明原告所患為第二症度,且肺功能FEV1:32%、FEV1/FVC:62%、FVC :42%,則本件原告所患塵肺症症度確實為何。

如為第一症度,何來肺功能損失程度達FEV1:32%、FEV1/FVC:62%、FVC :42%?對此部分疑義,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即逕以原告所患為第一症度,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難謂妥適,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送本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論。

或依臺中榮總96年3 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X光攝影檢查』欄既載明為X光照片影像:粒狀影、異常線粒狀影皆為正常,則依本會84年7 月26日臺84勞保3 字第125902號公告之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訴願人應為無塵肺症所見,原處分機關宜查明該醫院如何診斷訴願人所患為第二症度後再議。

是本件容有再詳加究明之必要……」等語為由,將原審定及原處分(即96年4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66025714 0號函)撤銷,被告即以96年10月11日以保給殘字第09610250540 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向臺中榮民總醫院調閱原告原應診病歷資料,並查詢該醫院:「……貴院96年3 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X光攝影檢查』欄既載明訴願人為X光照片影像:粒狀影、異常線粒狀影皆為正常,如何診斷其所患為第二症度?」等語,經該院以96年11月2 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5828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覆稱:「經重新檢視病患甲○○先生96年3 月14日所檢查的X光,其X光及型別應為一型的粒狀影及一型的異常線狀影,故病人應為第一型塵肺症,X光照像配合肺功能變化,應為塵肺症第二症度病人,原先診斷書中『X光攝影檢查』欄內的勾選是誤圈所造成,……。」

嗣經被告檢附前揭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應診病歷資料、96年11月2 中榮醫企字第0960015828號函、勞工保險卡及原給付申請書所檢附之相關診斷書等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重新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一)甲○○胸部X光片:為第一症度,無塵肺所見。

即黃君胸部X光片看不見塵肺病灶。

(二)依勞工保險卡:有關之職業為61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9 日掘進工,工作極短,不到2個月,因此肺部無塵肺病灶。

(三)其肺功能損失與其工作無關,因此認定不符『塵肺症』申請殘廢給付(就塵肺症申請職業病而言)。

(四)肺功能損失顯示:⒈肺功能測試配合度不良。

⒉肺部其他因素,如:生活習慣(吸煙)、肺部機能退化(老化)、慢性肺阻塞肺疾等。

肺功能損失,非其過去工作所造成,肺部沒有塵肺病灶,不符塵肺症申請殘廢給付。」

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8頁)。

由於上開特約專科醫師認定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作肺功能測試時有配合度不良之情形,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另行指定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複檢。

嗣被告復將原告複檢後之林口長庚醫院96年12月2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聽力報告併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認為:「(一)坑內職歷總共約11個月,96年12月20日胸部X光呈無塵肺所見,屬第一症度,96年12月20日肺功能檢查呈吐氣配合度不佳。

(二)96年3 月14日臺中榮總胸部X光,放射科報告亦為無塵肺症所見,故應屬第一症度,不符合給付審定標準。」

等語,有審查意見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34頁背面)。

嗣在審議程序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另將上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檢查報告等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為:「依臺中榮總及長庚醫院所附之兩張胸部X光判定,均無塵肺症所見,不符職業病給付。」

等語,亦為相同認定,有該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存卷可查(參見審議卷乙卷第8 頁)。

經核上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均一致,且各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未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相違悖。

⒊雖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3 月28日及林口長庚醫院96年12月27日複檢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所載顯示,原告肺功能損失程度分別FEV1:32%、FEV1/FVC:62%、FVC :42%;

FEV1:38%、FEV1/FVC :64.8 %、FVC :47%,似已符合「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請領條件。

惟查,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為行政院衛生署89 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明確。

亦即,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障害項目,而為職業病之殘廢等級,應由殘障給付主管機關即被告逕依權責認定之,非以原告所提出或複檢所出具之診斷書為斷。

且依前揭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屬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結果,均一致認為原告胸部X光並無塵肺病灶,應屬第一症度,不符職業病給付規定明確。

是以,被告依據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並參酌原告在粉塵工作職歷未滿6 個月(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背面之勞工保險卡)、肺功能測試時之配合度、影響其肺功能之其他身體疾病狀況等因素及與其肺功能測試數值間之關係等,認原告未達「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並不採信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3 月28日及林口長庚醫院96 年12 月27日複檢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即非無據。

⒋雖原告訴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肺功能測試報告和林口長庚醫院報告中可知,所測得數值與吐氣均一致,且經原告詢問臺中榮民總醫院和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可證明原告絕無故意操作配合度不佳問題,而鈞院亦可清楚從上述2 家醫院的肺功能測試圖與測得結果中查證測試之肺功能報告幾近相同,若配合度不佳,除測試圖會產生不一圖形外,測得數值也會有很大差距。」

云云。

但查,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固均記載原告屬於第二症度之塵肺症,然前者肺功能測試結果為FVC :42%、FEV1:32%、FEV1 /FVC :62%、DLOC:43%;

而後者則為FVC :47%、FEV1:38%、FEV1 /FVC :64.8%,並非完全一致,有上開醫院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30頁至第32頁),故原告為上開主張之前提要件-「所測得數值與吐氣均一致」即不存在。

再者,由於肺功能測試需經受測人誠實配合始能正確完成,存有主觀成分,故應就各種測得之肺功能數值(已達標準者)及X光片、臨床表徵、有無併發症或影響肺功能之其他身體疾病狀況等資料相互參考及比對,始能作出準確的判斷,不能僅憑單一方式之檢查即予斷定,為前開所確認之醫理見解。

本件原告既經前揭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有肺功能測試配合度不良之情形,已如前述,依照前揭醫理見解,其可信度即屬不佳,無法判定原告真正肺功能受損之情況,自難僅憑其先後二次之相關數據甚為接近,即認定原告確有第二症度之塵肺症,已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故原告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⒌另肺功能損失,其形成原因不一而足,例如生活習慣(吸煙)、肺部機能退化(老化)、慢性肺阻塞肺疾等,皆有可能,為前開醫理見解所確認。

本件被告斟酌原告在礦場擔任掘進工之時間不長,並認定原告即使有肺功能損失之情況,亦有可能係因其他原因所致,而非罹患職業病之結果,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被告,乃是具體個案之認定結果,與其他礦工能否請領殘廢給付無涉,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是以,原告訴稱「因87年11月15日政府開放離職礦工申請塵肺症作業辦法中,以離職礦工為主軸,並無規定須以工作多久才可符合申請之要件,且自開放申請以來,不滿歷職礦工11個月的人數超過千百人,為何僅獨排原告在外;

又被告強調其他肺部因素如抽煙、肺功能退化等均可造成,但幾萬名離職礦工申請給付者,百分之70、80都有吸煙,何以僅認原告有此問題。

原告認被告在審核過程中應一視同仁,不該以原告所測塵肺症第二等級就排除原告之申請。」

云云,亦非可採。

⒍本件原告所檢附之上開殘廢診斷書(含複檢後殘廢診斷書)及相關肺功能檢查報告等資料,因可信度不佳,無法判定其真正肺功能損失情況,既經被告為專業性之判斷,且查該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係規定,請領職業病殘廢補助費應符合「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及「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等要件,本件既無法判定原告真正肺功能損失情況,且依原告胸部X光,並未發現塵肺病灶,應屬第一症度,自不符前揭「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等要件。

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192, 525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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