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簡,99,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70094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 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不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起訴,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起訴即不合程式;

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備要件。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拒絕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新台幣(下同)5,272 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費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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