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11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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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興旺(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70267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

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各新台幣(下同)68,6629 元、14,6243 元、23,8501 元、20,7037 元之處分(計4件),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經查原處分於97年1 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為證。

其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間各為97年1 月21日至97年2 月19日(23,8501 元部分)、97年2 月1 日至97年3 月1 日(68,6629 元、14,6243元、20,7037 元部分)。

原告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並見於檢送繳款書函說明三之教示),即至遲應分別於97年3 月20日、97年3 月31日為之。

然而原告至97年4 月8 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證。

復查申請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

復查及訴願決定認為復查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

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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