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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70043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負擔之97年下半年補助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補助款,經被告以撥款單核算為新台幣13億6,795 萬1,268 元,由被告以97年6 月19日健保財字第0970000980-C號函檢送原告繳交。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查被告該函及撥款單係於97年6 月2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6 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7年7 月22日(星期二)屆滿。
原告遲至97年7 月2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該函未為救濟期間教示,其提起訴願在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仍屬合法等語。
然查被告該函檢送之撥款單內,詳載原告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內容,並有法令依據,且注意事項(三),記載如有不服,應提起訴願之期間及訴願書提出之受理機關。
並無原告所指未為教示之情事。
況原告所稱未為教示,須與其遲誤訴願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擬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適用。
查本件之前,原告收受類似處分而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在少數(有本院前案表可供查詢),原告非不知應於法定期間內訴願,本件遲誤訴願期間,與原處分有無教示無關。
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餘實體上主張無從論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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