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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子○○
丑○○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辛○○(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針對下述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以自己之名義,針對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移送執行之行政機關(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告載為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以下之事實及法律主張:㈠行政執行案件之特定:⒈執行案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9969號案。
⒉執行債權人及執行債務人:⑴執行債權人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告載為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⑵執行債務人為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
⒊執行類型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執行債權金額以及作為啟動執行程序之依據(類似於民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則為:⑴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150035B0000-0000000000-00,本稅新臺幣(下同)199,080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9,56 1元,合計208,641 元。
⑵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150035R0000-0000000000-00,罰鍰402,500 元。
⑶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150035B0000-0000000000-00,本稅858,444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2,330元,合計880,774 元。
⑷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150035R0000-0000000000-00,罰鍰858,400 元。
⑸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150035X0000-0000000000-00,本稅1,020,755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8,405元,合計1,079,160 元。
⑹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150035R0000-0000000000-00,罰鍰1,022,500 元。
⑺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150035X0000-0000000000-00,本稅974,282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55,746元,合計1,030,028 元。
⑻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150035R0000-0000000000-00,罰鍰974,200 元。
⑼以上本稅及利息共計6,456,203 元,另外加計滯納金共計458,342 元,合計執行債權金額為6,914,545 元。
⒋執行發動日期:民國(下同)92年4 月29日。
⒌特定之執行作為內容:於97年2 月20日查封登記在開明公司名下之下列二筆土地。
⑴台北市○○區○○段4小段636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為持分3/4之土地。
⑵台北市○○區○○段4小段637地號、面積132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
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簡言之,不外是:⒈其等認為開明公司已因清算完結而歸於消滅,故本件執行程序難以持續進行下去。
⒉其等認為上開被查封之土地應屬原告乙○○、丁○○、丙○○三人。
⒊其等認為被告將本案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擴張至原告等6 人。
三、經查:㈠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規範基礎探究:⒈按原告並未清楚表明其本件訴訟請求之法規範基礎,又因為前開執行案件中,據為執行程序發動之依據(類似於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為稅捐核課處分,而非行政法院之判決,因此其規範基礎不可能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是其可能之請求權規範基礎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同法第14條之1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但在此應加說明者為:⑴強制執行法中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法定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而不及於執行機關(即民事執行處)本身。
⑵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同法第14條之1 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性質上並不相同,簡言之:①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實體異議事由乃是:「執行名義所表彰實體債權客觀上不存在或事後歸於消滅(分視執行名義是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為決定)」,偏重在債權存否之客體層面。
②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則完全置於執行名義主觀效力範圍之爭議,偏重在何人列為執行債務人之主體層面。
㈡在上開規範基礎下,原告本件訴訟,單依其所述事實之形成外觀為觀察,一望即知其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⒈有關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部分,依前所述,其根本不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原告此部分起訴顯無理由。
⒉有關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部分:⑴如果原告本件訴訟請求是建立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規範基礎下,由於其不是本案之執行債務人,自難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如果原告本件訴訟請求是建立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規範基礎下,暫且不論原告所載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是否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實則本案中台北市國稅局才具本案被告資格),即使假設其為獨立之行政機關,也因為本案二被告從未認為原告等為前開行政執行依據(稅捐核課處分)效力所及之人(意即不認為原告6 人為本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訴之利益可言。
⑶原告雖在準備程序謂:「執行機關之文書(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之行政訴訟卷第12頁)有載明原告等人為清算人,因此被告二機關顯有將執行力擴張至原告等人之意思」云云,然而該份文書並無此意涵,何況二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中也均否認有此意思,原告此等主張自與客觀事實不符。
⒊至於原告在本案中之實體主張,即「開明公司之法人格消滅執行程序應終結」,或「執行標的非屬開明公司所有」,或屬聲明異議問題(行政執行法第9條參照),或屬第三人異議之訴問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各有其不同之爭訟前置或救濟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相互替換。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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