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1812,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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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確定,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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