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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沛亨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代 表 人 丙○○(召集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若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表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原告一席由乙○○代表,被告二席由劉柏宏、王定亞為代表。
雙方洽商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董事長人選,由被告之執行秘書蕭國輝為主席,副執行秘書何俊輝亦與會。
席間被告之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共同宣示,將推劉柏宏為董事長,上任後於1 年內完成清算程序。
此一宣示為行政處分,並要求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承諾促成。
不料之後因外力介入,改變原行政處分,顯有不當利益交換,違法損害原告權益。
經提起訴願,竟遭不受理,亦屬違法等語。
因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核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其董事長如何推選,為私法人內部之事。
被告與原告之法人董事代表及被告所屬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洽商該公司第五屆董事長人選及如何清算,所為宣示、表示、承諾或改變,均無非對於私法人事務之意見,無關對於公共事務之公權力行使,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主張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
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諭知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起訴明示有行政處分存在,請求撤銷之,爭訟對象非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選任之爭議,亦非關有無因此損害之回復,無從認屬民事爭議而移送民事法院審理。
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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