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270,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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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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