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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檢察官所發執行指揮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釋之撤銷,本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若假釋撤銷後經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執行假釋殘刑,對之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事屬刑事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其向行政法院起訴者,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其前經假釋出獄又被撤銷假釋,由被告所屬檢察官填發97年執更庚字第166 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假釋殘刑。
惟撤銷假釋違法,指揮執行亦屬違法等語。
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97年執更庚字第166 號執行指揮書。
經核原告不服該指揮書執行假釋殘刑,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聲明異議,於97年7 月30日遭裁定駁回。
其現向本院起訴,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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