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30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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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興東藥品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2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2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12月11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2 月10日(星期二)屆滿。

原告遲至98年2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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