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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吳慎志(檢察長)
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祐輔院長)住同
上列原告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電池並無仿冒情形,卻被查扣。
嗣雖受發還,已過期而不堪使用,實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侵害所致,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978 萬8,610 元等等。
遂起訴請求被告共同如數給付。
經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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