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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仁世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5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9 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074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10月6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7 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11月5 日(星期三)屆滿。
原告遲至97年11月7 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
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書未交付訴願人,屬未經送達等語。
經查依送達復查決定之掛號郵件回執所示,係由原告之收發處人員代收,並蓋有原告之收信章戳記,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原告之代表人未親自收受,不影響送達效力。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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