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39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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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97公審決再字第11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結,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申請復審再審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股長,96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公申決字第271 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

原告對於再申訴決定猶表不服,申請復審再審議,遭復審決定不受理,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復審決定,並命被告依復審程序辦理。

經核原告之服務機關對於原告所為考績評定,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考列乙等,無損原告為公務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原告不服,業已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結。

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申請復審再審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自非所許。

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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