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49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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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公審決字第42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又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可知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經復審程序之行政訴訟,應比照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其被告機關。

不服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未依上開規定列載正確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參照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 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不服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之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7公審決字第422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無異駁回其提起之復審。

原告不服該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491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於98年3 月26日又提出起訴狀,仍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機關,並未說明不依本院命補正被告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之理由,顯屬逾期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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