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8,訴,504,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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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開發單位)前為新竹
  4.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命其所屬環境保
  5. (一)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
  6. (二)本件公民訴訟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提起,無
  7. (三)本件原告等確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得提起公民
  8. (四)至原告質疑有關本件廢棄物轉運量是否逾「開發行為應實
  9. (五)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新竹縣湖口鄉○
  10. (六)縱認應以實際申請開發面積為準,系爭垃圾轉運站與聯外
  11. (七)本件垃圾轉運站之興建,其每月轉運廢棄物量已逾「認定
  12. (八)另按「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
  13. (九)承上,本件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於設置系爭垃圾轉運站
  14. (十)此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0項規定:「行政法院
  15.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6. (一)本件詹順貴律師於97年12月11日以代理人名義提出公民告
  17. (二)原告並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所稱之「公益團體
  18.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具備提起本件公民訴訟之訴訟權能
  19. (四)湖口鄉公所回函所附聯外道路工程施工平面圖及地籍圖對
  20. (五)至於原告等所述轉運廢棄量等情,除被告機關業已向監察
  21. (六)綜上,原告等所提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各事項雖屬善意,然
  22. 四、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
  23. (一)經查,本件原告甲○○等175人為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居
  24. (二)又原告97年12月11日所提之公民告知書係以附件羅列告知
  25. 五、次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
  26. (一)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規劃設置垃圾轉運設施,以處
  27. (二)又系爭計畫書雖記載系爭垃圾轉運設施之興建,廠址預定
  28. (三)次查系爭垃圾轉運設施(站)聯絡道路實際長為280公尺
  29. (四)再按「(第1項)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執行機關
  30. (五)末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
  31. (六)又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
  32.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開發單位)關於新竹
  3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3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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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 00504號
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等175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謝庭恩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辰○○(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巳○○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就其「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含聯外道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開發單位)前為新竹縣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向被告提出「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申請於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500 地號土地之山坡地(嗣該地另分割出500-3 地號土地)開發興建垃圾轉運設施獲准。

嗣原告以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及同條項第1款第4 目規定,其開發範圍超過1 公頃,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其未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逕行開發,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收文日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前段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2條規命開發單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停止開發行為,被告逾60日未依法執行,原告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後段、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命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對其「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含聯外道路)之開發行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6萬元。

(一)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八項)。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感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第九項)。」

環境影響評估法23條第8 、9 項定有明文。

原告等3 百餘人係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將因係爭垃圾轉運站之設置而受有損害,此觀行政院環保署製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說明書附件六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所示之開發行為應調查(即影響所及)之範圍自明,臚列如下:1、⑴有關空氣品質:①點源:計畫場址一處以上,週圍地區二處以上。

②線源: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之代表點及沿線 10公里一站以上。

⑵惡臭:①至少場址處。

②場址附近住宅區及相關敏感區。

⑶土壤:場址處附近及其周界1 公里內適當位置各一點,線形開發範圍沿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之代表點。

⑷廢棄物:①場址處。

②鄰近鄉鎮、市區或清除處理範圍。

③以工程地點為中心,半徑十五公里之範圍。

⑸環境衛生:與場址相鄰之村裡和進出口處半徑1.5 公里範圍內之村裡。

⑹水文:①地表水:計畫場址所在之集水區範圍。

②地下水:開發範圍半徑5 公里內可顯示水位及流向處。

③伏流水:開發範圍半徑5 公里範圍內可顯示水位及流向處。

2、原告等平日活動、居住,甚至賴以維生之範圍,皆環繞於系爭垃圾轉運站附近(甚至有距離100 公尺近之村民),又遑論前揭1 公里、1.5 公里等之範圍。

而系爭圾垃轉運行經之路線,亦必然經過原告等所居住之鳳凰村,亦經過原告之住處,是以,系爭垃圾轉運場之設置,對於原告等所處環境之空氣、土壤及水質等等,有立竿見影之影響,且其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原告等自為本件興建垃圾轉運場之受害人。

而原告等人業已於97年12月11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9 項之規定,向被告送交公民告知書在案,至今已屆滿前揭條文60日之期間,被告仍未依法命為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停工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公民訴訟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提起,無須踐行訴願程序:1、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理由,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原告已於97年12月12日以公民告知之方式通知被告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命其所屬之環保局停工,並為環境影響評估,然被告卻疏未執行。

2、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於92年1 月8 日修正,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各種環保法律均訂有公民訴訟條款之體例,增列第8項至第11項。

詳言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9條均有公民訴訟之規定,其立法本意不僅僅在貫徹公益,更在賦予受到環境污染之受害人民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管道,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自應從寬認定「受害人民」之意義,否則,前揭條文有關公民訴訟之規定,將淪於「為德不卒」之憾。

承上,原告既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提起公民訴訟,原告自無庸踐行訴願程序,得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起行政訴訟,甚明。

(三)本件原告等確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得提起公民告知訴訟之「人民」:按行政訴訟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人民」,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如系爭處分對相對人以外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學理上稱為「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干涉或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亦應開放救濟。

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標準,目前係採「保護規範理論」以為認定,亦即符合此一範圍之第三人,對於涉及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即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所提雖非撤銷訴訟,然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之特別規定所提,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行政訴訟類型,自亦應有前揭理論之適用,茲說明如下:1、就法條解釋,依環境基本法及其他環保法規之體系解釋,更足證明原告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之規定提起公民訴訟:⑴依環境基本法第34條:「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並未將提起公民訴訟之資格限縮於「受害人民」。

⑵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主管機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依法條文義解釋,立法者就後者對於提起公民告知訴訟原告之資格,顯然並未限縮需「受害」之人民。

⑶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9條有關公民訴訟之規定,雖均規定須以「受害人民」之資格始得提起公民訴訟,然觀其意旨,係在於空氣、水及海洋等污染對民眾有直接及立即之影響,因此規範須以「受害人民」始得提起公民訴訟。

本件所涉係開發單位有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未為之違法,而開發行為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尚非立即對民眾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因此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未將公民訴訟提起之主體限縮於「受害人民」,而放寬為「人民」均得提起。

⑷又對照同法第8項之規定:「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具明疏於執行之具體理由,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依法條之體系解釋,更足認第9項之「人民」又不如第8項規定之「受害人民」嚴格,故被告以原告非「受害人民」為由,主張原告無訴訟權能云云,顯不足採。

2、就實務見解而言:⑴按行政訴訟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係指所有法秩序為值得保護並得以個別化之利益,因此探究原告有無得以主張之權利,即轉換為保護原告利益為目的之保護規範存否的問題。

在非處分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時,以「保護規範理論」作為界定第三人範圍之基準意義尤其深刻,而保護規範理論之內涵向有兩說,有偏重歷史上之立法意旨解釋法規範,詳言之,必須該法規範至少同時包含保護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利益之目的,始得認為「保護規範」(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31 號裁定);

另有著重於探求法規範之客觀目的,如「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得認該法規屬「保護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前揭新舊兩種『保護規範理論』並非互斥,而係具有互為補充關係,蓋依立法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不足認定為保護規範時,於法律無明文限制時,即得依客觀解釋方法,探求系爭規範是否有保護特定人之意旨,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諸如公害防止、環境權之保護、建築計畫或其他計畫實施所造成之影響等,予以斟酌,應更有助於保障人民之實體權利以及提供人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逕」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 號及98年度判字第708 號對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判決,亦肯認人民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具有程序參與權:「查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既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而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必須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交由主管機關審查,…惟系爭審查結論卻令本案停留在僅由主管機關形式審查之第一階段環『說』,而不使其進入第二階段有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參與的實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是否能達到前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顯有疑問。

…」⑶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字第35號判決更明白指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界定,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例如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或對國民之健康、安全等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則開發行為是否於環境有重大影響而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自不能不考慮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或財產權益受影響之實際情況。

再者,環境影響評估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列為程序進行之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圍、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居民意見之義務(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款、第十二條參照)。

自此以觀,環境影響評估法實兼有透過程序權保障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

⑷而高雄高等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就台南縣東山廢棄物處理場之判決更認為:「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並非只是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李建良先生著『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實務』,月旦法學雜誌2004年1月,第104期,第61頁參照)。

因此,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從而,行政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通過環評審查,而未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剝奪環評法賦予居民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等相關權利,則居民權益有受侵害之可能,自有提起行政爭訟之訴訟權能。」

⑸另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謂:「足見環境影響評估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是當地居民如主張被告上開審查結論有損害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提起撤銷訴訟,其即具有訴訟權能,而非單純之民眾訴訟……」。

3、就學說見解言:⑴黃錦堂教授於「環境法上之當事人適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評論」一文書說明:「我國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並非程序性機制而已,而是進一步具有實質規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性質;

其有關規定整體而言已經超越抽象之環境利益之保障,而進一步保護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國內學界乃普遍認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環評決定係具有保護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性質。

行政法院也採行之,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有關中部科學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 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的撤銷案),…」。

⑵學者李建良亦認為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有保障個人權利為目的之意涵:環境影響評估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且環境影響評估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居民意見之義務,環境影響評估法兼有透過程序權之賦予、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

⑶另前大法官吳庚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到達何種程度,學理上有所謂主張說與可能說之別,主張說謂從原告提出之聲明中已斷然主張,其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

可能說謂原告所提出之事實中,顯示其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原告利之可能。

從字面言,主張說只須審酌其有無明確作此主張,而不問其理由成立與否,而可能說所課予原告之主張義務大於主張說,但實際上兩者並無甚大差別。

蓋縱然採可能說就原告所提出之事實是否存在,仍應由行政法院作實體審查,以判斷其起訴有無理由,與主張說無異;

…德國以往實務上較傾向可能說,由於其法律(即行政法院法第42條第2項)之用語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起訴之許可,限於原告須有效表示其權利因行政處分之作成或拒絕而受損害』,近年學者及判例亦有採主張說者。

我國無論現行法或舊法均稱『為損害其權利』,而非『有效表示』,解釋上自應採主張說較為適當。

實務上所表示之見解:『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直接損害其權利為前提,若根本上無權利可言,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何請求』,但『不服再訴願決定,主張其權利被侵害而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予以受理,合先說明』[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279號判決] 與主張說也符合若節。

故原告只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即可,實際是否受損尚非所問,…」,依此見解,可能說與主觀說本質上並無太大差別,我國實務係採「主張說」。

按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因係爭垃圾轉運場及其聯外道路之興建對原告之健康影響甚鉅,而係爭垃圾轉運場確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說明書附件六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係開發行為應行調查之事項(即影響範圍所及)之範圍,自應認原告應具備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之適格,至為灼然。

⑷按本件原告均居住在系爭垃圾轉運場附近,此有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書及通訊錄可證,若本件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依法為環境影響評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至第12條,開發單位(即被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及主管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分別應為下列行為:①開發單位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於適當場所,並於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②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確認有無可行之替代方案。

③開發單位應參酌相關機關、學專家及當地居民之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稱後三十日內,會同主管機關、環評委員、其他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等等,因此,若被告新竹縣政府未命其環保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則原告(即當地居民)之程序參與權顯然遭到剝奪,復參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環評法第8條之規定寓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之意,自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無疑。

是以原告程序參與權既被剝奪,且環境影響評估法又屬保護規範理論適用之射程內,原告等就本件自有提起訴訟之權能,亦即具備原告之適格,甚明。

4、環境訴訟對原告適格採取較開放之態度,為目前國際潮流,不論係美國或日本,均採此態度:⑴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如1923年之Frothingham v. Mellon (262 U.S. 477)案與1970年之Association of Data Processing Service Organization v. Camp (397 U.S. 150)案,均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僅需具備事實上之損害即可,甚至承認「代理適格」,允許以保護公眾利益之名,請求司法審查。

不僅是最高法院,第九上訴巡迴法院亦採取寬鬆之立場,於Idaho Conservation League v. Mumma(956 F.2d 1508 ,9th Cir. 1992 )一案中,聯邦農業部森林局決定不將愛達華州Panhandle 森林地中43塊無道路通過之林地依荒野法(Wilderness Act)指定為荒野地,Idaho Conservation League 等環保團體起訴,主張此環境影響評估不適當,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採取寬鬆的方式解讀適格性要求,認為不適當的環評報告可能導致環境影響被忽略之損害,而原告等對於此損害具有地理上之關連性,具有訴訟上之適格。

蓋未進行環評或環評有瑕疵,將無法產生完整的資訊,相關單位、團體或是個人無法進入程序,無法在程序中進行有意義的對話與互動。

⑵次按,不僅美國採取寬鬆之標準,日本亦承認周遭居民可提起撤銷訴訟以維權益。

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7年12月7 日(民國94年)宣判之「小田急高架化訴訟」一案中,該判決要旨第1項即認為都市計畫事業周邊之住民,具有原告適格。

日本最高法院復於裁判要旨記載:因事業實施所生之噪音及振動等而對於其健康或生活環境有遭受顯著侵害之虞者,具有訴訟原告適格。

⑶據上,承認居民提起行政訴訟為國際間之潮流,環境利益究竟純為公益或純為私益,實難以嚴格區分,對於行政機關或企業之違法開發,提出制止或監督所提的行政訴訟,既是維護公益也是保護私益,原告既係環境影響評估法所保障之人,自當有權利請求法院對違法之行政行為予以監督。

(四)至原告質疑有關本件廢棄物轉運量是否逾「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2 目之標準,並未經原告公民告知乙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有關公民告知之規定,並未限制提起公民告知訴訟之人民,其所持理由必以公民告知所示為限,否則提起公民告知訴訟後,若發現開發單位另有應為環境評估而未為之違法,豈有不得追加理由之理?此豈為環境影響評估法「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初衷?又退步言,縱依被告所述,不得再提出公民告知所無之理由,然原告甲○○亦曾以本件廢棄物轉運量逾認定標準而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故本件原告自得以廢棄物轉運量逾「認定標準」為由,主張被告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甚明。

(五)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新竹縣湖口鄉○○段第500 地號面積為7.9012公頃之土地設置「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

依「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第1款第4 目之規定,開發超過一公頃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此,被告自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1、按本件系爭垃圾轉運站及聯外道路興建之位址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500 地號(於97年2 月29日始分割為500及500-1 地號,),其面積為7.9012公頃,且縱以分割後之500 地號為準,其面積亦為3 公頃,早已逾認定標準所規範1 公頃之標準,復參該地號之土地使用類別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甚至於98年1 月13日始分割出來之500-3 地號,其謄本上亦記載「限依其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作為垃圾轉運使用」等語,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全部皆以系爭垃圾轉運站為用途,足徵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對本案之開發自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2、此外,系爭開發既名為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則其垃圾之放置、轉運及其他例如污水處理等附加設施之設置地點,絕非僅限於「轉運站本身」,對此,監察院亦以98年10月8 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117645 號函去文被告提出質疑:「(一)旨揭垃圾轉運設施『實際使用面積』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開發面積』有無不同?(二)據新竹縣環保局所送該垃圾轉運設施之土地籍圖謄本及工程細部設計圖所示,除基地面積0.6 26175 公頃外,尚有其他使用部分,該部分面積是否亦應列入開發行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範之『開發面積』為計算?(三)該垃圾轉運設施申請開發之總面積為若干?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等語,益徵本件系爭垃圾轉運站之興建計畫面積應以土地謄本記載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早已逾「認定標準」規定之一公頃,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甚明。

3、另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下稱湖口鄉公所)98年9 月30日湖所建字第0980012735號函復本院系爭聯外道路之施工平面圖及地籍圖所示:由湖口鄉公所提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有關「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場水土保持計畫書」之申請範圍(第二次變更)圖所示,其申請範圍明顯包含系爭聯外道路,復依被告環保局於97年1 月25日就系爭「新竹縣湖口垃圾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統包一項」招標案所為之系爭垃圾轉運場規劃設計,其垃圾轉運場及聯外道路係一併納入規劃、劃設,足徵本件圾垃轉運場及其聯外道路根本屬同一之開發行為。

另佐以湖口鄉公所於原告甲○○曾另行對其提起行政訴訟之答辯狀(後經原告甲○○撤回),其亦自承系爭聯外道路係坐落於湖口鄉○○段500 地號土地內,再者,依系爭聯外道路興建之告示牌所示,其工程名稱為:「新竹縣『垃圾轉運設施』規劃場址之聯外道路工程」,試問,若聯外道路與系爭轉運場係不同之開發行為,何需標明聯外道路對於系爭轉運場之附屬性?益徵轉運場及聯外道路係同一開發行為,更足徵被告事後分割前揭地號土地之行為,係在規避系爭「認定標準」之適用。

(六)縱認應以實際申請開發面積為準,系爭垃圾轉運站與聯外道路之興建,依前揭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3條,應合併以整體面積審視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1、按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3條:「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2、次按,行政院環保署環署95年4 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本案涉及國家公園遊憩區興建與旅館興建兩種開發行為,二者設施及活動範圍不可分割,面積應合併計算。

因此,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13款規定,應以整體開發面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及91年4 月15日綜字第0910024604號函所示:「…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其開發基地分別座落不同開發區位,應將不同區位面積合併計算,並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可資參照,可知,不論是否係同一開發行為,若涉及兩種以上之開發基地,則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被告辯稱「其係規範同一開發行為基地同時座落於不同開發區位」云云,自不足採。

本件垃圾轉運場之面積為0.7430公頃,後者經被告自承聯外道路面積為0.420 公頃(長280 公尺×15公尺=4200 平方公尺=0.420公頃),兩者合計逾1 公頃,不論是否係同一開發行為,兩者之面積均應合併計算,因此,本件被告應依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之規定,於設置系爭圾垃轉運站及其聯外道路前,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3、復依被告96年8 月所提之「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設施興建計畫書(修正版)」第13頁、第14頁,其「垃圾轉運設施設置用地籍圖」及「垃圾轉運設施廠區配置圖」,均包含聯外道路且均設置於新竹縣湖口鄉500 地號土地,更足佐證系爭垃圾轉運場及其聯外道路根本是屬於同一開發行為,而應一體適用「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之規定。

4、被告雖辯稱本件垃圾轉運站開發面積僅0.626175公頃云云,然依「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基地水土保持計畫」制定之日期為97年4 月27日,其上明確載明「使用面積」為0.7430公頃,其附圖2-1 更載明「本基地座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500 地號內申請使用面積為0.7430公頃」,被告環保局亦自承本件開發面積為0.7430公頃。

而被告所謂開發面積0.626175公頃,係被告遭受原告激烈抗爭後之97年12月11日,「第二度」從前揭波羅段500 地號再行分割,其分割之時間點係本件開發行為之後,自不得再以事後分割地號之面積,魚目混珠為先前申請開發行為之面積!此外,前揭0.626175公頃再加上被告主張之聯外道路之0.31 5公頃,面積「恰巧」為0.941175公頃,未達「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一公頃之標準,不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被告環保局此一分割土地之行為,根本是「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脫法行為。

不論如何,被告既已於原證十自承系爭聯外道路為0.420 公頃,則不論被告主張之實際開發面積為0.626175公頃或0.7430公頃,兩者相加均已逾一公頃,而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至為灼然。

5、此外,依湖口鄉公所98年9 月30日湖所建字第0980012735號函復本院,所附之聯外道路施工平面圖及地籍圖所示,系爭500 地號之土地,從未存有正式之聯外道路,顯然系爭聯外道路係配合系爭垃圾轉運站所興建,而兩者係屬同一開發行為,應依「認定標準」第33條合併計算,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甚明。

6、另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杉原海水浴場BOT 案」及「天祥遊憩區BOT 案」,辯稱「皆係遊樂區複合觀光飯店之開發行為…僅係個案規範,…況本案尚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毋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云云,惟天祥遊憩區BOT 案係涉及「國家公園遊憩區」與「旅館興建」兩種開發行為;

而杉原海水浴場案係開發單位以分割土地為不同開發行為作為手段,藉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之適例,與被告於本件之作為不謀而合,惟被告以「僅係個案規範」之理由置辯,更顯被告對此等顯而易見之問題無法具體答辯。

更何況,依被告「本案尚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毋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邏輯,豈有行政機關違法行為若經上級機關肯認即無違法之理?而法院原本就是依憲法五權分立之架構事後審查行政權之行使是否適法,若依被告之主張,國家何需設置法院。

7、原告矧引與本件事實雷同之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台東縣美麗灣渡假村一案供本院卓參:⑴該件事實為:台東縣政府與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之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灣公司)於93年12月14日簽訂興建暨營運BOT 契約。

台東縣政府依契約規定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交付卑南鄉○路○段346 、346-2 地號兩筆土地予美麗灣公司,共5.9956公頃,因此本件BOT開發案之開發總面積共5.9956公頃。

嗣台東縣政府以94年3 月28日府旅企字第0940015147號函同意美麗灣公司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作業,分割後之土地為卑南鄉○路○段346 、346-4 地號,前者面積5 公頃、後者為0.9969公頃,總面積仍為5.9969公頃。

後美麗灣公司提出後者即面積0.9969公之卑南鄉○路○段346-4 地號,申請興建一般旅館建築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經臺東縣政府審查,以未達前揭「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3款第5 目規定以1 公頃為下限規定為由,認定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本件台東縣政府為求BOT 業績,罔顧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協助美麗灣公司規避環評,先行發給地號346-4 地號(即0.9969公頃)之開發許可,嗣後再補送其餘約5 公頃基地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供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審查,更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將營建廢土任意棄置海灘,造成美麗原始沙灘之生態浩劫。

⑵台東縣政府與美麗灣公司共謀規避環評一事,經台灣環境保護聯盟提起公民告知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公民訴訟,該院並作成96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決理由略為:「參加人再94年10月7 日向被告申請在上開合併分割後之346-4 地號土地興建飯店,... 雖然其開發基地,同時位於行為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列之開發區位,依該標準第33條規定自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則本件參加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既為上開土地全部面積59,956平方公尺,而非僅是旅館之建築基地而已,…而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96年7 月9 日環署綜字第0960049484號函亦認:『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旅館設施,屬台東縣政府辦理『杉原海水浴場經營投資執行計畫書』內容,位於山坡地,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台東縣政府,整體開發面積約5.9 公頃,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亦採相同見解。

…至於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之開發土地面積,以土地分割方式,分割成每筆小於1 公頃,分別開發,或以分期施工之方式,以每次施工面積小於1 公頃之方式開發,因其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不變,故不論係以上開何種方式開發,對該開發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均不生影響。

否則開發單位若得以土地分割或以分期施工之方式,規避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則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

…本件參加人卻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即以『因應開發需要』為由,於94年2 月21日函請被告所屬旅遊局,合併當時之346 及346-2 地號土地,再分割成現存之346 及346-4 地號土地,將參加人實際之建築基地面積9,99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出來,而被告於年3 月8 日,以『配合開發需要』理由,同意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作業,足見被告及參加人為了儘速著手開發行為興建旅館,乃以上開土地分割之方式,使得分割後之346-4 地號土地面積小於1 公頃,意圖規避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至為明顯。」

等語,判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勝訴,主文為「被告應命參加人停止在坐落台東縣卑南鄉○路○段346-4 地號土地上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行為。」

其中與本件相關者,原告說明強調說明如下:①依上開判決及本件判決所引用之環保署函文,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時,即應依「認定標準」第33條所示,以較嚴格且以開發之整體面積為環境影響評估。

反觀被告於答辯狀第9 頁第(三)點對前揭「認定標準」第33條之解釋,顯係被告自身之臆測,自不足採。

②將土地分割成數筆,或以分期施工每次施工面積小於1 公頃之開發方式,對於開發行為本質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不生影響。

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27日水土保持計畫已明定計畫申請面積係0.7430公頃,依「認定標準」第33條,與聯外道路之0.420 公頃相加後即逾前揭「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規定之1 公頃,被告環保局自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詎被告嗣後又於97年12月11日再分割出系爭新竹縣湖口鄉○○段500-3 地號為0.62公頃,顯然係在切割垃圾轉運站及其聯外道路之脫法行為後,再次分割土地,為第二次之脫法行為,惟不論如何,均不改系爭「認定標準」第33條之規定,應依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甚明。

⑶依另案台東縣美麗灣渡假村及本件觀之,行政機關一再高舉開發行為增進繁榮之大旗,將環境影響評估視為毒蛇猛獸,並習慣性以切割土地、切割開發面積之方式迴避應實施之環境影響評估,倘若行政機關將此種脫法行為視為理所當然,每件開發行為均用此類手段規避環境影響評估,則環境影響評估法又何需存在?

(七)本件垃圾轉運站之興建,其每月轉運廢棄物量已逾「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2 目之規定,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1、依「認定標準」第28條第6款第2目規定:「每月最大運轉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2、依被告函復監察院之98年5 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0980105346號函稱:「本案處理量為每日最大垃圾轉運量不超過95公噸,本計畫規劃轉運鄉鎮(湖口鄉、關西鎮、新埔鎮)三鄉鎮…」依此,被告每日處理湖口鄉、關西鎮及新埔鎮三鄉鎮之垃圾清運量即達95公噸,而依被告環保局就本件原告聲請假處分,向本院說明之98年4 月7 日環廢字第0980006828號函:「…本縣因無垃圾焚化爐,全縣垃圾均需靠垃圾轉運站將垃圾轉運至外縣市焚化爐處理,…」又稱系爭垃圾轉場計畫清運全縣垃圾。

依被告前揭函文向監察自承清運三鄉鎮之垃圾即達95公噸,則清理「全縣共十三鄉鎮」之垃圾,其每日垃圾處理量卻仍謂可以不超過95公噸,顯然刻意誤導或為規避環境影響評估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且依行政院環保署網頁就新竹縣垃圾清運量之統計,96年11月達6753.01 公噸、96年12月達7022.22 公噸及本件原證三被告於96年4 月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該月垃圾清運量達7006.03 公噸,均顯逾「認定標準」第28條第6款第2 目規定之「2,500 公噸」。

此外,依新竹縣環保局網頁公布之全縣垃圾清運時間顯示,幾乎每週清運六天,一個月平均清運26日,本件保守以每日200 公噸計,每月將清運5,200 公頓(200 ×26=5,200),亦顯逾「5,200 公噸」,因此,本件湖口轉運場及其聯外道路興建,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至為灼然。

至被告答辯三狀所舉之附件9 ,僅係湖口、關西及新埔三鎮之垃圾清運量,而本件所涉係「全縣」之垃圾清運量,被告此等說明,益徵其刻意誤導之意圖。

3、末觀前揭被告函復監察院之查復書及被告98年4月7日環廢字第0980006828號函件陳述前後不一之情事。

被告一方面對法院高舉「為全縣人民著想」之大旗,將系爭垃圾轉運站形容成新竹縣「全縣」引頸期盼,另方面卻對監察院之調查改稱「只轉運三鄉鎮之垃圾」,被告若非對本院為不實之陳述,就是在欺瞞監察。

觀其「前後矛盾」及「欲蓋彌彰」之說明,更彰顯被告垃圾轉運量早已逾「認定標準」之事實。

又其發文之承辦人員皆為同一人即「巳○○」,被告自不得再以前揭二函件分別為被告及其環保局所為,係不同單位而有業務聯繫困難云云置辯。

(八)另按「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另依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或緊急性國防工程,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其認定,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辦理。」

本件原告就系爭垃圾轉運場及聯外道路興建工程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已說明如上,另參系爭聯外道路之相片,只要路過即可觀察到湖口裝甲營區之戰車之出入、保養甚至演訓等,顯已涉及國防機密,依前揭規定,更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甚明。

(九)承上,本件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於設置系爭垃圾轉運站時,卻故意將垃圾轉運站及聯外道路區分為不同之開發興建計畫,並將聯外道路部分交由湖口鄉公所負責設置興建,顯然企圖規避「認定標準」第28條之規定,迴避本應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而為脫法行為。

本件既有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未進行之違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復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開發單位(即被告之環境保護局)自不得為本件垃圾轉運站之開發行為,而被告亦應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甚明。

本件自被告所屬之環境保護局明知其有明顯違法之處,仍持續為本件開發,進而造成衝突,且於原告等將公民告知書函達被告後,被告不思改進,仍持續為違法之開發行為,引發民怨而發生流血衝突事件,試問,開發行為與人民生命財產孰輕孰重?為何?牲人民之權利,以成就此一違法之開發行為?此外,不論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未為環境影響評估之行為是否符合形式上法律之規定,然其脫法行為卻係有違「實質上之法治國原則」(亦即實質正義),理應為人民表率之政府機關竟為如此規避法律適用之行為,殊不可採。

(十)此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0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本件原告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湖口鄉環境之不良影響,延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我國市場價格,至少需新台幣六萬元,此費用既因被告違法怠於職務而生,自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意旨,應命被告轉命其所屬環境保護局及湖口鄉公所立即停工,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詹順貴律師於97年12月11日以代理人名義提出公民告知書,被告於收受後以98年1月13日府授環發字第0980100679 號函函請詹順貴律師及本件原告之一甲○○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選定當事人或檢附代理人之委任狀,俾憑辦理後續事宜,惟其未補正該等程序,遂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並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所稱之「公益團體」或「受害人民」,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且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

1、首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所明定。

2、次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提起訴訟者,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應駁回:「…惟提起任何訴訟,請求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89頁參照)。

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參照)。」

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34 號判決所揭示。

3、再按,非「公益團體」、亦非「受害人民」者,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法不得提起公益訴訟:「經查原告係非全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憑,其自非公益團體,亦非受害之人民,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規定尚不得逕行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復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所揭示。

4、原告以「原告等3 百餘人係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將』因系爭垃圾轉運站之設置而受有損害…」、「系爭垃圾轉運站之設置,對於原告等所處環境之空氣、土壤及水質,有立竿見影之影響,且其影響不可謂不大…」等詞,並佐以開發行為環境品質調查表所示之開發行為應調查之範圍及原告等活動與住居等極其接近系爭垃圾轉運站之事實,論證其具有訴訟權能等情,惟該等陳述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與系爭垃圾轉運站之設置或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未能證明其為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提起公民訴訟之「公益團體」或「受害人民」,且其係主張「權益有受侵害之可能」,而非「已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顯無訴訟權能:⑴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公民訴訟」制度,如同其他環境法領域之法制設計一般,使原本無主觀公權利之公益團體於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公益提起訴訟,惟在立法政策上為避免濫訴之發生、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對於其他原告之資格有所限制,此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現行法為第81條)於91年之修正,從「人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修正為「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可知,我國於立法時就原告提起訴訟之適格,除明列前述公益團體之外,已將「人民」(任何人)限縮於「受害人民」。

是以,關於「受害人民」,即有嚴格認定之必要。

⑵另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

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此為59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例所揭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亦以該判例為廢棄原審判決之主要理由。

⑶參酌上開裁判見解,「受害人民」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提起訴訟,必以現實上受有損害為據,不得僅以將來恐受有損害即作為依據。

⑷原告既非「公益團體」,且非「受害人民」,僅因恐將來有損害發生之虞,而預行請求救濟,其並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

故其顯無訴訟權能,提起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具備提起本件公民訴訟之訴訟權能,惟就其書面告知事項審視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辦理之「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設施興建計畫」,依法本毋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未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所稱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及同條項第1款第4 目、第33條)等情事。

1、依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1 目及同條項第1款第4 目之規定,位於山坡地之廢棄物轉運設施興建工程,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者,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系爭垃圾轉運站開發面積僅達0.626175公頃,依法毋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⑴首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所明定。

⑵次按「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或第四目規定。」

復為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 第1 目及同條項第1款第4 目所明定。

⑶按本件於96年8 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設施興建計畫書時,即規劃計畫場址預定使用面積為0.5 公頃,原即顯未逾1 公頃,並無規避認定標準第28條規定,迴避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為脫法行為之情事。

⑷預定使用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因規劃設計上難免有所差異,惟該等開發面積皆顯未逾1 公頃,即便原告所提之系爭垃圾轉運站水土保持計畫所載申請使用面積(雖較最終確定實際使用面積為大)亦僅為0.743 公頃,實足證明系爭垃圾轉運站之興建工程開發案,尚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門檻。

2、廢棄物轉運站興建工程開發面積之計算,依前揭認定標準規範,本不含轉運站聯外道路等其他設施面積,原告主張應納入計算,純屬誤解。

⑴就前揭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文義觀之,開發面積即為「轉運站興建實際開發面積」,而未包含轉運站聯外道路等其他設施面積。

⑵另就前揭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該標準第10條關於土石採取及第11條關於探礦、採礦等開發行為,明確揭示採取或堆積土石及其擴大工程位於山坡地時之面積、位於山坡地時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道路設施面積」,反觀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並無該等規範,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資證明認定標準訂定時,並未有將轉運站聯外道路等其他設施面積納入轉運站開發面積之意。

⑶是故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應將系爭垃圾轉運站之聯外道路所座落之土地面積併入系爭垃圾轉運站開發面積計算,實屬無據,其因而推論開發面積逾1 公頃,即顯然無由成立。

⑷至於原告主張應將開發過程中系爭垃圾轉運站所坐落之基地該地號之全部面積(不論為分割前或分割後)視為開發面積,更屬依法無據,不足憑採。

⑸再者,原告等所舉「杉原海水浴場BOT 案」及「天祥遊憩區BOT 案」,皆係遊樂區複合觀光飯店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同為BOT 廠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特別以函釋規範須以觀光飯店標準認定,僅係個案規範,與本件情況顯然有間,未可比附援引,況本件尚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毋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與「杉原海水浴場BOT 案」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亦完全不同。

3、此外,原告公民訴訟告知書及所提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於本件並無適用,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⑴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3條之規定「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係規範同一開發行為基地同時座落於不同開發區位(例如國家公園、山坡地、一般區位)時(※非指不同開發行為,例如轉運站、道路),認定應否實施環評之標準,舉例而言,如廢棄物轉運站興建同時位於國家公園與山坡地上,即便開發面積未達1 公頃,仍須實施環評(即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位於國家公園,而非較寬鬆之細目及範圍: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面積1 公頃以上來認定);

如廢棄物轉運站興建同時位於山坡地與一般區位上且開發面積超過1 公頃,即便位於山坡地部分未達1公頃,仍須實施環評(即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而非位於山坡地部分之面積來認定)。

然本件系爭垃圾轉運站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即未逾1 公頃已如前述,且非位於較嚴格之區位(如國家公園或野生動物保護區)上,依該條規定,仍毋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⑵原告等所引環境保護署91年4 月15日環署字第0910024604號函,僅係中央主管機關重申認定標準第33條所為之函釋,於本件亦無適用,至於原告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所為闡明,亦恐同為誤解(蓋該案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8 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40061334號及中央主管機關個案判斷認定該案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與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3條完全無關)。

4、綜上,系爭垃圾轉運站之興建工程開發案依法既毋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自毋須於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或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後始得為相關開發行為(被告亦根本無依環評法第7條或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之權限),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所為相關開發行為,並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湖口鄉公所回函所附聯外道路工程施工平面圖及地籍圖對照,適足以證明其與系爭垃圾轉運站分屬不同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亦不同(聯外道路工程開發單位為湖口鄉公所),其位於500 地號土地上,非系爭垃圾轉運站所坐落之500-3 地號上,故開發單位並未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情事,原告等所請並無理由。

1、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辦理「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設施(以下簡稱系爭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並向環保署申請補助,係依環保署所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轉運設施申請及審核作業要點」辦理。

2、次按「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與管理。

…」則為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 目所明定。

3、按本件系爭垃圾轉運站之興建與位於湖口鄉鄉○道路之建設本屬不同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亦不同,分別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依法未有須共同開發之規定,故開發單位並未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情事,原告等所請並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等所述轉運廢棄量等情,除被告機關業已向監察院回復說明亦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外,因非屬原告等於97年12月11日提出公民告知書之告知事項,故應非屬本件請求範圍,併予敘明。

1、詹順貴律師於97年12月11日以代理人名義提出之公民告知書,並無隻字片語論及其於準備一狀及其後所提及之「每月轉運廢棄物量已逾認定標準之情事」。

2、且經被告機關依職權檢視,依原計畫每日最大垃圾轉運量95公噸」,已未達申請時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2 目「平均每日轉運廢棄物量100 公噸以上者」,且就系爭垃圾轉運站服務鄉鎮(湖口鄉、新埔鎮、關西鎮)97年度每月實際垃圾清運量1600公噸至2000公噸或原告所舉96年度11月、12月及4 月實際垃圾清運量(原證18)1602.17 公噸、1692.85 公噸及1929.3公噸觀之,亦遠不及現行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第2 目「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2500公噸以上者」,本毋須實施環評。

3、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8之垃圾清運量中「6753. 01公噸」、「7022.22 公噸」及「7006.03 公噸」等數據,係新竹縣全縣境內垃圾清運量統計總合,核與系爭垃圾轉運站轉運量認定無關,其以每日200 公噸(新竹縣全縣境內垃圾清運量)計算乘以26計算出5200公噸之數據,亦不知與本件有何關聯。

4、況系爭垃圾轉運站服務區域本為縣轄湖口鄉、新埔鎮、關西鎮,該轉運站之興建本係關乎全縣環境清潔之良窳,何有原告所稱「前後矛盾」或「欲蓋彌彰」。

5、綜此,前述「爭議」因非屬原告等於97年12月11日提出公民告知書之告知事項,原告等另提請監院調查,故應非屬本件得請求範圍。

(六)綜上,原告等所提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各事項雖屬善意,然經被告逐一審視,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辦理之系爭垃圾轉運站興建工程開發案因屬合法行為,被告本不得枉法處分甚至命其停工。

另本件雖毋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被告及所屬環境保護局本於權限,為確保地區人民權益並妥善處理縣境廢棄物,仍於計畫中納入二次污染之防止措施並善盡環境保護把關監督之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原告等所訴含請求給付六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四、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所稱「受害人民」,除因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進行開發,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致其權利已生現實損害之人民外,開發行為直接影響所及之居民權益,如因開發行為將受嚴重影響或有生損害之虞,該居民自亦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受害人民,此觀諸環境影響評估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列為程序進行之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圍、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居民意見之義務(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款、第12條參照),兼有透過程序權保障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意。

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未依法為之,則當地受開發行為影響居民之上開法定程序權利即遭剝奪,自難謂非受害人民。

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 、4 、5 條規定揭示環境影響評估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設,依法應受規範之開發行為,非僅限於進行中之開發行為及完成後之使用,尚包括開發行為之規劃,各該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不以已實際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為限,據此,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如因尚未致令將受嚴重影響或將生損害之居民產生現實損害,該等居民即不得以受害人民地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以書面告知方式促請主管機關依法執行,進而提起公民訴訟,實無從達成「預防」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保護環境及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立法目的。

況前揭規定之「受害人民」若僅限於權利已受有損害之人民,則其依現行相關行政訴訟規定逕行起訴即可,要無於環境影響評估法中另行增訂公民訴訟條款之必要,是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所稱「受害人民」,應包括直接受開發行為影響所及之居民,合先說明。

(一)經查,本件原告甲○○等175 人為新竹縣湖口鄉鳳凰村居民,該村緊臨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開發場址所坐落土地(即新竹縣湖口鄉○○段500 、500-3 等地號土地)南方各情,有甲○○、乙○○、丁○○、庚○○、戊○○、己○○、丙○、癸○○、子○○、寅○○、卯○○、壬○○、丑○○及辛○○等戶籍謄本、湖口鄉鳳凰村村長出具之現住居所證明書、湖口鄉鳳凰村通訊錄及被告所提之98年空照圖等件附本院卷㈡第4-14、21、350 頁可憑,可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渠等均居住在系爭垃圾轉運場址附近,系爭垃圾轉運場之設置,對於原告等所處環境之空氣、土壤及水質等等,皆有重大影響,又因被告未命所屬環保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程序參與權亦遭剝奪,渠等屬系爭開發行為之受害人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渠等於97年12月11日以書面敘明疏於執行之內容告知被告(主管機關),被告自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未依法執行命開發單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等職務,遂以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提起公民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即無違誤。

被告稱上開規定所稱「受害人民」限於實際產生損害之人民,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云云,洵無可採。

至於被告所舉59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例係就「被告官署之通知解答,顯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

縱如原告主張為免其商標被侵害而提起訴訟時,該管法院必將徵詢被告官署之意見,如被告官署仍持原見解,則原告權益屆時將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則係就焚化爐落塵有污染自來水源之可能,居住於自來水源之供應區域居民,得否以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受損害,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則係就非全屬礦物製品製造業者是否屬公益團體、受害之人民等情形所為判認,與本件原告(當居民)因被告怠於執行其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主管職權,經書面告知後提起公民訴訟,請求被告執行之原因基礎事實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執之稱原告不得就將來可能發生損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原告97年12月11日所提之公民告知書係以附件羅列告知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資料,並經渠等簽署確認,向被告送達,其告知行為已然合法生效,至於原告代理人未依被告98年1 月13日府授環發字第0980100679號函選定當事人或檢附代理人之委任狀,無礙原告告知行為之合法成立及被告依法執行期間(60日內)之進行。

被告以其業已函請詹順貴律師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選定當事人或檢附代理人之委任狀,俾憑辦理後續事宜,詎其未補正該等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予以爭執,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次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

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款、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

次按「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亦經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1款第4目、第6款定有明文。

又「(第2項)規劃廢棄物焚化 (資源回收)廠及廢棄物處理場 (廠)工程 (含轉運站)時,應評估焚燒處理流程中以及儲存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廢棄物產生臭味及滲出水之影響,其處理設施應妥善規劃。

訂定廢棄物掩埋未能即日覆土或天候不良條件下之防制應變計畫。

對於掩埋場封閉或使用期限屆滿後之復育計畫、土地利用計畫以及二次污染問題,應預為規劃研擬因應對策。

(第3項)開發單位應妥善規劃廢棄物清運工具、運輸時段及運輸路線,預防廢棄物運送所引起之臭味、噪音、振動污染及交通影響。」

則為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43條第2 、3 項所揭明。

(一)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規劃設置垃圾轉運設施,以處理所轄各鄉鎮市垃圾,降低清運成本及縮短收集垃圾工時,提出「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設施興建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計畫開發新竹縣湖口鄉○○段500 地號土地(山坡地)興建轉運設施,並於系爭計畫書第19頁之「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記載:「本計畫預定場址將設置每日轉運廢棄物量90公噸,因此本轉運設施興建計畫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作業等程序。」

,案經被告核定許可,並轉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補助經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設施興建計畫書(修正版)、被告新竹縣政府96年6 月11日府授環發字第0960102643號函、96年8 月15日府授環廢字第0960150290號函、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0月5 日環署綜字第0960075886號函等附原處分卷第60、61、63 -80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7年3 月26日環廢字第0970003706號函說明二(一)記載附本院卷㈠第556 頁可稽,洵堪認定。

(二)又系爭計畫書雖記載系爭垃圾轉運設施之興建,廠址預定用地面積為0.5 公頃((原處分卷第67頁背面參照),惟依開發單位就轉運設施廠址用地說明欄記載:「該地為國有財產局的公有用地,但土地興建面積大,未來可轉運量較大的垃圾轉運站外,尚有其餘空間可容納各項設施,如資源回收分選場。

…連接至該場址之道路尚於計畫中…未來需開闢一條聯絡道路與主要道路聯絡。

…」(原處分卷第68頁正反面參照)等語可知,系爭聯絡道路之開闢實包含於系爭垃圾轉運設施興建之開發行為之中。

而此參諸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43條第3項規定,開發單位本應妥善規劃廢棄物清運工具、運輸時段及運輸路線,預防廢棄物運送所引起之臭味、噪音、振動污染及交通影響,而系爭轉運設施之設,旨以處理新竹縣各鄉鎮市垃圾,降低清運成本及縮短收集垃圾工時,如無聯絡道路之開闢,系爭垃圾轉運設施廠區無從與中山高速公路、新竹縣主要道路聯結,遑論規劃廢棄物運輸時段、路線及處理及轉運新竹縣各鄉鎮市垃圾,垃圾轉運設施顯無從營運,據此,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設置垃圾轉運設施案申請開發,其開發範圍自涵蓋聯絡道路部分。

有關於開發面積之計算,自應含系爭垃圾轉運廠區坐落土地面積(0.626175公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卷㈠第523 頁參照)及聯絡道路之面積甚明。

另徵諸⑴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辦理「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採購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統包一項」採購案之工程規劃設計,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工程除系爭垃圾轉運廠區坐落位置外,聯絡道路亦在規劃設計施工之列,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區域涵蓋新竹縣湖口鄉○○段500 、501 、500-3 地號土地(決標公告、全區配置圖、廠區配置及放樣圖附本院卷㈡第240-243 頁參照);

⑵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就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基地水土保持計畫範圍,亦包含新竹縣湖口鄉○○段500-3 、500 、501 地號土地(含系爭聯絡道路),則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8年9 月30日湖所建字第0980012735號函附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第二次變更基地水土保持計畫附本院卷㈡第159 頁可憑,足認系爭垃圾轉運設施興建開發面積,確實遠逾被告所稱新竹縣湖口鄉○○段500-3 地號土地範圍(0.626175公頃)乙節,即堪認定,被告主張本件垃圾轉運設施興建工程之開發範圍僅0.626175公頃云云,核無可取。

(三)次查系爭垃圾轉運設施(站)聯絡道路實際長為280 公尺,寬為15公尺(面積為4200平方公尺,即0.42公頃)等語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所自承(該局98年4 月7 日環廢字第0980006828號函附本院卷㈠第520 頁參照),實則,該聯絡道路位於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範圍內者約有300 公尺(30公尺+274 公尺)一節,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8年9 月30日湖所建字第0980012735號函附「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設施」規劃場址之聯外道路工程施工平面配圖一、採購案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之全區配置圖附本院卷㈡第158 、242 頁可考,是前揭聯絡道路之長度至有280 公尺以上,即足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系爭垃圾轉運設施興建所涉開發範圍,縱不以前揭採購案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之全區配置圖所及之新竹縣湖口鄉○○段500 、501 、500-3 地號土地計算,而僅以廠區坐落之新竹縣湖口鄉○○段500-3 號土地面積(0.626175公頃)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所稱之聯絡道路面積(即280 公尺×15公尺=4200平方公尺,即0.42公頃)計算,二者面積合計1.046175公頃,顯逾1 公頃。

據此,而系爭垃圾轉運設施(環境保護工程)興建位於山坡地(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7年3月26日環廢字第0970003706號函說明二(一)記載附本院卷㈠第556 頁參照),開發面積復在1 公頃以上,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至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雖將應實施環境影評估之開發土地面積,以廠區位置為限為土地分割(自新竹縣湖口鄉○○段500 地號土地分割出新竹縣湖口鄉○○段500-3 地號土地),致土地面積小於1 公頃,再將聯絡道路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本於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 目所定職權逕行建造之方式開發(此部分亦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本於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之權責,詳如下述),惟因其開發之整體面積不變,故不論其係以上開何種方式開發,對該開發案應否實施環境影評估均不生影,否則開發單位若得以土地分割、分期施工、分別施工之方式,規避實施環境影評估,則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

(四)再按「(第1項)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2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第3項)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三、縣環境保護局:㈠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㈡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㈢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㈩縣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四、鄉( 鎮、市) 公所:㈢鄉( 鎮、市)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㈤鄉( 鎮、市)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㈦鄉( 鎮、市) 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㈨鄉( 鎮、市) 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條第1 至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是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同為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渠等辦理系爭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設施開發事宜(含用地取得)實亦為前揭法定職權之行使,而此觀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系爭計畫書第5 頁前言稱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設施興建「場址已由湖口鄉公所向所屬單位提出撥用申請、目前國有財產局已同意並完成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語(原處分卷第66頁參照),而系爭聯絡道路之建造果如被告所稱純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本於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 目所為之獨立建造行為,與系爭垃圾轉運設施興建開發無涉,則其焉有為與己無干之垃圾轉運設施興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相關土地後,再將聯絡道路與系爭垃圾轉運設施廠區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辦理採購案一併為工程規劃設計,並納入系爭垃圾轉運站基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範圍為併為水土保持之理,凡此益徵系爭垃圾轉運設施廠與聯絡道路為整體開發行為之一部,不可割裂評價。

被告稱:系爭廢棄物轉運站興建工程開發面積之計算不含轉運站聯外道路等其他設施面積,系爭垃圾轉運站之興建與位於湖口鄉鄉○道路之建設本屬不同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亦不同,本件開發面積小於1 公頃,故無庸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云云,自屬無據。

(五)末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22條所明定。

又廢棄物清理、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在縣均為縣政府(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參照),是就本件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所為垃圾轉運設施興建開發行為而言,前揭第22條規定所稱之(廢棄物清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均為被告。

從而,本件系爭廢棄物轉運站興建工程開發應以開發整體面積(至少應含垃圾轉運設施廠區○○○道路)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亦未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被告審查,即進行開發行為,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未依相關規定命開發單位實施環境影評估,即核定許可其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設施興建計畫(被告96年8 月15日府授環廢字第096015029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63頁參照),原告就此以書面敘明本件系爭垃圾轉運設施開發面積逾1 公頃,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評估等情告知被告,請求被告命開發單位實施環境影評估並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被告迄未依法執行,則原告以被告(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行為為由,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命所屬環境保護局對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之整體開發行為(含垃圾轉運站廠區○○○道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開發行為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許可亦屬無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參照),而本件被告就系爭開發行為,兼為開發單位之廢棄物清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其前此本於廢棄物清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系爭廢棄物轉運站興建工程開發行為,既有因開發行為未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未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經完成審查或認可等事由而無效之情形,其因兼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地位,無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以主管機關地位命所屬環境保護局(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自有其必要性,所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又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踐行書面告知,請求被告命開發單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依第22條規命其立即停工,因被告迄未依法執行,原告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確有具體貢獻,而其委請律師代理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 萬元乙節,有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影本附卷為憑,該律師費用金額依目前律師訴訟收費標準及上開律師事務所設在台北市,原告人數眾多、案關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地點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承辦律師須往返連繫成本費用較高,故本院認該律師費用尚屬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律師費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開發單位)關於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之開發行為所使用之基地屬山坡地,而其開發系爭垃圾轉運設施(含聯外道路)整體面積已逾1公頃,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未為,即申請許可開發,並逕行開發行為,而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前段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2條規命開發單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停止開發行為,被告迄未為之,原告為此支付律師費用6 萬元予其委任進行訴訟之代理律師,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後段、第9項規定,為有理由,其起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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