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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8號
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
代 表 人 甲○○(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謝庭恩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9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提供下列政府資訊:⒈臺北市立動物園、財團法人莊福文化教育基金會附設動物園(下稱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97年申請輸入大貓熊相關文件,包含飼養處所、醫療照護、教育及學術研究計畫等。
⒉「大貓熊案專案審查小組」成員之遴選方式、審查標準、審查作業與時間表及審查會議紀錄。
經被告以97年8 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09701469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臺北市立動物園及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於97年6 、7 月提出申請輸入大貓熊案,該會就「飼養處所」、「醫療照護」、「教育及學術研究計畫」3 項目,邀請具畜牧學、獸醫學及教育展示、野生動物保育等專長之專家,成立7 人專案小組進行審查,專案小組成員為⒈李桃生委員(該會林務局副局長並為召集人)、⒉楊吉宗委員(該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副主任)、⒊趙世民委員(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主任)、⒋夏良宙委員(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畜產系教授)、⒌董光中委員(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系副教授)、⒍楊平政委員(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副所長)、⒎林良恭委員(台灣哺乳動物學會理事長)。
審查小組於97年8 月14日至該2 動物園實地履勘、聽取簡報、詢問並接受陳述意見後,審查委員一致同意臺北市立動物園通過審查,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則因「醫療設備」及「教育及學術研究計畫」不夠完善,現階段不適合輸入大貓熊。
至有關審查會議紀錄係該會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未便提供;
有關臺北市立動物園及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申請文件,因涉及當事人之智慧財產權等權益,該會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規定,另函通知渠等表示意見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中因被告獲臺北市立動物園同意而將該動物園申請資料提供原告,原告撤回此部分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公益性社會團體,於89年3 月4 日成立致力推動、創造「人與動物、環境之互動和諧」,長期關心野生動物保育等議題。
因被告前曾以95年4 月3 日農授林務字第0951700476號函駁回臺北市立動物園申請自中國大陸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貓熊2 隻之申請,97年8 月14日突然核准臺北市立動物園大貓熊輸入申請案,與被告先前強調之「在地保育」、「加強轉移至野外動物生態習性及棲息地保育之研究」,顯相違悖,被告前後矛盾之行逕與常理不合,原告為暸解政府核准輸入野生保育動物大熊貓之裁量基準及所依據之事實,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於97年8 月19日提具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提供相關資訊。
㈡按大貓熊(學名:Ailuropoda melanoleuca),屬瀕臨絕種之物種,其輸入及繁殖,事涉政府野生動物保育之施政方向與措施,具有高度公益性,故輸入審查會議記錄及申請文件當然屬政府資訊:⒈大貓熊屬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即華盛頓公約,簡稱CITES ,下稱華盛頓公約)所列之受到滅絕威脅之物種,屬亟欲保育之物種之最,為免危及其生存,國際法或國內法對於此等物種之貿易條件及審核程序均屬嚴格。
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大貓熊屬國際公認之瀕臨絕種物種,長久以來被中國當作政治工具送來送去,其輸出甚為國際矚目及國人關注。
又我國並無大貓熊物種,大貓熊之輸入,是否會對我國現有之動、植物種造成危害、申請輸入大貓熊之單位是否具有照顧與養育能力、是否產生向社會大眾倡導野生動物保育之觀念之反效果種種疑問,均有高度之公益性,已涉政府野生動物保育之施政方向與措施,被告拒不提供審查會議紀錄與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申請文件,顯係剝奪人民對公共事務知的權利。
⒊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申請,僅限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私立動物園為「教育、學術研究之用」,欲申請輸入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被告所屬林務局依據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2條第3項規定,「必要時得由農委會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並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參加。」
但所謂「必要時」是指何種保育類動物、邀集專案小組代表的標準為何、以及華盛頓公約要求應查明「不用於偏重在商業上之目的」,其審查標準為何,此等法律問題,則有探究之必要,被告既已同意貓熊之輸入,則前揭法律相關問題若非憑審查會議紀錄、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申請文件等,無法竟其功。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供閱覽之會議紀錄言,被告前後2 次(94至95年、97年)對貓熊輸入申請案審查委員之組成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審查標準不一,顯有非專業因素存在;
就申請理由而言,第2 次的審查項目,刻意忽視前次尊重國際保育趨勢、需有保育團體支持等條件,且有藉操作系爭專案審查會議成員以達到特定目的之情形。
蓋第2 次審查小組委員研究專長與野生動物生態較相關者只有3 位,不到所有委員之一半,被告顯然刻意減少野生動物生態專家之比例。
且臺北市立動物園97年提出之「保育教育方案」與前次教育計畫內容大小異,被告卻任由專案小組審查通過。
更遑論被告在本次審查會議召開前,連審查小組名單都拒絕公佈,連審查會議亦不公開,足見其審議內容及程序有違誤及可議之處。
而華盛頓公約第3條第3項C 規定,附錄一野生動物「不用於偏重在商業上之目的」,然臺北市立動物園輸入貓熊之用意即在營利,明顯違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及華盛頓公約之「不用於偏重在商業上之目的」。
㈣原處分未符行政明確性原則,對於構成要件之適用亦有錯誤,更有裁量怠惰之情形:⒈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何謂「內部單位之準備文件」,並未有必要之解釋,致原告無從知曉被告係如何解釋法律概念、如何涵攝法令之構成要件。
⒉又外部專家之審查會議決議,性質上或程序上,與行政機關之內部準備文件顯有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以為係該當內部文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⑴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既謂「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則體系解釋下,「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文件」應與「擬稿」具相同意義、性質或程序之文件,尤其行政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第18條第3款係行政資訊公開之限制,例外自應從嚴解釋。
⑵然審查小組係依「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2 點第3項之規定,邀外部學者專家組成,其審查會議紀錄,與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有程序、組成成員、是否受行政一體拘束之不同。
是行政機關之內部準備文件,與外部專家之會議決議,在性質上、程序上等皆有顯著不同,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故外部專家之會議紀錄並非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云,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之內部準備文件。
⒊再者,依歷史解釋,參酌立法意旨,既已做成行政處分,並涉基礎事實,仍應予以公開或提供:⑴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前身「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前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
該規定既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文字相若,自應為相同解釋。
⑵次查,行政院版之立法說明,上開規定係為防止意思決定前的公開,而「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
又該款立法過程於委員會審查紀錄中,法務部為其版本所作之解釋,可探知立法原意,當時法務部部長施茂林回答委員質詢時說明「內部在思考時是不行的,但若屬已經決定的事情就可以。」
是參酌立法意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所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並非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所有文件皆不得閱覽,而係指在行政機關「尚未」作成意思決定前,不得提供或公開。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情形,已該當裁量怠惰:⑴縱審查會議紀錄該當所謂「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之後段,尚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⑵大貓熊係國際公認之瀕臨絕種物種,此次輸入甚為國際矚目及國人關注,具有高度公益性,更為我國首件大貓熊輸入案件,具有指標性義意。
故本次審查會議紀錄之公布,不僅使國人審視我國照顧及養育大貓熊之能力,亦使日後之申請者得更精確評估己身是否符合輸入要件,不致冒然申請,浪費政府審查資源。
公布審查會議紀錄,可謂同時兼具促進公眾野生保育觀念與節省政府行政成本之功能,具有重大公益性,為可受公評之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後段,應公開或提供之。
⑶次按,裁量怠惰係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行政機關自有義務審酌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後段規定。
然原處分對於公布審查紀錄與公益間之關連,未置一詞,顯漏未裁量促進公益之效果,或如何未符公益之必要,為何不予公開,顯未斟酌法律效果,已該當裁量怠惰,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被告及訴願決定另以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申請文件,涉及當事人智慧財產權等權益云云:⒈按所謂智慧財產權,雖以知識經濟為基礎,惟仍不改其財產權之性質。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係為防止市場之競爭者「搭便車」,致有礙於人類文明之進步,遂以法律保障並給予其法律上獨占地位,保障其財產權得排除「搭便車」之侵害,因此如非經濟活動,當然非財產權保護範疇,更非智慧財產權所保障之對象。
⒉次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意旨,如與生產、銷售、經營等商業活動無涉之資訊,當然非營業秘密。
⒊依野生動物保法第24條之規定,活體野生動物之輸入,以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不得據此謀利,上開動物園若如其申請文件所稱,係為教育及學術研究之用,則顯非前述之經濟營利行為,非以大貓熊作為謀利工具等等,則當然非「財產權」之行使,更非營業秘密。
⒋訴願決定尚以:「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經由新竹縣政府向原處分機關提出97年申請輸入大貓熊相關文件,包含該園就國內首次輸入大貓熊對動植物影響之評估報告、該園輸入大貓熊後損益預測暨貓熊研究計畫支出總預算、莊福文化教育基金會執行野生動物保育計畫等,難謂無涉該園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
惟訴願決定上開見解顯有重大之違誤:⑴所謂「該園輸入大貓熊後損益預測」,是否指該園將大貓熊使用於非教育、學術之範圍而據以謀利,如此訴願決定顯係認為該動物園有違野生動物保法第24條之規定,益徵本件人民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之重要性,若非原告提起訴願,焉能發現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
⑵再者,該動物園因引進大貓熊而增加多少支出,究竟與「營業秘密」何關,實難想像為學術及教育之目的,而增加之大貓熊支出,將如何轉換為該動物園之營業收入、與其營業有何關連。
⑶此外,該動物園申請文件究竟係專利、商標或著作權,訴願決定竟均未置一詞,率爾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縱該當智慧財產權,惟大貓熊為世界瀕臨絕種之稀有物種,係世界矚目之保育動物,若我國動物園未有能力養育大貓熊,不僅形同殺害稀有物種,更重創我國野生動物保育形象,2 動物園之申請文件,涉「飼養處所」、「醫療照護」及「教育及學術研究計畫」,攸關大貓熊之養育能力,本於公益性之考量,其申請文件係可受公評之事,應予公開或提供。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8 月19日的申請書,應作成准許提供大貓熊輸入案專案審查會議紀錄,及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申請文件(包含飼養處所、醫療照護、教育及學術研究計畫)的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㈠大貓熊屬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指定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屬華盛頓公約附錄I 物種。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野生動物之輸入申請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辦理。
並適用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1 、2 點等規定。
㈡本案審查會議紀錄及2 動物園之申請文件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⒈大貓熊之輸入案眾所關注,然非攸關人民權益,故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之規定。
⒉本案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入申請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及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相關規定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並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參加,審查小組之結論屬「判斷餘地」之範圍,被告經核審查小組結論妥適,遂作成行政處分。
⒊本案審查會議紀錄非屬「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僅為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申請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入之規定文件及依法審查之結果紀錄,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2項之範圍。
⒋2 動物園之申請文件乃申請者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及當事人之智慧財產權等權益,均非屬原告所謂之「公共財」。
另被告於97年8 月14日審查會議結束後,即發布新聞稿,公開審查會議結論並公布審查委員名單,足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㈢審查會議紀錄係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不予提供之範疇: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當日即以農授林務字第0971700968號函2 動物園,請渠等就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大貓熊輸入之審查相關文件案表示意見。
完全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符行政明確性原則,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仍有其適用(參照法務部92年10月7日法律字第0920036925號函釋),原告所稱被告已就大貓熊輸入案作成行政處分,專案小組審查會議紀錄即非屬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云云,係誤解法令。
㈣2 動物園申請文件事涉申請者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及當事人之智慧財產權等權益,提供與否須徵求當事人同意方得提供:⒈原告訴請提供之2 動物園申請文件,係2 家動物園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撰之著作,事涉申請者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及當事人之智慧財產權等權益,被告認其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經營之資訊」範疇。
縱申請計畫書非為經濟活動,仍為著作權法所規範,須徵求當事人同意方得提供。
⒉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97年8 月27日農授林務字第0971700968號函請2動物園表示意見,經臺北市立動物園於97年9 月5 日北市動園園字第09730511400 號函同意提供,被告即以97年9 月17日農授林務字0970151388號函送原告在案,無原告所稱不予提供之情形。
⒊另有關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之申請文件部分,因該動物園於法定期限內未明確表示同意提供,被告基於前開規定及原則,於同文說明2 函復原告逕洽該動物園辦理。
㈤又臺北市立動物園、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大貓熊輸入之申請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案通過與否,僅涉及申請者之個人權利,未對公眾之利益發生效果,亦不影響及我國既定之保育施政方向與措施。
本申請案雖為眾所注目之案件,然大貓熊輸入與否,尚未有對公益必要之影響,相關審查會議紀錄及2 家動物園之申請文件亦非公共事務,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之適用,並無原告所謂「顯係剝奪人民對公共事務知的權利」之情事。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97年8 月19日向被告申請提供下列政府資訊:⒈臺北市立動物園、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97年申請輸入大貓熊相關文件。
⒉大貓熊案專案審查小組成員之遴選方式、審查標準、審查作業與時間表及審查會議紀錄。
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部分資訊並於訴願中提供臺北市立動物園申請相關資料後,原告就原處分否准且迄今仍未提供之⒈大貓熊輸入案專案審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⒉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申請文件(下稱系爭申請文件)部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上開文件分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定情形而拒絕提供。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㈠系爭會議紀錄是否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㈡系爭申請文件有無涉及申請人事業經營及智慧財產權等事項?㈢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拒絕提供上開資訊,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
(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
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第2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依本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後,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又被告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申請案件之審核,訂有「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其第2 點規定:「……(第2項)輸出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及本法第55條規定公告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相關規定,檢附有關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農委會同意。
(第3項)前項申請案,必要時得由農委會組成專案小組審查,並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參加。」
㈢查大貓熊係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指定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為審查臺北市立動物園及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所提大貓熊輸入申請案,依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2 點第3項規定,邀請具畜牧學、獸醫學及教育展示、野生動物保育專長等專家,成立7人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該審查小組於97年8 月14日至上開2 動物園,針對「飼養處所」、「醫療設備」及「教育及學術研究計畫」3 項目,進行實地履勘、聽取簡報、詢問並接受陳述意見後,隨即於當日下午4 時召開專案審查會議,作成「臺北市立動物園3 項目均合格,建請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發給供申請者向輸出國申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之會議結論,惟並無書面會議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審查小組委員名單、審查小組至上開2 動物園履勘及詢答紀錄、審查會議結論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提供系爭審查會議紀錄,就97年8 月14日下午4 時召開之專案審查會議部分,既僅有會議結論而無書面會議紀錄,被告自無此會議紀錄得予提供,合先敘明。
至當日審查小組至2 動物園進行實地履勘、聽取簡報、詢問並接受陳述意見時所製作之履勘及答詢紀錄部分,因專案審查小組係被告為審查大貓熊申請案,依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2 點第3項規定,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所組成之專案性臨時任務編組,其目的在提供專業意見並協助被告審查,審查委員於審查會議中或審查過程中,依其專業知識及技術充分發言,所表達之意見或作成之審查結論僅係供被告為行政決定之參考。
上開履勘及答詢紀錄之內容,又係記載審查委員前往臺北市立動物園及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進行實地履勘後,就該2 動物園之飼養處所、醫療照護、教育及學術研究計畫是否適合輸入大貓熊之相關事項所為之詢問及申請人之答覆,暨審查委員於詢答過程中所表示之意見,且審查委員當日下午4 時即係依據履勘情況及詢答內容,綜合審認後,作成建議被告發給供臺北市動物園向輸出國申請出口許可證文件之決議,故上開履勘及答詢紀錄係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準備文件,堪可認定。
㈤又政府資訊之公開與限制公開,二者範圍互為消長,如限制公開範圍過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政府資訊如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其立法理由亦明揭「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以,無論行政機關是否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
原告申請提供系爭審查會議紀錄中,關於97年8 月14日審查小組至2動物園進行實地履勘、聽取簡報、詢問並接受陳述意見時所製作之履勘及答詢紀錄部分,既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提供,即非無據。
原告徒以審查委員係外部專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即非內部準備文件,且被告就輸入大貓熊申請案已作成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限於行政機關尚未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文件始不得提供或公開不符為由,主張系爭審查紀錄應予公開云云,尚無可採。
㈥再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向被告提出輸入大貓熊申請時所檢送之系爭申請文件,包含該園就首次輸入大貓熊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及兩岸貓熊和野生動物保育「學術」暨「大眾」推廣企劃書(見原處分卷第350 頁以下),且上開企劃書內又有「六福村貓熊進口後損益預測表」(見該企劃書第66頁)、「貓熊研究計畫支出總預算」(同上第66、67頁)、大貓熊飼養處所及教育展示室外活區之設計規畫及技術(同上第22-27 頁、第33、34頁)、大貓熊之醫療照護技術及飲食配方(同上第28-32 頁、第35-63 頁)等資訊,核其內容或涉飼養方法、技術,或涉經營資訊,且上開評估報告亦屬該園之創作,難謂無涉該園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
是被告以原告申請提供系爭申請文件涉及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之權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97年8 月27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71700968號函通知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就是否同意提供申請書件予原告表示意見後,在該園未回覆同意提供之情形下,考量該園所提系爭申請文件涉及財務狀況及預算支出等屬於營業秘密事項,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之情事而拒絕提供,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活體野生動物之輸入,依法限供教育及學術研究,既不得據此謀利,相關申請文件即無涉商業活動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亦非智慧財產權保護範疇云云,惟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目的,與為申請輸入提出之申請資料內容有無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係屬二事,並無關連,原告逕以活體野生動物之輸入限供教育及學術研究,推論相關申請文件非屬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保護範疇,顯無足採。
㈦末查,臺北市立動物園及莊福文教基金會附設動物園向被告申請輸入大貓熊,該申請案雖為社會大眾矚目,然許可與否僅涉及上開2 動物園之權益,難認與公益有關,因此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與申請文件,該等資料之提供自非屬對公益有所必要,此外亦無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而有提供必要之情形,被告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但書之規定,尚無裁量怠惰可言。
另原處分已詳細載明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違法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會議紀錄與申請文件,分別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所定情形,而拒絕提供,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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