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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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