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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執字第9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28-2條第5項著有規定;
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84條分別著有規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9年度執字第9 號予以受理在案。
嗣其復對上開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執行費用。
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泛言:「聲請人創新產品名稱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生產技術、營業秘密資料、原件成品半成品隱私權、工具設備庫存品、客戶資料以及廠房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經營權均與相對人等無任何關係,相對人等卻於88年1 月27日強制洗劫並強占聲請人廠房使用,無法律授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歸還大門鑰匙至今未實現」云云;
另所提出本院98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1 月13日87年度民執洪字第3822號執行筆錄、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影本,核其內容或係聲請訴訟救助、對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或係有關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情形之記錄,均無從就其係無資力乙節為證。
故聲請人並未依前揭準用強制執行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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