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係從菲律賓嫁至臺灣,於95年取得臺灣之身分證,原告
- ㈡、原告並非該便當店之負責人。按嘉義市政府之認定,係憑藉
- ㈢、被告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是否為便當店負責人,尚
- 四、被告則以:
- ㈠、原告非法聘僱他人所聘僱逃逸之外國人M君,於嘉義市○○
- ㈡、雖原告98年5月4日於嘉義市政府社會局陳述意見,改稱其
-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有非法聘
- 五、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 六、經查,M君係於91年11月26日入境,居住地點為○○縣○○
- 七、次查,M君於上址製作便當,係受原告僱用乙節,且據其於
-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核原告既未經許可,非法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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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8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法聘僱他人所聘僱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君(護照號碼:KK○○○,以下簡稱M 君),於嘉義市○○街30號10樓之1 從事製作便當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2 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以下簡稱嘉義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8 日當場查獲後收容於臨時收容處所(並報由嘉義市政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7 月13日府社勞字第0981603100號裁處書,處其罰鍰15萬元)。
於98年5 月13日移至該隊所屬南投收容所收容至98年8 月18日遣送出國,該外國人收容期間(自98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之伙食費8,160 元,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爰依該法第60條第3項規定,以98年12 月9日勞職許字第0981223869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從菲律賓嫁至臺灣,於95年取得臺灣之身分證,原告與M 君係於菲律賓店認識的朋友。
認識不久,M 君即電原告說其欲租房屋但目前尚無身分證,遂央託原告可否提供身分證幫忙租屋,原告基於同鄉情誼,遂前往與M 君及房東會合,當時房東僅查看原告之身分證,並未簽立任何租約,房東亦未曾向原告收取押租金或租金。
之後M 君利用其租屋處製作便當外送,原告偶而會至M 君租屋處聊天,如見M 君忙不過來,原告亦會主動幫忙。
嗣後嘉義市專勤隊查獲,原告始悉M 君屬逃逸之外籍勞工。
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聘僱M 君?而此爭點之先決問題則為,原告是否為該便當店之負責人?
㈡、原告並非該便當店之負責人。按嘉義市政府之認定,係憑藉嘉義市專勤隊98年4 月16日之書函辦理,換言之,原處分僅根據嘉義市政府之認定,嘉義市政府又根據嘉義市專勤隊98年4 月8 日之筆錄。
惟原告上開筆錄係M 君遭查獲當時因怕遭受嚴重之處分,請託原告務必配合其說辭,因此上開筆錄並非真實,故於98年5 月4 日原告至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接受詢問,原告已詳盡說明M 君係便當店之老闆,然嘉義市政府卻置原告於社會局之談話紀錄於不論,即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為不採。
且按嘉義市專勤隊98年4 月8 日之筆錄由M 君之供述,即可知該筆錄不實之處:蓋M 君稱其係於98年2 月10日至原告家中幫忙洗米煮飯,一個月工資5,000 元。
事實上原告家裡係「嘉義市○○路○○○ 巷50號」,而查獲地點係「嘉義市○○街30號10樓之1 」;
其次,目前受僱行情怎可能1 個月僅5,000 元,在在說明該筆錄與事實不符之處。
綜觀原告於98年5 月4 日嘉義市政府社會局談話紀錄,不難發現原處分之認定與事實有違誤。
㈢、被告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是否為便當店負責人,尚有以下證據尚未調查:1、未對房東調查,以證實何者為真正承租人:本件房屋之承租地點之尋找,押租金、租金之繳納,均係M 君對房東所為,與原告均無涉,當時原告對嘉義市政府之處分為訴願時,亦曾提供原告事後撥訂房東0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錄音,請嘉義市政府調查,但嘉義市政府卻未能傳喚房東以為證。
依通話錄音所顯現之內容,除可證明該房屋之租、押金皆由M君支付外,錄音內容最末,房東尚問原告「你要租喔」,更足以證明該房屋非原告所承租,概依一般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若原告為該屋之承租人,房東斷然不會問「你要租喔」此等問題,原告顯非承租人自明。
且原告雖曾出示身分證給房東查看,然僅係基於同鄉之友誼幫助M 君,未與房東訂有任何租約。
2、未對訂購便當之客戶調查,打何電話訂購便當:於上開嘉義市社會局之談話紀錄內容,原告已說明曾幫M 君送過1 次便當至民雄工廠,事後原告亦提供該工廠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民雄鄉○○村○○街7 號),並請嘉義市政府傳喚該工廠任一菲律賓籍員工即可明瞭,但嘉義市政府未為之。
原告於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已陳明原告並非便當店老闆,且已提供上列資料供調查,嘉義市政府對原告有利證據未為調查,逕認原告為負責人,對原告之權益實有重大影響,況傳喚房東或訂購便當之客人以證實何者為老闆並非難事。
綜上,嘉義市政府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即以錯誤之事實認定原告為便當店老闆聘僱M 君,而被告援引嘉義市政府錯誤之看法,要求原告繳納收容外國人費用,與法有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法聘僱他人所聘僱逃逸之外國人M 君,於嘉義市○○街從事做便當工作,經嘉義市專勤隊人員於98年4 月8 日當場查獲。
M 君於同日接受嘉義市專勤隊調查時,陳稱其在嘉義市○○街1 家菲律賓商店認識原告,拜託原告找工作,於98年2 月10日至原告處幫忙洗米、煮飯、炒菜、洗碗筷、裝便當等工作,讓原告外送便當至嘉義縣民雄鄉菲律賓小吃店,原告每月給付工資5,000 元,免費提供吃、住等語;
原告於98年4 月9 日接受嘉義市專勤隊調查時,亦稱其在嘉義市之菲律賓商店認識M 君,因M 君找不到工作,看她是同鄉又需要幫助,故租屋給她住,由M 君做便當、包裝後,由原告外送,每月發5,000 元現金給M 君等語,原告有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外國人M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該外國人由嘉義市專勤隊尋獲後收容於臨時收容處所,旋於98年5 月13日移至該隊所屬南投收容所收容,至98年8 月18日遣送出國,其於98年5 月13日至同年8 月17日收容期間之伙食費8,160 元,業由該專勤隊支付,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10月7 日移署專二嘉市明字第0980145709號函報由被告自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被告遂以98年10月30日勞職許字第0980866400號函同意撥付,嗣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項規定,以98年12月9 日勞職許字第0981223869號函通知原告繳納,於法並無不合。
㈡、雖原告98年5 月4 日於嘉義市政府社會局陳述意見,改稱其基於同鄉情誼,不定時幫M 君從事做便當工作,因M 君無身分證,由其於98年2 月出面租屋,惟租金由M 君自付,前因不知事情嚴重性,而依M 君之要求承認非法僱用,且其不諳中文,在場亦無通譯,始於調查筆錄簽名捺指印等語。
惟M君於98年4 月8 日經嘉義市專勤隊收容後,即由該專勤隊代為保管手機,至98年4 月16日始會見原告,M 君如何要求原告承認非法僱用。
且依外國人M 君於嘉義市專勤隊98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與甲○○是否合夥經營自助便當外送?)答:我是幫忙甲○○做自助便當工作。」
「(問:妳在甲○○處是何人指派工作?)答:都是甲○○指派我工作」「(問:妳每日工作時間多久?)答:早上9 時至11時,下午15時至16時30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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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依原告於嘉義市專勤隊98年4 月9 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問:妳是否能聽懂國語或台語?)答:我習慣講台語。」
「(問:為何妳會僱用M 君工作?)答:我們是在嘉義市1 家菲律賓商店認識後,因為她沒工作請我幫他找,我租屋與她在嘉義市○區○○街30號10樓之1 由她做便當的飯菜,包裝後大部分由我外送。
」「(問:M 君由何人發薪資?每月薪資多少?何時及如何發放?工作時間如何?)答:由我每個月發5,000 元給她。
時間不一定,我以現金發給她。
大約於早上8 時至11時,下午14時至16時止。」
可見原告對於嘉義市專勤隊所詢僱用M君之原由、其工作內容、時間及薪資等各項疑問,皆能詳為說明,所錄筆錄經其聽誦確認無訛後簽名捺指印,且所陳各節俱與M 君之調查筆錄內容相符,自堪採據。
故原告所主張顯係為事後推諉之詞,並不足採。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有非法聘僱M 君從事工作之情事,業經被告認定屬實,被告爰依該法第60條第3項規定,以98年12月9 日勞職許字第0981223869號函通知原告於本函發文日起30日內繳納M 君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1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第3項)第1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M 君係於91年11月26日入境,居住地點為○○縣○○街37巷20號,至93年10月31日即行蹤不明,迄於98年4 月8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街30號10樓之1 ,為嘉義市專勤隊查獲於該址製作便當,除收容M 君外,並通報嘉義市政府,經該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其罰鍰15萬元確定。
嗣M 君於98年8 月18日被遣送出國,其自98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被收容於上述專勤隊所屬南投收容所期間之伙食費總計8,160 元,業由該專勤隊支付,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10月7 日移署專二嘉市明字第0980145709號函報由被告自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而經被告函同意撥付等事實,有外勞聘僱許可資料、動態資料清單、收容費管理資料、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嘉義市政府98年7 月13日府社勞字第0981603100號裁處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明細表、嘉義市專勤隊98年4 月16日移署專二嘉市松字第0988099463號函、被收容人登記簿、查獲案件現場指認照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見第18-22、28、30-31 、41、58、69、72-74 頁),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號裁定附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M 君於上址製作便當,係受原告僱用乙節,且據其於查獲當日警訊時供稱:「我是幫忙甲○○做自助便當工作。
我於(西元)2009年2 月10日就來甲○○家幫她做洗米、煮飯、炒菜、洗碗筷、裝便當等工作…她一個月給我工資5,000 元。
至今只領到2 月份薪資5,000 元,她免費提供我吃、住。
都是甲○○指派我工作,是她發薪資給我,以新台幣現金發放給我…(問:妳每日工作時間多久?)早上9 時至11時,下午15時至16時30分工作…我們是在嘉義市○○街一家菲律賓商店購物時聊天認識,當時我拜託她幫我找工作,她告訴我是否願意去她家做便當的工作。」
等情綦詳,核與原告於警訊時所述:「(問:為何妳會僱用M 君工作?)答:我們是在嘉義市1 家菲律賓商店認識後,因為她沒工作請我幫他找,我租屋與她在嘉義市○區○○街30號10樓之1 由她做便當的飯菜,包裝後大部分由我外送。
…(問:M 君由何人發薪資?每月薪資多少?何時及如何發放?工作時間如何?)由我每個月發5,000 元給她。
時間不一定,我以現金發給她。
大約於早上8 時至11時,下午14時至16時止。」
等語大致相符,有該等調查筆錄及M 君指認為原告工作之照片、原告指認M 君為其工作之署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0-67 、73-75 頁)。
原告主張其上開筆錄係受M 君請託而言,並非真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指摘查獲地點非其住處,M 君稱:其至原告「家」幫忙洗米、煮飯,做便當乙節有誤,及受僱行情不只5,000 元云云,顯未視僱傭報酬之多寡,本繫於勞僱雙方之約定,以M 君逃脫外勞之身分,其等協議僱傭報酬低於一般行情,並未偏離經驗法則;
又M君上述陳述,亦無非在說明其至原告處所工作之情形,並不影響其就系爭僱傭工作內容、時間及薪資等契約要素,敘述真實性之判定。
是由上述原告與M 君之警訊筆錄及指認資料,已足認M 君受原告僱用之事實;
原告未陳明房東及訂購便當者之具體年籍處所,泛稱應向彼等調查云云,核無必要。
又其事後翻異前詞,主張:查獲地點係其代M 君承租,其後M 君自行利用其租屋處製作便當外送,原告偶而會至其租屋聊天、幫忙,並未僱用M 君云云,亦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核原告既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外國人M 君從事工作,而該外國人由嘉義市專勤隊尋獲後收容,迄至98年8 月18日遣送出國前,有關M 君於98年5月13日至同年8 月17日被收容期間之伙食費8,160 元,復經被告自就業安定基金先行撥付。
從而,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項之規定,以98年12月9 日勞職許字第0981223869號函通知原告於該函發文日起30日內繳納M 君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8,160 元,於法自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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