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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勞訴字第0980027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
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98年2 月6 日保給簡字第021248699 號核駁保險給付申請之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7 月8 日98保監審字第1134號審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勞訴字第098002711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查審議決定書係於98年7 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8年7 月11日起算。
原告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訴願在途期間,原至98年8 月9日屆滿。
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10日)代之。
原告遲至98年9 月14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此類事件性質上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於98年8 月10日已將訴願書交給其僱用人公司,該公司之遲誤不能讓原告權利受損等語。
經核不能改變訴願逾期之事實,即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
所述被告應為勞保給付之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審究。
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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