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9,簡,8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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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乙○○(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870155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處罰,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若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間將所有BK—0156號汽車停放在非紅線區之路邊,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原告起訴並列該處為被告,另行裁定終結)未經查明,竟認為違規停車,予以連續舉發,且未送達舉發單,致由被告對於原告裁處交通違規罰鍰12件,每件各新台幣(下同)1,200 元(詳如訴願決定附表所示)。

被告未詳調查原告合法停車事實,所為處罰並無所據,自屬違法。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亦屬違法。

因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裁罰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不服之罰鍰裁處,為被告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主管機關地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所為處罰,如有不服,應依聲明異議救濟。

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實屬聲明異議性質。

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應由管轄地方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本件爭執之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處理。

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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